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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包满芬
联系方式:0580-2261212
注册时间:2006-05-31
公司地址:舟山市定海双桥街道桥头施村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港口经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设计;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市政设施管理;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机械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办公设备租赁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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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浙0902民初2869号         判决日期:2020-04-13         法院: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与被告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经舟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宏公司)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耕炜、被告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善军、第三人启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沈佳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广润公司提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又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广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430847元债权(损失款2350847元、律师代理费80000元);2.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与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债务1625019元抵销。诉讼过程中,广润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与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债务1725953元抵销。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原告广润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兴隆明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明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兴隆明珠公司开发的舟山港综合保税区明珠广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结构(桩基、地下室、外墙涂料)、水电安装;工期880日历天,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3月28日;签约价25000万元;首次工程款在完成地面±0后付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进度款依据预算造价支付;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逾期竣工在一个月内,每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万分之三的工期违约金,逾期竣工超过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每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万分之五的工期违约金,逾期竣工超过二个月,从第61天起每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万分之七的工期违约金;若承包人月施工工期无故延误达五天以上,暂扣30%应付工程进度款,待工期抢回再还。 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国宏公司签订《机械连接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竹节桩加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竹节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竹节桩;被告负责沉桩、送桩的打桩施工;工期一个月;因管桩质量问题,施工不当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打桩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如桩偏位补桩、试压桩不合格等,经设计基础补强,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追偿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被告进场施工。检测发现被告的管桩质量不合格,桩身开裂,完整性破坏;所打部分桩不能通过静压测试,或因桩帽爆裂无法进行测试。由此造成如下后果,检测范围扩大,检测费增加;补桩,相关费用增加;工期延误2个月零5天,机械设备租金增加,管理人员工资增支,财务成本增加,原告因无法按时完工需赔偿兴隆明珠公司工期违约金。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经设计单位确定进行补桩,Φ500打补桩4根,197米×(130元+13元),费用28171元;Φ600打补桩11根,540米×(200元+18元),费用117720元,合计发生费用144891元;2.按照程序扩大检测范围,增加7根桩(110#桩、112#桩扩大检测,17#桩、28#桩、68#桩、69#桩身破坏)进行静压测试,增加检测费325000元;3.24根Ⅲ类桩(灌芯总长277.7米)处理费用19770元;4.加大承台11处的费用37600元;5.其他费用(因补桩增加的低应变动测费用、割桩帽费用,因增加静荷载试验涉及的工料费,因承台加大涉及的挖机、运土费)15100元;6.由于工期延长,原告增加支出A#、C#楼地下室部分支撑架钢管租金104202元;7.由于工期延长,原告增加支出管理人员工资(每月142500元×2个月5天)、塔吊租金(每月52000元×2个月5天),合计421416.67元;8.按合同约定兴隆明珠公司在±0后支付首次工程款,因被告延误工期,导致原告不能按时获得工程款,造成财务成本增加,即利息624147元(合同进度款28806819元×1%×2个月5天);9.工期延误正好遇到钢材价格大幅度下滑,按合同约定材料结算价下调,造成结算差价损失410583元;10.结算推迟造成利息损失248138元【(结算总价40259381元-已付款28806819元)×1%×2个月5天】。 被告国宏公司破产重整,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430847元,并要求与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债务抵销。管理人未予确认。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管理人书面提出异议。