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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俊伟
联系方式:0351-7338360
注册时间:2005-02-02
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太原南站站北街太原国际商务港7号楼301号
简介:
公路养护;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照明设备、普通机械设备、汽车配件的批发、零售;公路技术服务及信息咨询;石油沥青(不含危险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交通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电子产品的销售;改性沥青、乳化沥青、改性乳化沥青的生产、加工(不含危险化学品);普通货物仓储;建设工程(建筑施工:交通设施安装工程、公路工程、环保工程、特种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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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宝珍与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晋0122民初511号         判决日期:2020-04-15         法院:阳曲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宝珍与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林凤,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赵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至2020年1月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受的工资损失合计人民币26400元并支付应得的工资收入的11年赔偿金人民币36300元,支付2020年1月1日至本案审结的工资损失。判令将原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和原告不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二、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未缴的社会保险或判令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赔偿原告的损失。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超时费约8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阳曲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仲案(2019)21号仲裁裁决书部分错误。1、判令被告给原告的经济赔偿是错误的,计算经济赔偿工作年限的主体的确定是错误的,原告和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裁决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按劳动者应得工资来补偿。2、被告给原告补交未缴的社会保险金。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赔偿原告的损失。3、赔偿被告支付严重超时费80000元,从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是由两人轮流上班,一人一天一夜,从2013年至2018年8月30日有3人轮流倒班。原告在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从2008年3月到2018年8月30日连续工作了将近11年。在2018年8月30日因有人告原告今晚不用去了,缺岗一次,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辞退原告。合同签订的经过由晋北发给原告一份没有法人签字、公司的签章合同。指定页面让原告签字又收回。基于以上事实以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1、自2016年5月起,原告赵宝珍与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说法根本不存在,原告要求支付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受的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损失及工作严重超时费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年的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已过时效,应当驳回。 被告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资损失和赔偿金的诉求是矛盾的,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补交社保或赔偿损失的诉求应予驳回。2018年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公司将原告退回我公司,2018年9月开始原告已经不在我公司上班,社保已经中断了,后来的工资也没发放,社保不属于法院的管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3月进入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发放至2018年8月30日,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由山西联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在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公司和被告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原告成为被告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1月至8月,由被告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8年8月原告被山西晋北高速养护有限公司退回到被告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对原告进行重新派遣也未发待岗工资。 另查明,原告向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依法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资加班费等,2019年5月28日,阳曲县县仲裁委作出阳劳仲裁字(2019)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壹万伍仟元。二、裁决被申请人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赔偿金叁仟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工作证、阳劳仲裁字(2019)21号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宝珍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二、被告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宝珍赔偿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于洪金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权笏 书记员张海燕
判决日期
202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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