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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袁栓林
联系方式:13991276597
注册时间:2012-01-17
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柿园坊东方星座C座5层6号
简介:
各级公路、铁路、护坡、桥梁、隧道、电站、大中型土石方、消防、园林、市政、工业与民用建筑、港口、码头、机场、室内外装潢装修、钢结构安装、石油化工、天然气管道安装、水利水电、玻璃膜墙工程施工;仿古工程维修;煤气管道工程施工及安装、设计;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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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瑞芳与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乐天云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1023民初41号         判决日期:2020-04-20         法院:商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被告:乐天云,男,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住巴中市南江县,居民原告何瑞芳与被告陕西秦裕木本油生物有限公司(简称“木本油公司”)、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西部集团”)、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简称“中西部西安分公司”)、葛亚孟、乐天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瑞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茂、被告木本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虎、被告葛亚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慕春、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西部集团、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何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2016年7月7日《内墙涂料施工合同》;2.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073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木本油公司在商南县工业园建设厂房、办公楼、宿舍等,将工程承包给葛亚孟、乐天云。2016年5月,葛亚孟、乐天云借用中西部集团的资质,以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直属一处的名义与木本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7月7日,葛亚孟与何瑞芳签订《内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将宿舍楼、办公楼的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经计算,尚有50730元工程款未付。因木本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葛亚孟、乐天云,应对此二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葛亚孟、乐天云借用中西部集团的资质,以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直属一处的名义与木本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直属一处无民事主体资格,中西部西安分公司是分支机构,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责任应由中西部集团承担。故请依法处理。 被告木本油公司辩称,1.木本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木本油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木本油公司将厂房等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中西部西安分公司,而非葛亚孟、乐天云,因此,中西部西安分公司所欠债务与木本油公司无关;3.中航公司与何瑞芳签订合同,合同只约束这两方,木本油公司对中西部西安分公司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不知情;4.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西部西安分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寄来答辩意见,称其与木本油公司无任何关系,中西部西安分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没有在商南县办理任何备案手续,也没有在商南县住建局备案,也没有给任何人授权。所有农民工经济纠纷由业主方负责处理,与公司无关。 被告葛亚孟辩称,1.葛亚孟系乐天云雇佣的人员,与乐天云不是合伙关系;2.葛亚孟对外签订协议是受乐天云的安排,以中航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请依法驳回对葛亚孟的起诉。 被告乐天云在法院对其调查时陈述,2014年5月,乐天云经朋友介绍,借用中航公司的资质承建木本油公司厂房等建设工程,后因付款原因,与中航公司产生矛盾后解除合同。乐天云又借用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的资质,以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直属一处的名义与木本油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与原中航公司与木本油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葛亚孟系其聘请的工作人员,负责工地全面工作,乐天云按月向葛亚孟支付工资。 被告中西部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一、原告何瑞芳提交的证据: 1.《内墙涂料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葛亚孟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工程款计算方式。 2.木本油公司出具的工程量单,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 3.木本油公司2016年9月21日通知、2018年3月10日告知书,证明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木本油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木本油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木本油公司仅仅是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未确认价款。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据此证明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葛亚孟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是葛亚孟受乐天云的指派以中航公司名义签订的,乐天云称应以中航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但因公章没有刻出来,故以葛亚孟的名义签订合同。对证据2不认可,木本油公司无权确认工程量。证据3与葛亚孟无关联。 二、木本油公司提交的证据: 1.2014年4月28日《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000T油茶加工场项目办公楼、会所及宿舍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其中附有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证书、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木本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2.2015年3月10日《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陕西省工程质量AAA级信誉单位证书、机构信用代码,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路桥梁水利水电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国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变更证明,证明木本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西部西安分公司。 3.任命授权书,证明中西部西安分公司授权乐天云在该项目中全权负责。 4.复工协议,证明木本油公司要求中西部西安分公司复工,若不如期复工,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何瑞芳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有效证明木本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西部西安分公司,仅凭任命授权书也不能证明乐天云是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的员工、项目经理。 被告葛亚孟对被告木本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葛亚孟提交的证据: 1.对贺金花的调查笔录、2.贺金花与中航公司的劳务协议、3.贺金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均能证明葛亚孟是听从乐天云的安排在公司工作,与乐天云之间不是合伙关系。 原告何瑞芳、被告木本油公司对被告葛亚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告何瑞芳提交的证据1-3,被告木本油公司提交的证据1-4、被告葛亚孟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8日,木本油公司将办公楼、宿舍、科研楼、生产车间及配套工程发包给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航公司”),工程名称为木本油公司油茶综合加工项目,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木本油公司与中航公司解除施工合同。2015年3月10日木本油公司就前述工程内容与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直属一处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直属一处向木本油公司出具任命授权书,任命乐天云为该项目的执行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生产、履行合同义务等。工程后因种种原因停工。2016年5月10日,乐天云以中西部西安分公司直属一处的名义与木本油公司签订《复工协议》,约定2016年5月20日正式复工。乐天云先后借用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木本油工地进行工程建设。 2016年7月7日,乐天云聘请的工作人员葛亚孟与何瑞芳签订《内墙涂料施工合同》,将木本油公司宿舍楼、办公楼、会所的内墙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何瑞芳承揽,该协议首部甲方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陕西巨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名“葛亚孟”。合同约定:“……四、工程价格:室内为每平方米12元,室内屋顶打磨每平方米2元……”后因工地停工,无人处理相关事宜,原告等人前往政府信访。2018年4月19日,木本油公司按照何瑞芳施工的实际情况,出具了工程量单,载明:“一、办公楼3128平方米,二、宿舍楼3622平方米,三、宿舍楼打磨面积1740平方米。以上工程量由甲方和分包人何瑞芳现场丈量确认,涂料做了一遍。”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何瑞芳与被告乐天云签订的《内墙涂料施工合同》; 二、被告乐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何瑞芳工程款50730元; 三、驳回原告何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68元,由被告乐天云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合议庭
审判长程静 人民陪审员王红俊 人民陪审员李楠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莉 书记员张丽
判决日期
202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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