2018年7月5日,原告收到管理人的回复函。管理人认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是准确的。故原告起诉。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了律师代理费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原告尚欠被告的工程款1725953元(含补桩费用),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国宏公司辩称,1.广润公司明知国宏公司没有管桩施工的法定资质,《竹节桩合同》无效。因工程质量合格,国宏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但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工期所做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国宏公司按过错程度赔偿对方损失,且赔偿范围仅限于工程直接费,不包括间接费、利润、税金以及间接损失。因此,广润公司所称损失中的第2项、第5项中的测试费1500元、第6至10项均不属于赔偿范围。2.国宏公司没有延误工期。国宏公司供应管桩及施工均根据广润公司施工管理员的指示进行,施工工艺、施工方案、施工部位、施工计划均由施工管理员确定,并非国宏公司独立掌控施工进度。施工期间,广润公司未对基坑做好防台措施,致使基坑溢满雨水,广润公司未及时排水,导致国宏公司的管桩施工延误1月余。3.国宏公司管桩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管桩出厂前均经过严格检验,本身无质量问题。检测发现的管桩裂缝现象,不能证明系国宏公司施工原因造成。地质结构原因造成管桩损坏在管桩施工中较为常见。静压测试时桩头压爆系未对桩头进行有效保护,直接野蛮压载造成,与国宏公司无关。由于国宏公司完全根据广润公司施工管理员的指令施工,若有施工不当,亦系广润公司指令不当所致。广润公司未提供地质勘察报告,国宏公司无法具体得知施工部位的土质结构,不能采取有效的施工工艺,只能根据广润公司的指挥施工,对于地质原因造成管桩裂缝的,广润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4.原、被告已于2015年3月2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额为3525953元,扣除已付款项,尚余工程款为1725953元。广润公司要求赔偿损失724461元,双方发生争议。此后,广润公司未向国宏公司主张赔偿,至本案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一、关于《竹节桩合同》,原、被告结算的合同价款为3498878元。2015年11月30日,由舟山市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定广润公司欠国宏公司债务1727305元。2018年6月6日,国宏公司、第三人及重整人浙江润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国宏公司对广润公司享有的上述1727305元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本案中广润公司主张对国宏公司享有债权,并要求该债权与其欠国宏公司的债务抵销。故本案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二、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关于补桩费用。根据行业惯例,因爆桩或其他原因导致补桩,管桩和打桩人工费一般由打桩承包人承担。故在结算时,国宏公司已将补桩的管桩、沉桩、送桩费用予以剔除,产品销售供应量确认书中的费用不包含补桩费用。原告要求在结算款中扣除该费用,缺乏依据。2.国宏公司提供的管桩不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基本同国宏公司)。3.Ⅲ类桩灌芯费用、承台加大费用、其他费用均系广润公司自行估算,未经国宏公司确认。三项损失产生原因不明,无法确定系国宏公司造成。4.关于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国宏公司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众多,涉及广润公司的管理原因、广润公司的施工顺序安排、天气原因等。广润公司在桩基施工前,对案涉工地进行挖土作业,形成深度约4米的低洼地形。打桩期间,恰逢台风“凤凰”影响,因广润公司未作相应准备,导致工地长期积水,桩机损坏,土地松软影响桩机平衡,造成管桩爆裂。广润公司将工期延误归责于国宏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均系间接损失,难以证明与国宏公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12月17日,广润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打桩工程仅断桩一根,无爆桩或工期延误的情况。广润公司工作人员还在联系单中确认,广润公司要求对已完成沉桩的桩进行重复沉桩,由此造成桩身损坏或检测不良,与国宏公司无关。对于因广润公司原因,以及施工场地、台风等因素造成的桩机移机、重复施工、桩机重复拆卸、运输、安装、桩机损坏等额外费用,广润公司均另行支付给了国宏公司。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上述事实表明爆桩及工期延误并非国宏公司造成。5.广润公司的索赔额超出双方签订合同的预期,且与其在2015年提出的索赔金额相违。《竹节桩合同》包括管桩买卖和打桩施工两部分。买卖部分货款为3160000元,打桩款仅约290000元。索赔金额远远大于打桩款金额。三、打桩施工部分的合同无效,广润公司不得据以索赔。四、广润公司索赔已超出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润公司诉称的其与兴隆明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合同内容,其与被告国宏公司签订《竹节桩合同》,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及债权人的相关处理,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等节事实,可予确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有如下约定: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予以调整,其中,材料价格按本次发包范围内工程实际开工时间至主体结构完成期间所对应月份的《舟山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简报》中舟山市区材料价格信息的算术平均值计算,舟山市区材料价格信息中没有相应单价的材料,单价由甲乙双方根据市场价协商确定。 《竹节桩合同》的约定如下:原告向被告购买竹节桩,所涉工程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明珠广场工程;被告负责沉桩、送桩;合同价款3462775元,具体金额按实际供桩量结算;因管桩质量原因、施工不当造成损失,经被告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后由被告承担;被告按施工配桩,因地质因素或原告设计原因造成断桩及截桩的,损失由原告签字确认后由原告负责;根据原告施工进度计划,被告按原告要求日期安排桩机进场,工期一个月内完成;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待工须补偿相应待工费,具体金额按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决定;按试桩质量标准供桩,被告不保证抗拔试验合格;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追偿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该合同的“乙方责任”一栏还载明,“因打桩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如桩偏位补桩、试压桩不合格等,经设计基础补强,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即被告)承担。