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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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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71-8502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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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路300号
简介:
一般项目:承接各类产品(商品)、工程的检验、测试、鉴定、质量评估、安全评价业务;各类检测及应用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产品认证,培训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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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红雨、张林林、中山市万康电器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281民初5173号         判决日期:2020-04-15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红雨、张林林与被告中山市万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余姚市陈亮百货商行(以下简称陈亮商行)、陈亮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慈溪市白沙路朱彬家用电器店(以下简称朱彬电器店)、苏水明为本案被告;又依申请,本院对被告万康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慧慧,被告万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被告陈亮商行、陈亮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宓苗彩,被告朱彬电器店的经营者朱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安,被告苏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何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齐红雨、张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齐红雨和原告张林林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医疗费481.92元,死亡赔偿金1202680元,丧葬费35389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64.50元,误工费2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292264.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7日,两原告向被告陈亮商行购买了一台燃气热水器用于安装在两原告位于余姚市的出租房内,后因发现有问题,故于2019年2月18日上午又至被告陈亮商行处予以更换,并由被告陈亮进行安装。被告陈亮安装完毕确认可使用后,原告齐红雨与齐颂扬(系两原告的婚生女儿)、齐子扬(系两原告的婚生儿子)在出租房内洗澡,后三人均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齐颂扬、齐子扬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案涉热水器由被告万康公司生产,被告朱彬电器店与陈亮商行销售、被告陈亮安装。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热水器多项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国家要求。原告购买此台热水器后,在洗澡时开窗通风,并在洗澡后一段时间才关窗,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因热水器质量未达标准,安装人员无资质且不按要求安装,以及房东未尽必要的场所管理义务,导致此次事故发生,故五被告均有责任,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两原告自2014年开始即在余姚生活工作,女儿齐颂扬自幼儿园至小学均在余姚上学。另,原告张林林曾于2016年3月9日在余姚市第二医院进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今后无法生育。现儿女均在此次事故中去世,对两原告的精神打击极为巨大。综上,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利,两原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康公司答辩称:1、对于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2018年农标计算;2、被告陈亮错误安装,且未尽到告知义务,是发生意外的主要原因;3、案涉产品未配备烟管,未安装“防止不完全燃烧安全装置、燃气稳压装置”,是导致一氧化碳浓度过高的原因之一;4、燃气钢瓶上安装的“调压阀/减压阀”质量不合格,也是导致一氧化碳浓度过高的原因之一,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调压器生产商理应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出租方房东在出租房管理方面缺乏监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6、被告朱彬电器店与被告陈亮商行均为案涉商品的销售商,因案涉热水器质量问题,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陈亮商行、被告陈亮共同答辩称:1、被告陈亮商行与被告陈亮所销售热水器系正规渠道进货,并有相应的产品合格证书,且在安装中并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方在使用中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3、事故原因系产品质量问题,应由被告万康公司承担主要责任;4、赔偿标准有异议。 被告朱彬电器店答辩称:1、本案事故系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故被告万康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本被告在销售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苏水明答辩称:1、房屋出租后系由两原告自行改装隔离,非房东所为;2、从安装热水器到事故发生仅有1天时间,房东根本难以知晓其间发生事宜。无证据证明房东有过错,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齐红雨、张林林提交了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户口簿1份,拟证明两原告系受害人齐颂扬的父母的事实。被告万康公司无异议;其余被告对真实性及两原告的待证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能够证明原告一家系农村户口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余姚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笔录2份,销售单、燃气热水器收据1组,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各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万康公司对原告张林林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的第3页第4行载明买热水器的原因,系因原告的两个小孩过来生活,为让孩子洗澡方便购买热水器,说明小孩来余姚不久。对被告陈亮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询问笔录的第4页第18行载明其是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商都商城那里的一家店进货,可证明案涉热水器系从被告朱彬电器店进货事实。对销售单、燃气热水器收据无异议。被告陈亮商行与被告陈亮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张林林的笔录反映其进屋后发现三人洗澡后躺在床上,她进去后才打开门窗的;被告陈亮笔录中陈述安装当天告知了使用方式,也已尽到谨慎义务;销售单、燃气热水器收据无异议。被告朱彬电器店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笔录及收款收据均体现不出与其有关联,只提到慈溪进货,未提到到被告朱彬电器店进货。被告苏水明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居民死亡证明书1份,火化证明1份,理化检验鉴定报告1份,余姚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病历记录1份,拟证明两原告女儿齐颂扬因一氧化碳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住宿费发票1份,证拟明因受害人死亡所花住宿费的事实。五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陈亮商行及被告陈亮认为仅能在一个案件中使用。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住宿费单据为529元,在受害人齐子扬、齐颂扬两案(包括本案)起诉中各半要求,并无不当,且各被告对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5、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因系热水器多项指标不符标准,安装不符要求的事实。被告万康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检测报告的第2页第17行情况调查及现场勘查显示:两个小孩、一个大人分别洗完澡后关闭房屋内两扇窗户,说明原告及其小孩使用不当;检测报告第10页第9到14行显示:调压器的出口压力超过国家标准指标要求两倍多,因燃气出口压力超高,从燃气钢瓶流出的燃气量过多,燃气热水器来不及燃烧,从而造成燃气不能完全燃烧,产生大量的一氧化碳有毒气体,这说明原告自行购买的调压器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检测报告第11页的鉴定结论显示:调压器、热水器及其安装都存在问题,本案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系多重原因结合起来导致;检测报告第13页的照片三显示:热水器正面警示标示,禁装浴室内,本案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陈亮商行、被告陈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检测报告第2页第15行中两个小孩一个大人洗澡后关闭窗户与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相反,根据检测报告显示,事故发生主要原因系产品有质量问题和调压器问题,安装问题不是主因。