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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燕君
联系方式:0580-8125897
注册时间:2006-12-05
公司地址: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柳行北路16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古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及其他建筑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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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广昕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与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902民初4060号         判决日期:2020-04-14         法院: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舟山广昕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其、刘奇峰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83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均已按照要求将相应商品混凝土送至指定工地。截止工程完工,原告向被告供商品混凝土3892.5立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77617.5元,实际已付款1280787元,尚欠货款96830.5元始终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对双方当事人买卖关系以及累计总货款1377617.5元认可无异议。但被告实际已付款1491747.5元,向原告超付11413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保留追索权利。双方对实际已付款产生争议,实质是原告出具的《证明》所引起,根据该份《证明》反映在2015年12月21日前,詹海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10960.5元,原告现又以该《证明》上所反映的已付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重复主张。如果该《证明》上款项未实际支付,被告认为原告与詹海江通谋骗取被告货款,被告保留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被告因承建位于定海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由原告按照对方要求将相应商品混凝土送至指定工地。詹海江系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经济责任人。在原告送货后,将每月结算单交詹海江确认,并按照确认的金额开具发票交詹海江签字,再由詹海江持发票与单据到被告处请款,或由被告或由詹海江支付给原告。截止工程完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77617.5元,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280787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出具过一份《证明》,载明:此三张发票共计510960.5元,大写伍拾壹万零玖佰陆拾元伍角,已由詹海江本人支付给我司
判决结果
被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广昕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830.5元并自2019年11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收取1110.5元,由被告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杨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於航燕
判决日期
202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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