检测费用由甲方(即原告)承担”。 被告国宏公司施工期间,舟山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检验测试中心多次进行了基桩静载荷试验和基桩低应变动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2014年11月5日的《基桩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载明,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对4根桩(Φ500的256#和298#、Φ600的36#和110#)进行检测,结论是110#、256#极限承载力低于预估值。2014年11月10日的《基桩低应变动测报告》载明,2014年11月7日对部分桩基(17#、36#、57#、68#、69#、98#、110#)进行抽检,结论是Ⅰ类桩1根,Ⅱ类桩4根,Ⅳ类桩2根(断桩),建议对Ⅳ类桩(68#、69#)作技术处理,对该工程基桩扩大检测范围。2014年11月11日的《基桩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载明,2014年11月3日至11月4日对2根桩(Φ600的68#和98#)进行检测,结论是68#桩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无法确定。2014年11月24日的《基桩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载明,2014年11月5日至11月21日对2根桩(Φ600的17#和69#)进行检测,结论是17#桩、69#桩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无法确定。2014年12月1日的《基桩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载明,2014年11月24日对1根桩(Φ600的28#)进行检测,结论是28#桩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等于4000kN,低于预估值。2014年12月2日的《基桩低应变动测报告》载明,2014年9月17日至11月24日对部分桩基(72根)进行检测,结论是均为Ⅰ类桩或Ⅱ类桩。2014年12月9日的《基桩竖向抗拔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载明,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7日对3根桩(Φ500的234#、243#、355#)进行检测,结论是234#桩、243#桩单桩竖向抗拔极限承载力分别等于560kN、720kN,低于预估值。2014年12月11日的《基桩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载明,17#桩经桩头加固后,2014年12月8日进行复测,复测结果合格。2015年1月26日的《基桩低应变动测报告》载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20日对部分桩基(180根)进行检测,结论是Ⅰ类桩112根,Ⅱ类桩46根,Ⅲ类桩22根,建议对Ⅲ类桩作技术处理。 舟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针对基桩相关问题出具了多份业务联系单。2014年9月2日的05号联系单涉及补桩桩顶与承台连接、灌芯。2014年9月2日的07号联系单涉及Ⅲ类桩灌芯处理方案。2014年11月28日的09号联系单载明,Φ600持力层在含粘性土角砾层的桩,根据载荷试验结果,需进行补桩;针对17#桩试桩桩头压坏的情况,需作桩头处理,后重新试验。2014年11月28日的10号联系单载明,根据载荷试验报告及现场施工情况,3根Φ500桩经复核承载力满足要求;Φ600短桩根据09号联系单补桩;1根Φ600长桩压至4500kN桩头压碎,另有2根断桩、1根桩头碎裂未确定承载力,长桩承载力待17#桩的载荷试验结果出具后综合判定;地下室及裙房、B楼局部继续施工,B楼其余长桩基础部分待结果确认后再定。2014年12月16日的11号联系单载明,Φ600长桩载荷试验,1根压至4500kN桩头压碎,纯地下室3根Φ500桩抗拔承载力经复核满足要求;小应变测试为断桩的68#、69#桩补桩处理。2014年12月22日的12号联系单载明,根据桩基偏位结果,结施-04改1作局部修改。2014年12月27日的13号联系单载明,根据布桩桩位,基础承台作相应调整。2015年1月8日的14号联系单载明,根据局部桩位偏位结果,调整原基础结施图。 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形成《机械连接预应力混凝土竹节桩施工洽商记录》。该记录载明,本工程于2014年8月22日开始竹节桩施工;静载荷试验4根,36#、298#满足设计要求,110#、256#未满足;设计单位要求增加检测2根,结果98#满足设计要求,68#承载力无法确定,设计单位要求再增加检测2根,结果17#、69#承载力无法确定,经低应变检测,69#为断桩,根据11号联系单69#桩作补桩处理;根据设计单位要求17#桩附近再增加检测1根,结果28#桩荷载4500kN;根据9号联系单,17#桩桩头处理后重新试验,结果满足设计要求;纯地下室部分3根Φ500桩经复核满足设计要求;裙房、B楼处短桩进行补桩处理,长桩经复核满足设计要求;抗拔试验,经复核满足设计要求。 2015年8月28日,本院裁定受理国宏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申请。本院指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8年2月24日,本院作出裁定,批准国宏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重整计划。2018年6月6日,国宏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作为转让人,与第三人(受让人)启宏公司、重整人浙江润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国宏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经重整人同意,将2018年2月24日止管理人尚未催收回来的应收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启宏公司;债权转让后,第三人有权就转让债权向债务人行使权利。2018年7月4日,重整人出具《情况说明》,称债权转让包括广润公司的应付款。2018年8月10日,第三人向广润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被告国宏公司供应的竹节桩及打桩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打桩施工工期是否延误;三是原、被告之间结算的打桩施工款是否包含补桩费用;四是原告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享有债权5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负担40元。鉴定费16463元,由原告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负担1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卓峰 人民陪审员章红霞 人民陪审员孙央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洁
判决日期
202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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