被告朱彬电器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苏水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检测报告予以认定; 6、流动人口信息表2份,余姚市同光小学证明1份,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1份,余姚市亚泰仪表有限公司基本信息1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工作证明1份,从业资格证1份,驾驶证1份,拟证明两原告已在余姚市居住多年,2005年以来在本地工作生活,以及受害人齐颂扬长期在余姚生活就学的事实。被告万康公司无异议;被告陈亮商行、被告陈亮、被告朱彬电器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显示两原告及受害人齐颂扬何时来余姚的事实;被告苏水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互为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陈亮商行、被告陈亮、被告朱彬电器店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中的异议部分不予采纳,同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7、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张林林于2016年3月9日进行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今后无法再生育的事实。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万康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崇粤(胡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1份,拟证明2018年10月21日,被告万康公司通过崇粤(胡子)物流有限公司将热水器发往慈溪,收货人为朱彬,其中热水器型号包括WK040等涉案热水器;2、慈溪市白沙路朱彬家用电器店企业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慈溪市白沙路朱彬家用电器店的经营者为朱彬,经营场所为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慈甬路639号的事实。两原告对基本信息无异议,但对托运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实际没有烟道配备;被告陈亮商行、被告陈亮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托运单没有朱彬签字或被告朱彬电器店盖章,也没有物流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被告陈亮商行批发的时候也没有说到烟道问题;被告朱彬电器店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手中持有的物流托运单不相一致,其持有托运单无手写部分;被告苏水明无异议。本院结合被告朱彬电器店其后提供的托运单,认为原告手写部分缺乏被告朱彬电器店认可,其余部分可以互为印证,且反对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以合理逻辑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托运单手写部分不予认定外,其余部分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朱彬电器店提交了下列证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商标注册证产品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万康公司向被告朱彬电器店提供过关于产品的检验报告等资料,被告朱彬电器店已尽到注意义务,产品质量问题应由生产者承担的事实。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朱彬电器店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因根据检测报告,原告方提供的案涉热水器有质量问题,且不能证明被告朱彬电器店在销售给被告陈亮商行时没有过错;被告万康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陈亮商行与被告陈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苏水明无异议。本院根据各方质证意见,对被告朱彬电器店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托运单1份,拟证明本被告从被告万康公司处进货,本被告的进货渠道正规的事实。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万康公司认为可以印证其提供的托运单真实,同时可以证明案涉热水器系从被告朱彬电器店流转的事实。被告陈亮商行、陈亮对该托运单与被告万康公司提供的托运单无冲突部分认可,同时认为万康公司的托运单的手写部分系事后添加。被告苏水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被告万康公司提供托运单,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陈亮商行、被告陈亮及被告苏水明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7日,两原告向被告陈亮商行购买了一台燃气热水器用于安装在两原告位于余姚市的出租房内,后因发现有问题,故于2019年2月18日上午又至被告陈亮商行处予以更换,并由被告陈亮进行安装。其中,燃气钢瓶上安装的减压阀(调压器)系原告方自行从慈溪购买。安装完毕的当天下午,原告齐红雨与齐颂扬(系两原告的婚生女儿)、齐子扬(系两原告的婚生儿子)在出租房内洗澡,后三人均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被发现时门窗均已关闭,而关闭的窗户因有外接电线而不能完全关闭。其后,齐颂扬、齐子扬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案涉热水器由被告万康公司生产,被告朱彬电器店与陈亮商行销售、被告陈亮安装。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1、鉴定对象未随机配备“标准排烟管”,未安装“不完全燃烧安全装置”、“燃气稳压装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6932-2015《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要求;2、鉴定对象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GB17905-2008《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相关要求;3、鉴定对象相连接的调压器“结构”、“关闭压力”、“出口压力”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GB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要求。 另查明,案涉热水器正面有警示标志“禁装浴室内”。 又查明,两原告至迟于2014年开始在余姚生活工作,女儿齐颂扬自幼儿园至小学均在余姚上学。另,原告张林林曾于2016年3月9日在余姚市第二医院进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今后无法生育。 再查明,两原告系死者齐颂扬的继承人。 原告齐红雨、张林林的各项损失,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81.92元,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因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其抚养人的两原告情形来认定。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两原告至迟从2014年起即在余姚生活工作,且其收入来源为非农,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60134元/年×20年=120268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丧葬费。应为70780元/年×0.5年=35390元,原告主张35389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为处理事故等存在交通费损失属实,原告主张500元并不过分,本院予以认定; 5、住宿费。原告主张264.50元,且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6、误工费。两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了原告张林林的误工费。根据本案情况,可支持原告按照社平工资计算14天误工费,故应为70780元/年/365天×14天=2714.85元,原告主张2949元过高,予以调整; 以上原告齐红雨、张林林可认定的损失为1241548.35元。 因女儿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情形酌情认定3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山市万康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齐红雨、张林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16619.34元; 二、被告余姚市陈亮百货商行赔偿原告齐红雨、张林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58309.67元; 三、驳回原告齐红雨、张林林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6861元,财产保全费2145元,合计9006元,由原告齐红雨、张林林共同负担2586元,被告中山市万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280元,被告余姚市陈亮百货商行负担21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金玉萍 审判员叶锋 人民陪审员许茶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鲁平
判决日期
202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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