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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第一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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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第一中学、岑伟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桂0502民初3594号         判决日期:2020-04-17         法院: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岑伟强与被告北海市第一中学(下称北海一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7)桂0502民初3594号]及原告北海一中与被告岑伟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7)桂0502民初3853号],本院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和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因双方均不服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裁决,向本院起诉,岑伟强起诉在前,(2017)桂0502民初3853号并入(2017)桂0502民初3594号一案,两案并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全本,北海一中的委托代理人陈江、谢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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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岑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海一中支付1997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270.4元给岑伟强;2、北海一中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未签订书面合同10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1317.6元给岑伟强;3北海一中赔偿失业金7840元给岑伟强;4北海一中为岑伟强补缴1997年9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北海一中承担。事实和理由:岑伟强于1997年9月进入北海一中工作,任安保一职,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5年7月1日与北海一中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30日之后未与北海一中签订劳动合同。北海一中为其办理了2006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4月20日,北海一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46条第三款为由,书面通知岑伟强已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北海一中不与岑伟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违法解除与岑伟强的劳动合同,损害岑伟强的合法权益,岑伟强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字【2017】第474号仲裁裁决,岑伟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北海一中辩称:北海一中是根据国家政策与岑伟强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北海一中与岑伟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北海一中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岑伟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故北海一中不应向岑伟强支付解除1997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北海一中与岑伟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都不改变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岑伟强自行从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长建公司)离职后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其本人承担,不存在失业金的问题;北海一中已根据国家政策及规定从2008年起为岑伟强缴纳了医疗保险,根据法律及有关政策的规定,不存在为岑伟强缴纳1997年至2005年养老保险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岑伟强的诉讼请求。 北海一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海一中无须支付被告自1997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635.2元;2、北海一中无须支付岑伟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北劳仲人字(2017)第474号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岑伟强于1997年9月1日起在原告处从事安保工作,2016年下半年起,北海一中因用工的客观情况,依法于2017年3月30日与岑伟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约定岑伟强可选择经济补偿或放弃经济补偿,放弃经济补偿的,北海一中协助安排岑伟强到长建公司工作,被告在该公司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职责不变,工资待遇不低于原待遇,岑伟强自2017年4月1日起在长建公司工作,薪酬、社保福利待遇由长建公司承担。北海一中与岑伟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用工的客观情况产生重大变化”的事实依法解除与岑伟强的劳动关系,同时,在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双方亦就劳动关系的变更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据岑伟强于2017年4月1日起在长建公司工作的事实,岑伟强实质上接受北海一中就双方劳动关系作出的安排即“放弃经济补偿,与长建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可视为双方就劳动关系的变更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故北海一中与岑伟强存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北海一中无须向岑伟强作出经济补偿,但岑伟强离职后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北劳仲人字(2017)第474号仲裁裁决北海一中向岑伟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款42635.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北海一中与岑伟强之间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北劳仲人字(2017)第474号仲裁裁决认定岑伟强在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在北海一中处工作期间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错误,未签订合同不影响双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且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并非北海一中主观上的原因,属客观上的不能或不必要,事实上没有损害岑伟强的权益,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条的规定,北海一中不应向岑伟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且北劳仲人字(2017)第474号仲裁认定岑伟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131.76元有误,应按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予以认定。综上,北劳仲人字(2017)第47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北海一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岑伟强辩称:1、北海一中于2017年4月20日向岑伟强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岑伟强,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且即使北海一中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也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岑伟强;2、2016年6月之后岑伟强继续在北海一中工作,北海一中未与岑伟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给岑伟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北海一中的诉讼请求,支持岑伟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岑伟强自1997年9月1日起在北海一中从事安保工作。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止;后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北海一中安全协管员聘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未续签劳动合同。 北海一中没有为岑伟强缴纳1997年9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北海一中为岑伟强缴纳200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期间为自2008年3月至2017年3月;工伤保险缴费期间为自2008年3月至2017年3月;生育保险缴费期间为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 岑伟强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2016年4月1874.06元、5月1874.06元、6月1874.06元、7月1874.06元、8月1831.33元、9月2021.33元、10月2091.33元、11月1981.33元、12月1831.33元、2017年1月1831.33元、2月1981.33元、3月1981.33元、4月1033.3元(长建公司)。北海一中主张岑伟强的月工资由1900元+队长补助+花匠补助构成,工资需要签领,并向法院提交《北海一中临时工工资表》、《临时工社保》,以此来支持其主张,但没有岑伟强的签字确认。 2017年3月7日,北海一中的物业管理服务经北海市政务采购中心按程序进行招标、谈判及认定,长建公司为中标单位。2017年3月24日,北海一中与长建公司签订《北海市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委托方为北海一中,受托方为长建公司。 2017年4月11日,北海一中向岑伟强出具《北海市第一中学与临聘人员合同终止通知书》一份,主要载明:根据桂政办发【2015】63号文的精神和上级有关相关要求,学校于2017年3月以招投标的方式将安保和清洁卫生工作实行社会化管理,对外发包,根据标书要求,学校的安保和清洁卫生工作,将在2017年4月1日起由中标物业公司进行统一管理,故由学校提供安保和清洁人员的工作岗位将从2017年4月1日起已不存在,所以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四十条第三款将从4月1日起双方不在续约,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经过双方协商达成放弃经济补偿协议的,学校将安排这些临聘人员从4月1日起与中标公司签约,顺利过渡到中标公司,继续为学校服务,经过协商未达成放弃经济补偿协议的,学校将不安排与中标公司签约,顺利过渡到中标公司,继续为学校服务;经过协商未达成放弃经济补偿协议的,学校将不安排与中标公司签约,学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将依法处理。岑伟强于2017年4月12日收到该通知,并在上面签字确认。同日,北海一中向岑伟强出具《北海市第一中学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岑伟强同志于1997年9月至2017年3月31日在我校工作,根据桂政办发【2015】63号文的精神和上级有关相关要求,我校于2017年3月以招投标的方式将安保和清洁卫生工作实行社会化管理,对外发包,根据标书要求,学校的安保和清洁卫生工作,将在2017年4月1日起由中标物业公司进行统一管理,故由学校提供给安保和清洁人员的工作岗位将从2017年4月1日起不讯在,所以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四十条第三款将从4月1日起与岑伟强通知不再续约,终止合同。 岑伟强主张其与北海一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北海一中则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北海一中未向岑伟强支付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岑伟强于2017年5月份开始享受失业保险金。 岑伟强与北海一中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引发争议,岑伟强为此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北劳人仲字【2017】第4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北海一中应支付岑伟强1997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635.2元;2、北海一中应支付岑伟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317.6元;3、对岑伟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分别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北海市第一中学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185.84元给岑伟强; 二、北海市第一中学支付1997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635.20元给岑伟强; 三、驳回岑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海市第一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岑伟强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谭晓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伍英
判决日期
2020-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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