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刘福
联系方式:0631-5322391
注册时间:2003-01-10
公司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28号
简介:
从事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货物运输的无船承运业务;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国际道路货物专用运输;国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承办海运、陆运、空运进出口货物、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和过境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保险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运输咨询业务;办理国际多式联运业务;自有房产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山东英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1092民初2603号         判决日期:2020-04-13         法院: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英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航公司)与被告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外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第三人太平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英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外运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672998.84元、鉴定费损失1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外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外运公司作为原告国际货物运输的指定代理人,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合同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4日,原告委托外运公司运输乐金显示(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的产品(Cell&BA),该宗产品在威海经区首的外运集装箱场站装货,拟运输到广州仓库,驾驶员为于利明,运输车辆车牌号为鲁K×××××、鲁K×××××。2018年4月5日23时30分,车辆行驶至江西省福银高速公路638KM+500M施工作业路段,于利明未减速行驶导致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利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运输的产品发生货损,经原、被告共同检查确认,运输物品中有504片破损、178片TAB·PCB弯曲褶皱,共计损失682片,由此产生直接损失包括:货物损失1373089.36元、关税损失(5%)68654.47元、增值税(16%)损失230679.84元、检测人工费损失(4人、4H)576元,共计1672998.01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汎韩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汎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汎韩公司赔偿以上全部损失共计1672998.84元。经查,外运公司(包括其下属分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之间存在物流责任综合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外运公司辩称,第一,代理合同是对出口货物代理事宜进行的约定,并未涉及进口,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货物所有人,也没有因为涉案事故遭受任何损失,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货物损失的数量及金额,其所称损失不能被支持。 太平洋公司述称,第一,原告对涉案损失不具备合法的诉权: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汎韩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所有人或者汎韩公司对涉案货物拥有合法的索赔权,汎韩公司无权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2.原告未就涉案事故遭受损失,无权主张权利。第二,原告的索赔数额远超货物实际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公估报告为依据,而不应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认定的意见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报关单载明“关税全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增值税和检测人工费损失,原告主张上述损失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原告英航公司(乙方)与被告外运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乙方国际货物运输的指定代理人,甲方在安排货物运输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货物操作规程进行,及时将运输条件的变化情况书面通知乙方,得到乙方确认后方可安排货物出运。乙方应当保证货物质量、包装符合相应运输要求。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货损和延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货物损失的数额可按货主方的索赔函或者货主方提供的相关单证确定,其他损失按乙方提供的单证确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 2018年4月5日23时30分,被告外运公司委派于利明驾驶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运输原告英航公司委托的乐金公司产品(Cell&BA)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于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11月1日,被告外运公司与汎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汎韩公司委托被告外运公司运输案涉货物期间发生翻车事故,经共同检验确认504片损毁,178片TAB、PCB弯曲褶皱,产生货损1373089.36元、关税(5%)68654.47元、增值税(16%)230679.01元、检测人工费(4人、4h)576元,共计1672998.84元。上述损失由外运公司承担,从汎韩公司应付运输费中抵扣。 另查,2017年12月31日,第三人太平洋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营运中心)出具《物流责任综合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及归其管控的子公司、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等(含被告外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零时至12月31日24时。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等原因造成货物的全部损失、部分损失或短量,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时,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营运中心委托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盛公估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出具《公估报告》。 2018年3月16日,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更名为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代理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一、案涉货损价值、有无残值及残值数额。二、原告是否存在关税、增值税损失和人工检测费损失及其数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进口放行通知书、勘查记录及事故车异常面板无残值证明,其中报关单及放行通知书均加盖了黄埔海关报关单证档案专用章,载明案涉货物收发货人及消费使用单位均为乐金公司,起运国为韩国,2018年4月4日自威海海关进口,用途为“加工返销”,征免性质为“进料加工”,境内目的地为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勘查记录由颐盛公估公司出具,记载了货损数量和损坏程度,汎韩公司及乐金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无残值证明由乐金公司出具,载明涉案货物已无任何价值,需要废弃处理。2.索赔函二份,证实乐金公司向汎韩公司索赔1672998.84元,汎韩公司向英航公司索赔相同金额。3.《协议书》,证实原告英航公司与委托方汎韩公司约定涉案显示屏损坏的赔偿款1672998.84元,从汎韩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运费中扣除。4.由乐金公司提供的资材异常报告书,证明经该公司检验确认了货损的数量。5.