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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9999万元
法定代表人:邵景辉
联系方式:18993160897
注册时间:2012-12-14
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省军区干休所5号楼2单元1704室
简介:
房屋建筑、公路、铁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桥梁、电力、矿山、冶金、石油化工、市政公用、通信、机电、隧道、公路路面、机场场道、 园林绿化的设计与施工;建筑幕墙、城市轨道、土石方、爆破与拆除工程的施工;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投标代理,工程勘测设计;建材销售;科学技术交流和推广服务。(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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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祥光与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乐天云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1023民初88号         判决日期:2020-04-20         法院:商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祥光与被告陕西秦裕木本油生物有限公司(简称“木本油公司”)、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西部集团”)、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简称“中西部西安分公司”)、葛亚孟、乐天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祥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茂、被告木本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虎、被告葛亚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慕春、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西部集团、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何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655106.0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木本油公司在商南县工业园建设厂房、办公楼、宿舍等,将工程承包给葛亚孟、乐天云。2016年5月,葛亚孟、乐天云借用中西部集团的资质,以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直属一处的名义与木本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014年7月7日,葛亚孟先后与我签订了《砖砌体劳务分包合同》和《内外墙粉刷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加工场砖砌体及内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655106.08元工程款未付。因木本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葛亚孟、乐天云,应对此二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葛亚孟、乐天云借用中西部集团的资质,以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直属一处的名义与木本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直属一处无民事主体资格,中西部西安分公司是分支机构,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责任应由中西部集团承担。 被告木本油公司辩称,1.木本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木本油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木本油公司将厂房等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中西部西安分公司,而非葛亚孟、乐天云,因此,中西部西安分公司所欠债务与木本油公司无关;3.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西部西安分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寄来答辩意见,称其与木本油公司无任何关系,中西部西安分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没有在商南县办理任何备案手续,也没有在商南县住建局备案,也没有给任何人授权。所有农民工经济纠纷由业主方负责处理,与公司无关。 被告葛亚孟辩称,葛亚孟与何祥光没有合同关系,葛亚孟系乐天云雇佣的人员,请依法驳回对葛亚孟的起诉。 被告乐天云在法院对其调查时陈述,2014年5月,乐天云经朋友介绍,借用中航公司的资质承建木本油公司厂房等建设工程,后因付款原因,与中航公司产生矛盾后解除合同。乐天云又借用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的资质,以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直属一处的名义与木本油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与原中航公司与木本油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葛亚孟系其聘请的工作人员,负责工地全面工作,乐天云按月向葛亚孟支付工资。 被告中西部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一、原告何祥光提交的证据: 1.《砖砌体分包劳务合同》《内外墙粉刷劳务分包合同》《砖砌体(内墙粉刷)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木本油公司、中西部西安分公司、乐天云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同时能够证明工程内容及合同单价; 2.工程量确认单五份、葛亚孟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所做的总工程量。 3.证明条六份,证明原告所做的合同外的工程量及价款; 4.木本油公司出具的工程量单两份,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 5.木本油公司2016年9月21日通知、2018年3月10日告知书,证明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木本油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砖砌体分包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与中航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砖砌体(内墙粉刷)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只有原告与侯某某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中五份工程量确认单应由中航公司确认,葛亚孟签字的部分应由其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应由合同相对方发表;对证据4、5无异议,但不能据此证明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葛亚孟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3、4应由合同相对方确认,葛亚孟出具的证明是葛亚孟当时以工地负责人身份所签;证据5与葛亚孟无关。 二、木本油公司提交的证据: 1.2014年4月28日《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000T油茶加工场项目办公楼、会所及宿舍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其中附有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证书、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木本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2.2015年3月10日《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陕西省工程质量AAA级信誉单位证书、机构信用代码,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路桥梁水利水电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国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变更证明,证明木本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西部西安分公司。 