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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丘敏圣
联系方式:0773-5838168
注册时间:1998-09-07
公司地址:龙隐路东江水厂综合楼2楼
简介:
房地产开发(按资质证书等级),物业管理,房地产投资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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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0304民初1488号         判决日期:2020-04-17         法院: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林市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与被告桂林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源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凡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源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原告享有与被告合作开发的“龙隐路项目”(桂林市计投字[2001]88号立项,桂林市规管字[2001]298号定点文)100%的开发权和收益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隐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合作开发龙隐路项目(定点文:桂林市规管字[2001]298号文)。其后,双方先后于2005年1月18日、2007年2月5日签订两份《龙隐路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对双方出资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7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隐路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于2005年1月18日所签协议,乙方(原告)已按原合作开发项目协议全额支付了甲方(被告)的前期幵发费用(详见附表),共计人民币3500000元,同时由乙方(原告)独自缴纳了该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契税、测绘费等共计627379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127379元,为加快龙隐路项目(定点文:市建规管[2005]50号)的开发速度,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该项目重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被告)同意在2007年6月1日以前将乙方(原告)支付的上述两项款项计人民币4127379元及补偿金500000元,共计人民币4627379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承诺自愿放弃该项目的开发权,由甲方全权开发,开发所得收益全部归甲方所有;二、如在2007年6月1日以前,甲方不能将本协议第一条所述金额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承诺自动放弃该项目的开发权,由乙方全权开发,开发所得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同时,由于乙方支付的3500000元前期费用包括了用于安置龙隐路项目中王四元等7户(详见用地批文)的樟木村的拆迁安置地费用890000元,甲方必须在2007年5月31日前将该安置地块的用地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并交由乙方使用,否则甲方应退还该地块征地费890000元,并赔偿乙方人民币2000000元,待甲方支付上述两项款项后,该安置地归甲方所有。现原告认为,上述三份合同生效,原告已经履行完成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既不退还原告款项,也不配合原告办理用地手续,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桂林市计投字[2001]88号复印件、市发改投资字[2005]3号文原件、桂林市规管字[2001]298号文复印件、市建规管[2005]50号文原件、2005年1月17日协议书一份、2005年1月18日、2005年5月31日、2007年2月5日补充协议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项目合作开发关系,被告违反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其义务; 3.2005年1月19日(950000元、550000元)、2007年3月8日(617722元)、2005年1月31日(600000元、950000元)、2005年1月17日(450000元)收据及银行进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以上合计4117722元。 被告新世纪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01年6月5日,桂林市计划委员会作出市计投字[2001]88号《关于龙隐路综合楼商品房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新世纪公司龙隐路综合楼商品房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龙隐路项目)立项等内容。2001年6月13日,桂林市建设规划局作出市规管局[2001]298号《关于桂林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商住楼的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书》,同意被告在龙隐路南面,拆除部分房屋后,按规划位置新建商住楼。200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龙隐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共同出资开发龙隐路项目,同意增加原告为龙隐路项目的业主单位等内容,该协议书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龙隐路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同意在市计投字[2001]88号文和市规管字[2001]298号文中增加或变更原告为龙隐路项目的业主单位。同日,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市发改投资字〔2005〕3号《关于龙隐路综合楼商品房开发项目增加业主的批复》,同意增加原告为龙隐路项目的新业主。2005年1月25日,桂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作出市建规管[2005]50号《关于变更市规管字[2001]298号文建设单位名称的通知书》,同意原市规管字[2001]298号文中的建设单位名称由“桂林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桂林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支付500000元给原告,被告自愿放弃龙隐路项目的开发权。2007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龙隐路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2005年1月18日所签订的开发龙隐路项目协议书,原告已按原合作开发项目协议全额支付了被告的前期开发费用3500000元,同时由原告独自缴纳了该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契税、测绘费等共计627379元,以上两项合计4127379元。为加快龙隐路项目的开发速度,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同意在2007年6月1日以前将原告支付的上述两项款项4127379元及补偿金500000元,合计4627379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自愿放弃该项目开发权,由被告全权开发,开发所得收益全部归被告所有;二、如在2007年6月1日前,被告不能将本协议第一条所述金额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自动放弃该项目的开发权,由原告全权开发,开发所得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同时由于原告支付的3500000元前期费用包括了安置龙隐路项目中王四元等7户的樟木村的拆迁安置费用890000元,被告必须在2007年5月31日前将该安置地块的用地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并交由原告使用,否则被告应退还该地块征地费890000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待被告支付上述两项款项后,该安置地归被告所有。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支付了被告龙隐路项目的前期开发费用、土地出让金、契税、测绘费等费用4117722元,原告庭审中称,原告实际总共支付被告上述款项费用为4127979元,还有9657元为契税。原告庭审中还称被告口头称愿意配合退款,但后来一直以安置地未办理完成为由没有退款给原告,目前被告公司已经属于吊销状态
判决结果
确认原告桂林市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龙隐路综合楼商品房开发项目100%的开发权和收益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41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长陈碧云 人民陪审员秦永干 人民陪审员许林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浏
判决日期
2020-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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