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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霍之虎
联系方式:023-48260131
注册时间:2007-10-12
公司地址: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111号8幢23-1至26-1
简介:
一般项目:旅游开发;城市、旅游及工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城镇化建设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评议、论证;公共事业投资与管理;土地开发整治和经营管理;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多种形式经营;开展对外融资业务,名胜风景区管理,煤炭及制品销售,金属结构销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停车场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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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龙大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10民初10273号         判决日期:2020-04-13         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开投公司)与被告重庆龙大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大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万盛支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盛开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飞、第三人农行万盛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万盛开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780900.15元,并支付利息暂定金额10万元(以11734244.54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至2017年2月23日到期日为止;以10969640.16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止;以每月滚动累积所欠的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8%每月计算复利至2017年2月23日到期日止;以每月滚动累积所欠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逾期复利至付清之日止。以7811259.99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至2017年4月27日到期日止;以7811259.9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为止;以每月滚动累积所欠的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复利至2017年4月27日到期日止;以每月滚动累积所欠的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逾期复利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办理出口退税业务需要资金垫资,故与原告、第三人协商以一般委托贷款的形式,由原告委托第三人代为向被告发放借款,三方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万农(2016)-003(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贰仟万元整,借款用途出口退税垫付;2、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8%结算利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单笔提款通知:借款人(即被告)提取借款前需先向受托人(即第三人)提交书面提款通知并按要求提供相应资料,受托人将借款人提交的提款通知及相应资料送委托人(即原告)书面确认……提款通知经委托人书面确认且委托人存入相应款项后,受托人方划转一般委托贷款款项;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委托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委托人对违约使用的借款从使用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6、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较高者计算;7、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委托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8、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9、本合同项下通知及各种通讯联系按本合同记载的通讯地址、电传号或其他联系方式送达对方,乙方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其余各方;10、发生争议的,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委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提出了《一般委托贷款单笔提款通知书》,申请提取贷款11734244.54元,借款期限半年;后又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提出了《一般委托贷款单笔提款通知书》,申请提取贷款7811259.99元,借款期限半年。原告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将上述两笔贷款存入第三人指定账户,由第三人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10月28日将上述两笔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现两笔贷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委托第三人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龙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农行万盛支行辩称,已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该笔借款系原告的资金,原告作为出借人,委托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万盛开投公司向农行万盛支行提交《一般委托贷款业务申请书》,委托农行万盛支行代其向龙大公司发放贷款。2016年8月24日,万盛开投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农行万盛支行作为受托人、龙大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出口退税款垫付;借款利率按8%利率结算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委托人要求采取借款人出具提款通知的方式办理一般委托贷款发放业务的,借款人提取借款前需先向受托人提交书面提款通知并按要求提供相应资料,受托人将借款人提交的提款通知及相应资料送委托人书面确认,委托人应于确认借款人提款通知后3日内且不晚于约定借款发放日前一日将应贷出的款项存入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人账户,提款通知经委托人书面确认且委托人存入相应款项后,受托人划转一般委托贷款款项;借款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委托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委托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除各方另有书面约定外,委托人就一般委托贷款委托受托人的事项仅限于本条所约定的划转一般委托贷款款项、代为计息和协助收回贷款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 合同签订当日,农行万盛支行依据龙大公司提交、万盛开投公司书面确认申请贷款11734244.54元、期限半年的《一般委托贷款单笔提款通知书》,并确认万盛开投公司已将贷出款项存入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人账户后,向龙大公司发放贷款11734244.54元,并出具《贷款发放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借款人龙大公司,借款本金11734244.54元,借款日期2016年8月24日,到期日期2017年2月23日,正常执行利率8%,逾期执行利率12%。 2016年10月28日,农行万盛支行依据龙大公司提交、万盛开投公司书面确认申请贷款7811259.99元、期限半年的《一般委托贷款单笔提款通知书》,并确认万盛开投公司已将贷出款项存入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人账户后,向龙大公司发放贷款7811259.99元,并出具《贷款发放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借款人龙大公司,借款本金7811259.99元,借款日期2016年10月28日,到期日期2017年4月27日,正常执行利率8%,逾期执行利率12%。 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农行万盛支行多次协助催收,龙大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万盛开投公司遂于2019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截至2019年11月26日,本金为11734244.54的该笔借款,已偿还本金764604.38元、利息483731.07元,仍有本金10969640.16元、利息(含借期内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3958040.96元未清偿;本金为7811259.99的该笔借款,已偿还利息216749.95元,仍有本金7811259.99元、利息(含借期内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2737484.12元未清偿。 另查明,万盛开投公司因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一般委托贷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一般委托贷款单笔提款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单》、《一般委托合约开立通知单》、《借款凭证》、《一般委托贷款到期通知书》、《一般委托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龙大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780900.1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截至2019年11月26日的利息、复利共计6695525.08元;2019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780900.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2019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累积借款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龙大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85元,减半收取67543元,由被告重庆龙大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水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晓涛 书记员杨维静
判决日期
202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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