3.任命授权书,证明中西部西安分公司授权乐天云在该项目中全权负责。 4.复工协议,证明木本油公司要求中西部西安分公司复工,若不如期复工,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何祥光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有效证明木本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西部西安分公司,仅凭任命授权书也不能证明乐天云是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的员工、项目经理。 被告葛亚孟对被告木本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葛亚孟提交的证据: 1.对贺金花的调查笔录、2.贺金花与中航公司的劳务协议、3.贺金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均能证明葛亚孟是听从乐天云的安排在公司工作,与乐天云之间不是合伙关系。4.考勤表8份,证明梅芳、吴某某、葛亚孟、杨渔、宋某某、李军红均是乐天云聘请的工作人员。 原告何祥光对被告葛亚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木本油公司对被告葛亚孟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相关人员是否系乐天云雇佣不知情。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告何祥光提交的证据1-5,被告木本油公司提交的1-4、被告葛亚孟提交的1-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8日,木本油公司将办公楼、宿舍、科研楼、生产车间及配套工程发包给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航公司”),工程名称为木本油公司油茶综合加工项目,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木本油公司与中航公司解除施工合同。2015年3月10日木本油公司就前述工程内容与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直属一处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直属一处向木本油公司出具任命授权书,任命乐天云为该项目的执行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生产、履行合同义务等。工程后因种种原因停工。2016年5月10日,乐天云以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直属一处的名义与木本油公司签订《复工协议》,约定2016年5月20日正式复工。乐天云先后借用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木本油工地进行工程建设。 2014年7月7日,乐天云雇佣的工作人员梅芳以中航建工集团陕西分公司商南县油厂项目部的名义与何祥光签订《内外墙粉刷劳务分包合同》和《砖砌体劳务分包合同》,将木本油公司油茶综合加工厂内外墙粉刷施工工程、木本油公司建设工程所有砖体砌筑工程交由何祥光承包,《内外墙粉刷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七、承包单价:压光16元/㎡,刮糙8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图实际抹灰面积计算……”《砖砌体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七、承包单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180元/m3……”2015年4月20日,何祥光与侯某某签订《砖砌体(内墙粉刷)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原有《砖砌体(内墙粉刷)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具体如下:一、对原合同承包单价变更为220元/m3,(该单价仅限于办公楼、会所楼、宿舍楼)。二、对原内墙粉刷劳务分包合同终止,补偿乙方(何祥光)2元/㎡(按实际内墙抹灰面积计算)。三、办公楼、宿舍楼、会所楼二次结构钢筋的制作、绑扎工程劳务承包单价3元/㎡(按建筑面积计算)。……” 2014年8月20日、2016年4月28日乐天云雇佣的工作人员吴某某对何祥光的工作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共计5份,2014年8月20日《土方工程量确认单》认定:小型装载机截止2014年8月20日使用23小时,80元/小时,合计1840元。2016年4月28日有4份工程量确认单,其中,《砌体工程量确认单》认定的工作量:1.办公楼基础及楼层砌体1092.4m3,2.宿舍楼基础及楼层砌体398m3,3.会所楼基础及楼层砌体558.4m3,4.办公楼2层、3层前提改造增加砌体14.9m3,5.另需扣除三个楼一层洞口未砌部分9.6m3。《二次结构工程量确认单》认定的工作量:办公楼、宿舍楼、会所楼二次结构钢筋绑扎8110㎡,单价3元/㎡,计价8110㎡×3元/㎡=24330元。《厂房工程量确认单》认定的工作量:1.厂房外墙1.5米高砌体63.5m3,2.厂房外墙1.5米高内外抹灰612㎡(未见洞口82.8㎡),3.2层混凝土浇筑费用1000元。《工程量确认单》认定的工作量:1.4月8日基础砼使用装载机5小时,2.6月23日配电房使用装载机2.5小时,3.6月26日配电房女儿墙使用装载机1小时,4.6月30日道路平整装载机1小时,5.平时零星使用计2小时。以上情况属实,合计使用装载机11.5小时,按80元每小时计算,合计920元。 2016年12月10日,乐天云聘请负责工地全面工作的葛亚孟向何祥光出具工程量证明:1.屋面透气孔砌砖、抹灰盖板预制件装,共计180个;2.2015年主体验收时清理楼梯内卫生6人共4天,计240个工,每个工日120元;3.办公楼、会所、宿舍楼垫层施工费12元/㎡;4.平整办公楼、会所、宿舍楼垫层基础土方计10000元,办公楼、宿舍楼、会所多余土方转运共计6000元,共计16000元;5.厂房内设备基础全部完成共15000元(于2017.1.17已付费);6.办公楼、会所、宿舍楼一层施工洞口封堵共计9.6m3,价格同二次结构合同价格。 后因工地停工,无人处理相关事宜,原告等人前往政府信访。2018年4月19日,木本油公司按照何祥光施工的实际情况,出具了工程量单,其中,《分包人何祥光工程量单》载明:“门房(临时)厕所、水池:一、砖砌体31.36m3,二、配电室砌体34m3,三、粉刷面积606.18㎡,四、粕库基础梁混凝土(人工费)面积1104㎡。”《综合车间分包人何祥光砖砌体、粉刷人工工程量单》载明:“1.基础砖、隔墙、防火墙共计251m3,2.粉刷(大墙)1052.4㎡。”《何祥光漏记部分工程量单》载明:“一、门房、水池(临时)、厕所(临时)基础砖13.8m3,二、三洞综合楼一楼水泥垫层1531.1㎡。” 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何祥光完成合同外工程(含机械费)共计10420元。 综上,根据乐天云的工作人员向何祥光出具的工程量单,以及何祥光与木本油公司共同核实后确定的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对乐天云应付何祥光的工程款认定如下: 1.办公楼、宿舍楼、会所楼砌体:2054.1m3×220元/m3=451902元。 2.办公楼、宿舍楼、会所楼钢筋绑扎:24330元。 3.厂房外墙1.5米高砌体:63.5m3×220元/m3=13970元。 4.厂房外墙抹灰612㎡×16元/㎡=9792元。 5.2层混凝土浇筑1000元。 6.门房(临时)厕所、水池、配电室砌体:(31.36m3+34m3)×220元/m3=14379.2元。 7.粉刷:606.18㎡×16元/㎡=9698.88元。 8.粕库基础梁混凝土人工费:1104㎡×8元/㎡=8832元。 9.门房、水池(临时)、厕所(临时)基础砖:13.8m3×220元/m3=3036元。 10.三栋综合楼水泥垫层:1531.1㎡,每平方12元,共计18373.2元。 11.2015年主体验收时打扫楼内卫生人工费每人每天120元,6人4天,共计2880元。 12.平整办公楼、宿舍楼、会所楼垫层基础土方及多余土方转运共计16000元。 13.装载机使用费2760元,合同外工程(含机械费)10420元,共计13180元。 14.二次结构中开材料提升机人员工资4200元,混凝土搅拌机和灰浆车租赁费5000元,共计9200元。 以上共计596573.28元。木本油公司与乐天云联系后,代其向何祥光支付工程款213000元,现尚有383573.28元工程款未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乐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何祥光工程款383573.28元; 二、驳回原告何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951元,由被告乐天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合议庭
审判长程静 人民陪审员赵秀琴 人民陪审员李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莉 书记员彭静
判决日期
202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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