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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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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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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项目:承接各类产品(商品)、工程的检验、测试、鉴定、质量评估、安全评价业务;各类检测及应用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产品认证,培训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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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红雨、中山市万康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陈亮百货商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281民初5177号         判决日期:2020-04-15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红雨与被告中山市万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余姚市陈亮百货商行(以下简称陈亮商行)、陈亮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慈溪市白沙路朱彬家用电器店(以下简称朱彬电器店)、苏水明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慧慧,被告万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被告陈亮商行、陈亮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宓苗彩,被告朱彬电器店的经营者朱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安,被告苏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何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齐红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齐红雨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医疗费15869.23元,医疗器具辅助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误工费9000元/月/30天×50天=15000元,护理费65578元/年/365天×8天+60元/天×7天=1857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000元,合计79661.2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7日,两原告向被告陈亮商行购买了一台燃气热水器用于安装在两原告位于余姚市的出租房内,后因发现有问题,故于2019年2月18日上午又至被告陈亮商行处予以更换,并由被告陈亮进行安装。被告陈亮安装完毕确认可使用后,原告齐红雨与齐颂扬(系两原告的婚生女儿)、齐子扬(系两原告的婚生儿子)在出租房内洗澡,后三人均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齐颂扬、齐子扬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先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与宁波李惠利医院医治,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5869.23元。案涉热水器由被告万康公司生产,被告朱彬电器店与陈亮商行销售、被告陈亮安装。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热水器多项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国家要求。原告购买此台热水器后,在洗澡时开窗通风,并在洗澡后一段时间才关窗,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因热水器质量未达标准,安装人员无资质且不按要求安装,以及房东未尽必要的场所管理义务,导致此次事故发生,故五被告均有责任,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康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2、被告陈亮错误安装,且未尽到告知义务,是发生意外的主要原因;3、案涉产品未配备烟管,未安装“防止不完全燃烧安全装置、燃气稳压装置”,是导致一氧化碳浓度过高的原因之一;4、燃气钢瓶上安装的“调压阀/减压阀”质量不合格,也是导致一氧化碳浓度过高的原因之一,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调压器生产商理应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出租方房东在出租房管理方面缺乏监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6、被告朱彬电器店与被告陈亮商行均为案涉商品的销售商,因案涉热水器质量问题,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陈亮商行、陈亮共同答辩称:1、被告陈亮商行与被告陈亮所销售热水器系正规渠道进货,并有相应的产品合格证书,且在安装中并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方在使用中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3、事故原因系产品质量问题,应由被告万康公司承担主要责任;4、赔偿标准有异议。 被告朱彬电器店答辩称:1、本案事故系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故被告万康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本被告在销售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苏水明答辩称:1、房屋出租后系由原告自行改装隔离,非房东所为;2、从安装热水器到事故发生仅有1天时间,房东根本难以知晓其间发生事宜。无证据证明房东有过错,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齐红雨提交了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余姚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笔录2份,燃气热水器收据1组,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各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万康公司对原告张林林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陈亮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询问笔录的第4页第18行载明其是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商都商城那里的一家店进货,可证明案涉热水器系从被告朱彬电器店进货事实。对燃气热水器收据无异议。被告陈亮商行与被告陈亮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张林林的笔录反映其进屋后发现三人洗澡后躺在床上,她进去后才打开门窗的;对被告陈亮笔录中陈述安装当天告知了使用方式,也已尽到谨慎义务;对燃气热水器收据无异议。被告朱彬电器店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笔录及收款收据均体现不出与其有关联,只提到慈溪进货,未提到到被告朱彬电器店进货。被告苏水明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1份,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进行医治及花费医疗费等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成因及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流动人口信息表1份,拟证明原告已在余姚市居住多年,在本地工作生活的事实。五被告均无异议,且结合关联案件(2019)浙0281民初5173、5175号案件认定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医疗器具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所需发生医疗器具辅助费的事实。