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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萧建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沈伟东
联系方式:0571-82586898
注册时间:2003-07-01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湘湖金融小镇二期中区块南岸3号楼545室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城市绿化管理;工程管理服务;地质灾害治理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农业园艺服务;蔬菜种植;水果种植;花卉种植;园艺产品种植;礼品花卉销售;轻质建筑材料制造;建筑材料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市场营销策划;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图文设计制作;企业形象策划(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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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萧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浙0109行初103号         判决日期:2020-04-15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萧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区人力社保局)、第三人付务标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于同年6月17日和同年7月5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萧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柏,被告萧山区人力社保局副局长蒋之奇及委托代理人蒋红明、吴涵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付务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萧山区人力社保局于2019年3月5日作出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8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内容为:付务标在浙江萧建集团承建的义桥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从事外墙钢结构支架安装工作。2018年10月17日,付务标在安装支架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受伤。后经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第8肋骨骨折。经审核,付务标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浙江萧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月28日,第三人付务标以其于2018年10月17日在工作中不慎摔落受伤为由向被告萧山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3月5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错误,第三人付务标的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第一,第三人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第二,根据第三人付务标在仲裁案中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等,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调查中的陈述存在不实或矛盾,无充分的证据证实第三人系在为原告提供劳动时受到伤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8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8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付务标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系该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2.仲裁申请书、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浙杭萧山劳人仲案[2019]567号),证明第三人付务标因工伤赔偿对原告提起仲裁在劳动争议申请书中的陈述;3.工伤认定申请,证明第三人付务标在工伤认定申请时对受伤过程等内容的陈述;4.证人王某1的出庭证词,证明王某2的证言是虚假的,王某2并不知道事故经过,只是帮第三人付务标在证言上签个名,证人徐某的出庭证词,证明2018年10月18日见到付务标,其身体无异样,证人颜某的出庭证词,证明其不知道事故经过,付务标曾经要其帮忙签名作证,遭其拒绝。 被告萧山区人力社保局辩称:一、原告应当承担付务标的工伤保险责任。经查,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系萧山区义桥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标人,后其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2018年9月,付务标进入案涉工地,在陈某安排下从事该项目的外墙钢结构支架安装工作,工作时间为7:30-17:30,工资300元一天。同年10月17日,付务标在该工地测量支架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当时以为不严重未立即就医,后因忍受不了去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第8肋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付务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本案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付务标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起诉时称其与付务标因工伤保险待遇一案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号为浙杭萧山劳人仲案(2019)567号]。经查,此案并未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曾与原告电话联系询问关于付务标受伤一事,当时原告承认付务标系在案发工地工作时受伤,现原告否认付务标的工伤事实,却无任何证据证明,恳请法庭不予采信原告的述词。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8年12月21日,付务标曾以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为工作单位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报号为1900006950),被告于同日受理该申请后即开展调查核实。调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联系后获知,案涉工程项目已由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了原告,同时,被告亦对旁证人杨某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将单位主体错误的事实告知付务标,付务标遂申请撤销了申报号为1900006950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月28日,付务标以原告为工作单位再次向被告提出其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书面审核认为符合受理要件,即于同日受理付务标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次月25日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告知其举证权利,原告在收到举证告知书后,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经被告调查认为付务标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遂于2019年3月5日作出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8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付务标为工伤,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认定付务标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1.付务标身份证,证明付务标的身份;2.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3.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付务标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照片,证明付务标受伤现场;5.旁证人杨某、王某2的证明及其身份证,6.付务标调查笔录,7.杨某调查笔录,证据5-7证明2018年9月,付务标进入案涉工地,在陈某安排下从事该项目的外墙钢结构支架安装工作,工作时间为7:30-17:30,工资300元一天。同年10月17日,付务标在该工地测量支架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当时以为不严重未立即就医,后因忍受不了去医院就诊,经医院拍片诊断为左第8肋骨折;8.被告与原告单位李某的录音及记录,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取得联系,原告承认付务标在案涉工地工作受伤的事实,并认证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原告;9.案涉工程项目中标情况,证明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系萧山区义桥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标人;10.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8年12月21日,付务标以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为工作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1.办理事项受理单,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该申请;12.撤案申请书,证明付务标申请撤销了申报号为1900006950的工伤认定申请;13.工伤案件撤销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撤销了申报号为1900006950的工伤认定申请;1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9年1月28日,付务标以原告为工作单位向被告提出其工伤认定申请;15.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班子配备表,16.图表,证据15-16证明付务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部分材料;17.办理事项受理单,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该申请;18.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19.EMS快递详情单,证据18-19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用人单位举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其举证权利;20.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8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1.EMS快递详情单,22.收件回执,证据21-22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23.陈某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证明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让陈某来被告处说明相关情况;2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工伤调查阶段的相关情况说明。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付务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案涉项目楼高只有四层,被告提供的证据说是五层,与事实不符,而且也不能证明这就是事故现场;对证据5,二位证人的证言高度雷同,缺乏客观性,且有证据证明王某2是伪证;对证据6-7,证人并没有目睹事故发生,只是听说,同时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也无法证实第三人的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对证据8,认为电话录音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形式要求,且其内容并没有确认第三人的伤属于工伤的事实,至于对纠纷的处理也只是双方的妥协,并非对事实的认可;对证据9-24三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何时到事发工地工作,不影响本案的工伤认定;对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认为与本案无关,反而证实原告是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3,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5中的杨某证词,经过被告对证人的调查核实,能得到证据3和其他证据的印证,故证据5中的杨某证词和证据7,予以采纳;证据5中的王某2证词,未经过被告调查核实、证人亦未到庭作证,且原告提供了证人王某1的出庭证词,证明王某2并不知道事故经过,只是帮第三人付务标在证言上签个名,依据证据证明标准的规则,故对证据5中的王某2证词不予采纳;证据8,属于行政诉讼的证据种类之一,其录音内容与录音内容的文字整理一致,形式符合要求,予以采纳;证据6,能得到证据3和证据5中的杨某的证词及证据7、证据8的印证,证实第三人的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9-24,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已包含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之中,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与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4中的证人王某1的出庭证词,予以采纳,对证据4中证人徐某的出庭证词,予以采纳,但该证词并不能否认第三人于2018年10月17日受事故伤害一事,第三人是在疼痛难忍情况之下才于同年10月20日到医院就诊,对证据4中的证人颜某的出庭证词,与本院已采纳的证据相矛盾,故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系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标人,后其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原告浙江萧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嗣后原告又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第三人付务标在陈某的安排下从事外墙钢结构支架安装工作。2018年10月17日,付务标在安装支架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受伤。同年10月20日,付务标至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第8肋骨骨折。第三人付务标于2018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单位主体错误付务标又申请撤案。2019年1月18日,第三人付务标以原告为用工单位为主体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之后被告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原告在收到后未提交证明材料。2019年3月5日,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了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8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付务标之伤为工伤,并分别在2019年3月24日和3月11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萧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5日作出的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80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萧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李松 人民陪审员何小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许熠
判决日期
202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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