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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灵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亚云
联系方式:0574-88386856
注册时间:2009-02-03
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589号1801室
简介:
建筑节能材料、水性涂料的研发;建筑节能材料、水性涂料、水泥制品、管道及配件、厨房用具、钟表、眼镜、玻璃制品、电线电缆、酒店用品、酒店设备、化工原料及产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洗涤用品、化妆品、包装材料、服装及辅料、消防设备、照相器材、五金交电、花卉的批发、零售;防水工程、防腐工程、消防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的施工;计算机、弱电相关系统和设备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硬件销售及租赁服务;计算机集成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会展咨询;投资咨询;企业形象和企业营销策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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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灵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203民初12668号         判决日期:2020-04-15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灵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练道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华,被告灵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亚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及加工款78305.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2月8日起以7830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外墙腻子等干粉砂浆产品,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方式及交货地点约定“甲方每月25日支付给乙方上月总货款的70%,余款甲方在农历年底一次性付清。如果没有遵守以上付款方式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收日到实付款日的万分之五的日息作为违约金”。2014年的款项原、被告已经结算清楚,但2015年2月8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加工款103305.6元,被告仅支付25000元,尚欠原告78305.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货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成诉。 被告灵谷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签署了为期一年的《委托加工合同》,在合同第七条明确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而原告提供的合同变成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期二年了,合同除签名标注日期外,并无手写内容,显然是另外加上去的,合同真实性有问题。二、原告与被告确于2014年签署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委托加工合同》,被告在该年中付清了原告全部加工款。原告在2014年履行委托加工业务时,经常出现交货延期或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在正常工作中处于被动,但最终还是把当年的货款结清了。2015年是有几单业务发生过,但不多。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也提到“今年(2015年)发货不多”,被告认为须按照上年的供货规则来执行,原告发出的货必须由被告在送货回单上签字确认为准,原告应当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回单。三、2014年被告与原告所发生的业务中还产生了一些发票事宜,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也显示部分发票尚未给被告。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曾于2014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委托加工合同》以及2014年度加工款已经结清的事实无异议。该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2015年度的加工款及金额。 原告为证明被告欠付其2015年度的工款78305.6元,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送货对账单打印件、QQ聊天记录及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原告制作的报表及工资单,并申请二位证人出庭。被告对委托加工合同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双方曾经在2014年签订过合同,但合同内容是否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无法确定;对送货对账单打印件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对QQ聊天记录及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论是QQ、微信还是电话,被告均是要求原告提供发货回单进行核对,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发货回单,且QQ里原告自己也陈述2015年发货数量不多;对原告制作的报表及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内部制作材料;对二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有不一致地方,且证人对具体数量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复印件,送货对账单、报表及工资单均系其自行制作的打印件,其中记载的内容并无被告确认,故不予认定;证人陈某1并不能记清其具体拉货数量、证人陈某2陈述的工资金额与报表不符,二位证人对工资发放方式陈述不一致,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QQ、微信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可认定,但无论QQ、微信还是电话中,被告均是向原告提出要求其提供发货单予以核对,并未与原告确认欠款金额。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待证的被告欠付加工款78305.6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宁波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原告宁波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俞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应锦姣
判决日期
202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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