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浙江萧建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萧建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萧建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沈伟东
联系方式:0571-82586898
注册时间:2003-07-01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湘湖金融小镇二期中区块南岸3号楼545室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城市绿化管理;工程管理服务;地质灾害治理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农业园艺服务;蔬菜种植;水果种植;花卉种植;园艺产品种植;礼品花卉销售;轻质建筑材料制造;建筑材料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市场营销策划;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图文设计制作;企业形象策划(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浙江萧建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浙01行终1123号         判决日期:2020-04-15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浙江萧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萧建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新型冠状××疫情影响,本院依法于2020年1月23日中止诉讼,于2020年3月2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区人社局)于2019年3月5日作出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8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803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付务标在浙江萧建公司承建的义桥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从事外墙钢结构支架安装工作。2018年10月17日,付务标在安装支架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受伤。后经杭州市××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第8肋骨骨折。经审核,付务标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浙江萧建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803号认定工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萧山区人社局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系杭州市××区义桥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标人,后其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了浙江萧建公司承建。嗣后浙江萧建公司又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和,付务标在陈和的安排下从事外墙钢结构支架安装工作。2018年10月17日,付务标在安装支架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受伤。同年10月20日,付务标至杭州市××区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第8肋骨骨折。付务标于2018年12月21日向萧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单位主体错误付务标又申请撤案。2019年1月18日,付务标以浙江萧建公司为用工单位为主体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萧山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之后萧山区人社局向浙江萧建公司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浙江萧建公司在收到后未提交证明材料。2019年3月5日,萧山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了80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付务标之伤为工伤,并分别在2019年3月24日和3月11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浙江萧建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萧山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萧山区人社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的主要争议点是付务标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及浙江萧建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已采纳的付务标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词、医院的病历记载、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付务标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在伤后并未立即去医院就诊,而是在疼痛难忍情况之下才于2018年10月20日到医院就诊,延迟就诊并不影响工伤认定,故付务标之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同时,浙江萧建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和,付务标在陈和安排下从事该项目的外墙钢结构支架安装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本案应当由浙江萧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付务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萧建公司要求撤销萧山区人社局于2019年3月5日作出的80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萧建公司负担。 上诉人浙江萧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行为符合规定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关于第三人声称发生工伤事故的两位证人中,原审法院对旁证人王某的证词未予采纳是正确的,但是对于旁证人杨某的证词予以采纳却是错误的。其一,旁证人杨某在被上诉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中明确其与第三人是在“不同的班组做事,做不同的楼房”,因此其不可能亲眼看见第三人发生工伤这一事实。其二,杨某同时也在笔录中承认其所知的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也是“第三人付务标在晚上单方所说”。因此,杨某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而传来证据规则要求证明的内容应当是其亲身感知的表述,不应是揣测性的、推断性的评论性的证言。基于这二点,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依据证据充足符合相关规定显然不能成立。第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的效力予以认定也是错误的。该录音属电话录音,不符合依法行政的程序规则,《工伤认定办法》第10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由2名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且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而在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无证据证明通话录音双方人员的身份情况,即不能证明被录音人员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录音人员是两人并且都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其次,从该录音的内容中也确认第三人所称受伤并无人看到,其对工伤的承认也是当时发生纠纷后各方为和解的一种妥协,并非对事实的认可。二、第三人的伤情状况也明显与其所称垂直掉落二层楼高将会造成的伤害不符。其一,如果按第三人所称系滑落,那么势必会造成体外擦伤等皮肤外伤,而在其病历中并未有相关记载;其二,按第三人付务标的体重、高度,如系坠落并致胸内肋骨压伤,那么将造成的伤情势必将更为严重,而不是当天“不觉得严重”,在三天后方去就医。因此,第三人所称发生的工伤所造成的伤情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80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中证据、事实采信有误,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萧山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付务标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对此,上诉人浙江萧建公司认为,付务标主张的受伤经过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萧山区人社局则认为,上诉人浙江萧建公司项目经理李高锋的自认以及在涉案施工现场工作的两位旁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付务标因工受伤的事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萧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波 审判员廖珍珠 审判员唐莹祺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郑漩
判决日期
2020-04-15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