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唯信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合拓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京04民特47号
判决日期:2020-04-15
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精唯信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唯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合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拓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精唯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19)京仲裁字第253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申请费由合拓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该委《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但仲裁庭并未公平、公正地对待精唯公司,质证过程中阻断精唯公司对设备维修内容、故障原因作进一步的陈述。仲裁裁决忽视涉案设备故障成因的客观事实,仅凭主观臆断认定精唯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存在瑕疵,此种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仲裁裁决结果损害公共利益。案涉《销售/服务合同》第十条对检验期间已有明确约定。该检验期内,合拓公司未向精唯公司提出过异议。即使如仲裁裁决所述,该检验期限仅为对涉案设备外观瑕疵的异议期,合拓公司也未向精唯公司提出过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至仲裁时,精唯公司交付给合拓公司的设备最终用户已使用三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质量异议期和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合拓公司虽然提供了维修记录,但并无证据证明货品维修系因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合拓公司未提出异议,又无证据表明诉争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仲裁裁决加重了精唯公司作为卖方的义务,侵害了精唯公司的合法权益。虽精唯公司知晓广州市人民医院为涉案设备的最终用户,但与该医院无合同关系。合拓公司与最终用户如何商议验收标准、程序,精唯公司不清楚也并非相关义务的承担者。仲裁裁决以最终用户因涉案设备无法验收向合拓公司退货为由,认定精唯公司所供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仲裁裁决的认定扰乱了正常的商业交易模式。精唯公司已将涉案设备交付给最终用户使用,设备使用中必然会出现易损件更换、最终用户使用不当导致设备故障等现象。通过维修记录和精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看出涉案设备交付时符合合同的约定,使用过程中即使出现故障但经维修,涉案设备运行良好,能正常使用。精唯公司履行了交货、维修等义务后,合拓公司才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货,明显不符合商业交易常理。仲裁裁决认为,不管设备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设备使用了多长时间、设备故障形成原因、买卖双方如何约定、卖方是否履行了相应义务,只要设备有过维修,就可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只要最终用户退货,就因为卖方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裁决损害的是所有卖方的权益,扰乱了正常商业交易模式。综上,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定程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合拓公司称,不认可精唯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一、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仲裁案不存在精唯公司所述的仲裁庭阻断其陈述的情形。精唯公司在仲裁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对合拓公司的证据发表了充分质证意见,且精唯公司在庭审后也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仲裁程序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二、仲裁裁决仅是对合同双方争议的裁决,裁决结果仅对双方有拘束力,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更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结果。合拓公司在提起仲裁申请前多次向精唯公司反馈、沟通产品质量问题,诉求涉案机器不能正常工作的解决方案,且对方工作人员在微信、邮件中也反复提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或无法解决,但精唯公司对该质量问题最终也未实质处理和最终化解。仲裁庭依据双方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不存在侵害任何第三方利益的问题。精唯公司关于仲裁裁决扰乱正常商业交易的说法无法律依据,精唯公司的该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精唯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26日,精唯公司与合拓公司签订的《销售/服务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合拓公司据该合同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9年6月4日受理了该案。
2019年10月14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案涉合同解除;(二)精唯公司向合拓公司退还货款20000元;(三)精唯公司向合拓公司支付办理案件合理费用25000元;(四)驳回合拓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费全部由精唯公司承担
判决结果
驳回精唯信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精唯信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合议庭
审判长朱秋菱
审判员贾丽英
审判员于颖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丽同
书记员郝媛
判决日期
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