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载明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乐金公司支付涉案货损1373089.36元。 被告外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报关单载明涉案货物关税是全免的,与原告主张关税损失不符。且通关无纸化进口放行通知书、报关单上的信息均是申报单位单方主张,不能据此证明报关单上所涉货物价格,原告应提供买卖合同、发票。勘查记录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事故车异常面板无残值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未登记编号,乐金公司在证明中声称货物存在682片破损并主张无法投入使用,但没有提供相关检测报告证明产品已无法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乐金公司及汎韩公司公章未登记编号,两份索赔函都没有列明其主张货损、关税、增值税及人工费相关证据,不能印证相关索赔方要求的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汎韩公司公章未登记编号,协议书本身不能作为双方确定损失的依据,不能证明损失金额,原告也没有赔偿。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未登记编号,且系乐金公司单方作出,未载明损坏评定标准、检测过程和依据,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底单显示金额为1373089.36元,与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1672998.84元并不相同,付款底单与涉案损失缺乏关联性。原告与收款人乐金公司之间不存在与案涉货物直接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义务向乐金公司支付款项,不能证明支付的是赔偿款。原告在2018年11月1日与汎韩公司协议约定本次货物损失从应付运输费用中予以抵扣,相互矛盾。对此,原告解释称双方变更了货损赔偿款的实际支付方式,即由原告单独赔偿。 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对上述证据1-4未质证,对证据5的意见同外运公司意见一致。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中的报关单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勘查记录虽系复印件,被告外运公司不予认可,但该复印件与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中所附勘查记录完全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事故车异常面板无残值及证据2、3、4均加盖有出具单位乐金公司或协议方汎韩公司的公章,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外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营运中心委托颐盛公估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的《公估检验报告书》,认定案涉货损金额为1127313元,残值金额为405600元,实际损失为721713元。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对《公估检验报告书》无异议。 原告认为公估报告关于货损金额、残值金额以及案涉货物不能正常出口产生的税款损失未予合理考虑,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对受损液晶屏数量、受损情况及价值、有无残值及残值数额进行评估,方盛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评估报告》,意见为:受损液晶屏于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5日的价值约为人民币1373129.98元,受损液晶屏于评估基准日无残值。方盛公司收取原告评估费10万元、勘察费2.5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报告无异议。 被告外运公司及第三人太平洋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2.方盛公司不具备对涉案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的合法资质;3.鉴定方法有误;4.收费明显高于国家收费的标准。并提交《数字电视液晶显示器通用规范》、《计算机用液晶显示器通用规范》、《深圳市泽恩电子有限公司LCD显示屏通用检测标准》、苏州大学硕士论文《液晶显示屏故障诊断与维护的研究》、(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S75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无论依据国家标准,还是从企业标准、学术专业角度,方盛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使用的检测方法和检测过程均不具有科学性、专业性和客观性,不应采信。 针对上述异议,本院依法向方盛公司发函询问,方盛公司一一进行了说明,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1.关于鉴定资质,提交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价格鉴证师执业登记证书》、《价格评估专业人员执业登记证书》,载明该公司具有从事在理赔索赔、法律诉讼、司法鉴证公证中所涉及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标的价格评估及各类损失、有偿服务价格评估的资质,有效期自2018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王静、丛培海分别具有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价格评估专业人员执业资格,登记证书有效期均至2022年9月17日。2.关于鉴定方法,数量清点单由委托方工作人员、原告律师、乐金公司工作人员全程参与并签字,现场勘查前已通知太平洋公司、外运公司律师参加,但未参加;涉案货物弯曲度测量数据、现场情况、抽样原则等均有记录,检测方法、技术标准均符合《数字电视液晶显示器通用规范》相关规定;现场询问了乐金公司工作人员并参考了乐金公司提供的内部资料;国内尚未公布关于液晶屏废弃处置的国家标准,关于残值部分的评估系根据相关业内人士提供的资料、其他公开的专业技术资料并结合本案中LG集团跨国企业性质、LG品牌品质技术保护特性、乐金公司与LG集团的隶属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记述,LG集团对其品质要求相对于其他国内液晶屏生产厂商更高;3.关于收费标准,价格评估机构不属于司法部门管理,鲁发改成本[2018]1453号文件不适用于价格评估机构,本次评估根据涉案标的金额、保存地点、评估工作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履行了收费标准公示义务,签订了《鉴定评估收费协议》,不存在超标准收费问题。 结合上述证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太平洋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出具,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方盛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规范、科学,所做的结论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双方争议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案涉货损价值、有无残值及残值数额,根据方盛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案涉受损液晶屏于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5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373129.98元,无残值,原告未申请增加,本院以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1373089.36元为限。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关税、增值税和人工检测费损失,《代理合同》约定货物损失的数额可按货主方的索赔函或者货主方提供的相关单证确定,其他损失按英航公司提供的单证确定,该条约定的英航公司可以按照货主方的索赔函确定的对象仅限于货物损失,未包含除货物损失以外的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主张关税、增值税、人工检测费损失,仅以乐金公司向汎韩公司、汎韩公司向原告发出的索赔函及原告与汎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为依据,而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足以证明存在关税、增值税、人工检测费损失的有效证据,且报关单载明免征关税,故原告主张的该三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英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373089.36元; 二、被告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英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1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英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29元,由被告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8149元,原告英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凤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德民 书记员王晓彤
判决日期
2020-04-1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