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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韩良
联系方式:0971-6286559
注册时间:1999-03-22
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树林巷9号50号楼2单元232室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按资质证经营)、机械修理(专项规定除外),电力物资、建筑材料、百货、土产杂品、畜产品、汽车配件销售,客房;房地产开发、销售;住宿、预包装食品零售(仅限取得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公路、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施工,工程机械化施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工程机械化技术服务(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 煤炭、沥青、化工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经营国家禁止和指定公司经营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建筑劳务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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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登刚与俞昊、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青0103民初3207号         判决日期:2020-04-10         法院: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登刚与被告俞昊、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登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被告俞昊,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毛登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俞昊挂靠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省班玛县交通和住房城乡建设局承揽工程。2016年1月29日,被告俞昊在原告班玛县交通局要什道村中桥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前村桥工程保证金11万元。该工程完工后,青海省班玛县交通和住房城乡建设局将工程款及保证金支付给了被告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至今拒绝返还原告保证金。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俞昊辩称,其已支付100000元保证金,剩余10000元未支付。 被告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中标价为1050000元,实付毛登刚1090000元。该项目已经对毛登刚超付,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可挂靠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证明2018年7月23日,被告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的登记信息。 二、被告俞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扣留11万元质保金的便条。 三、班玛县交通和住房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至2019年2月1日,班玛县交通和住房城乡建设局已将包括保证金在内的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了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通话录音,证明2019年4月份,被告俞昊认可未向原告支付128000元及110000元保证金。 经质证,被告俞昊、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证据一、二、三。对证据四,被告俞昊认可通话录音,但是因与原告资金往来较多,无法确定通话内容与本案有关。被告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录音不知情。 被告俞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俞昊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可转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系被告给付的2016年班玛县异地搬迁项目六标段的款项。被告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转账事实不知情。 被告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二被告均予以认可,其内容能反映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俞昊认为其通话中所称的款项为其他欠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诉争款项的数额,以及双方均认可仅存在三个项目欠款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俞昊通话中所称的欠款为本案诉争款项。 被告俞昊提交的转款凭证,证实被告俞昊于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原告主张为被告俞昊支付的班玛县异地搬迁项目第六标段的劳务费用,被告俞昊主张为偿还诉争劳务费,但被告主张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相矛盾,且还款记录无法直接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诉争款项已偿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9日,被告俞昊向原告出具便条,写明:扣毛登刚班前村桥工程质保金110000,此款依据业主付款时间付款。2019年4月24日,班玛县交通和住房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其中写明:兹有我局承建的班玛县灯塔乡要什道村玛柯河中桥,中标单位: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至2019年2月1日,所有款项全部付完(包括保证金)。现被告俞昊未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1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俞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毛登刚保证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毛登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俞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永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婷
判决日期
20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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