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万康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崇粤(胡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1份,拟证明2018年10月21日,被告万康公司通过崇粤(胡子)物流有限公司将热水器发往慈溪,收货人为朱彬,其中热水器型号包括WK040等涉案热水器;2、慈溪市白沙路朱彬家用电器店企业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慈溪市白沙路朱彬家用电器店的经营者为朱彬,经营场所为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慈甬路639号的事实。原告对基本信息无异议,但对托运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实际没有烟道配备;被告陈亮商行、被告陈亮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托运单没有朱彬签字或被告朱彬电器店盖章,也没有物流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被告陈亮商行批发的时候也没有说到烟道问题;被告朱彬电器店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手中持有的物流托运单不相一致,其持有托运单无手写部分;被告苏水明无异议。本院结合被告朱彬电器店其后提供的托运单,认为原告手写部分缺乏被告朱彬电器店认可,其余部分可以互为印证,且反对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以合理逻辑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托运单手写部分不予认定外,其余部分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朱彬电器店提交了下列证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商标注册证产品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万康公司向被告朱彬电器店提供过关于产品的检验报告等资料,被告朱彬电器店已尽到注意义务,产品质量问题应由生产者承担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朱彬电器店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因根据检测报告,原告方提供的案涉热水器有质量问题,且不能证明被告朱彬电器店在销售给被告陈亮商行时没有过错;被告万康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陈亮商行与被告陈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苏水明无异议。本院根据各方质证意见,对被告朱彬电器店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托运单1份,拟证明本被告从被告万康公司处进货,本被告的进货渠道正规的事实。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万康公司认为可以印证其提供的托运单真实,同时可以证明案涉热水器系从被告朱彬电器店流转的事实。被告陈亮商行、陈亮对该托运单与被告万康公司提供的托运单无冲突部分认可,同时认为万康公司的托运单的手写部分系事后添加。被告苏水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被告万康公司提供托运单,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陈亮商行、被告陈亮及被告苏水明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亮商行购买了一台燃气热水器用于安装在原告位于余姚市的出租房内,后因发现有问题,故于2019年2月18日上午又至被告陈亮商行处予以更换,并由被告陈亮进行安装。其中,燃气钢瓶上安装的减压阀(调压器)系原告方自行从慈溪购买。安装完毕的当天下午,原告齐红雨与齐颂扬(系原告的婚生女儿)、齐子扬(系原告的婚生儿子)在出租房内洗澡,后三人均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被发现时门窗均已关闭,而关闭的窗户因有外接电线而不能完全关闭。其后,齐颂扬、齐子扬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先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与宁波李惠利医院医治,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5869.23元。案涉热水器由被告万康公司生产,被告朱彬电器店与陈亮商行销售、被告陈亮安装。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1、鉴定对象未随机配备“标准排烟管”,未安装“不完全燃烧安全装置”、“燃气稳压装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6932-2015《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要求;2、鉴定对象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GB17905-2008《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相关要求;3、鉴定对象相连接的调压器“结构”、“关闭压力”、“出口压力”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GB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要求。 另查明,案涉热水器正面有警示标志“禁装浴室内”。 又查明,原告至迟于2014年开始在余姚生活工作。 原告齐红雨的各项损失,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5869.23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实际支出35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天=240元,原告主张400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4、误工费。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原告主张9000元/月成立;同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8天,及为处理两个孩子的丧葬事宜酌情认定14天,本院认定原告可主张的误工天数为2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000元/月/30天×22天=66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5、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故护理费应为65578元/年/365天×8天=1437.33元。原告主张1857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6、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故营养费应为30元/天×8天=240元。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不过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8、鉴定费45000元。原告为查明事故原因支出鉴定费45000元,系合理且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以上原告齐红雨可认定的损失为69921.56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山市万康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齐红雨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7968.62元; 二、被告余姚市陈亮百货商行赔偿原告齐红雨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3984.31元; 三、驳回原告齐红雨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原告齐红雨负担297元,被告中山市万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67元,被告余姚市陈亮百货商行负担133元。上述诉讼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金玉萍 审判员叶锋 人民陪审员许茶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鲁平
判决日期
202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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