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海锋与被告亨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1022民初34号
判决日期:2020-04-15
法院: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海锋与被告亨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锋与被告亨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崔海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54100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被告承包环县樊家川与八珠交界处安塞川河道治理项目工程,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提供服务,租赁费35000元/月,约定于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租赁费。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挖掘机及驾驶员,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4100元,被告以暂时无钱支付为由,于2018年12月14日由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短欠原告租赁费数额及付款时间。约定付款期到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现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
亨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短欠租赁费时间、地点、数额均属实。案涉工程系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从环县安塞川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中标承建,工程中标后,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亨盛公司,被告亨盛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冯新某实际负责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协商,被告公司向原告承诺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同意支付短欠原告租赁费,因工程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请求宽限付款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甘肃十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0日,于2019年更名为亨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2月份,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从环县安塞川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中标承建环县樊家川与八珠交界处的安塞川河道治理项目工程,同年5月份,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被告亨盛公司,被告亨盛公司又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冯新某实际负责施工。2018年6月1日,经他人介绍,冯新某租赁原告挖掘机为其工程挖掘地基,租赁费为35000元/月,并约定工程结束后,由冯新某向原告一次性付清租赁费。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挖掘机一台及驾驶员。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冯新某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4100元。后经协商,被告同意由其向原告支付该笔租赁费,并于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安塞川河道治理项目第一标段欠崔海锋挖机费用54100元(伍万肆仟壹佰元整)。李某于2019年5月10日前付款2018.12.14号”,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判决结果
由被告亨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崔海锋支付租赁费5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亨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靖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董廷宇
书记员陈丽娜
判决日期
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