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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联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
联系方式:13373588122
注册时间:2011-02-18
公司地址:隆化县隆化镇北土城29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建筑、钢结构工程、拆除工程服务(不含爆破工程服务)、土地整理、园林绿化工程、建筑装饰装修、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安装、水利工程、电力工程、环境保护工程、防沙治沙工程、管道和设备安装;农业机械设备、建筑工程机械设备、建材(不含危毒品)销售;建筑劳务分包;农作物种植、林木育种和育苗、造林和更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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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东林与承德联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825民初2581号         判决日期:2020-04-09         法院: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缪东林与被告王文金、承德联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昊德公司)、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东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联众昊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东,物流公司、矿业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缪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联众昊德公司、王文金连带支付原告施工款644674.65元,支付至起诉日2019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13860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该644674.65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物流公司、矿业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联众昊德公司、王文金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9月28日分别签订浆砌石墙及排水沟协议、浆砌石加固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联众昊德公司、王文金将被告矿业分公司发包的尾矿库坝面浆砌石横、竖排洪沟,选钛场地挡土墙工程及尾矿库干砌坝南侧挡墙加固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在施工过程中,三方代表共同签署了工程确认单。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尚欠原告施工款644674.65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联众昊德公司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对此应承担给付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矿业分公司系工程发包方,理应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物流公司系被告矿业分公司的总公司,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众昊德公司辩称,王文金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没有授权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涉诉合同中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我公司的所有账户中没有任何一笔涉诉工程的工程款、材料款的记录,原告也从未给我公司出具过任何涉诉工程款的发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到施工现场参与过。因我公司对原告所诉工程的任何事情都不知情,故涉诉工程与我公司毫无关系,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流公司、矿业分公司辩称,被告物流公司和矿业分公司与被告联众昊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联众昊德公司是被告物流公司和矿业分公司的相对方,被告联众昊德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是独自施工,还是与原告之间如何施工,被告物流公司和矿业分公司均不参与,工程结算、验收等被告物流公司和矿业分公司只针对被告联众昊德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联众昊德公司、王文金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浆砌石墙及排水沟协议1份3页及工程确认单1份5页,拟证明被告联众昊德公司及被告王文金将被告联众昊德公司在被告矿业分公司处承包的涉诉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情况,此项施工合款249728.15元。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联众昊德公司、王文金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浆砌石加固坝协议1份2页及工程确认单1份7页及根据工程确认单所附工程款计算详单1份,拟证明被告联众昊德公司及被告王文金将被告联众昊德公司在被告矿业分公司处承包的涉诉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情况,此项施工合款394980.97元。 证据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杭州金松物产有限公司与河北吉捷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载有被告物流公司、矿业分公司财务数据的U盘中的相关材料:1.被告联众昊德公司在被告物流公司、矿业分公司处承包的部分土建工程登记单,拟证明被告联众昊德公司在被告矿业分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与涉诉工程的范围基本一致;2.被告矿业分公司付款情况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联众昊德公司在被告矿业分公司承包涉诉工程的情况及工程价款、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证据四: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6)冀0825民初614号案件的案卷材料,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该案的证据类似,被告联众昊德公司在被告矿业分公司承包了涉诉工程的相关工程项目,在(2016)冀0825民初614号案件中被告联众昊德公司支付了该原告所诉施工款。 被告联众昊德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王文金与被告联众昊德公司无关,其不是被告联众昊德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被告联众昊德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王文金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中没有被告联众昊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未加盖被告联众昊德公司的公章。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土建工程登记单中没有被告联众昊德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付款情况明细表应附而未附银行公对公的转账凭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联众昊德公司无关,且被告联众昊德公司根本不欠(2016)冀0825民初614号案件的原告杜文举的工程款,对此已向法院起诉物流公司、矿业分公司,正在等待判决。 被告物流公司、矿业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物流公司、矿业分公司无关。证据三是被告物流公司给被告联众昊德公司付款的凭证,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物流公司、矿业分公司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工程确认单中建设单位代表一栏处签字的叶海波是物流公司、矿业分公司的厂长,收方员一栏处签字的王林、杨庆仁、李松林都是物流公司、矿业分公司的人员,由物流公司给他们发工资。被告物流公司、矿业分公司认可叶海波是物流公司的员工,被告王文金是被告物流公司的基建部负责人,李松林、王林是矿业分公司被告王文金主管的基建部的人员,认可原告为物流公司施过工,原告施工的项目是被告矿业分公司建选厂工程的一部分。 被告物流公司、矿业分公司,被告联众昊德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没有异议。 被告联众昊德公司对原告及被告物流公司、矿业分公司的上述陈述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矿业分公司的上述陈述没有异议。 被告王文金未答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王文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对此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确实未加盖被告联众昊德公司的公章,亦无其人员签字,且被告联众昊德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该证据与被告联众昊德公司有关,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涉诉施工款已计入被告矿业分公司的账目,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对此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联众昊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确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确认。对被告物流公司有关在确认单中建设单位一栏处签字的叶海波是物流公司、矿业分公司的员工,被告王文金是被告物流公司的基建部负责人,李松林、王林是被告矿业分公司被告王文金主管的基建部的人员,原告施工的项目是被告矿业分公司建选厂工程的一部分等陈述,因原告及被告联众昊德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文金系被告物流公司原基建部负责人,被告矿业分公司是被告物流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王文金以被告联众昊德公司的名义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为被告矿业分公司浆砌石墙及排水沟的协议和为被告矿业分公司浆砌石加固坝的协议。浆砌石墙及排水沟协议的内容为:“依据《合同法》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尾矿库坝面浆砌石横、竖排洪沟、选钛场地挡土墙工程发包给乙方,协议如下:一、承包范围:尾矿库坝面横、竖砌排洪沟。二、要求;辅助工具消耗品等。前、后盘;上、运料、浆砌排洪边沟勾缝模净面,拆除及场地清理等工程。三、合同价款:大包按实际验收方量结算(不包括石料)。括主料;水泥、沙子、脚杆架木。一切辅料、工具及人工费各种费用全部在内。1、浆砌档土墙勾缝抹净面,安放排水管,断绅缩缝,合计135元/m3。2、浆砌排洪边沟勾缝抹净面及沟底(不小于3公分),浆砌排洪边沟合计175元/m3。3、消力池至坝底段混凝土每平方米合计40元一次包干给乙方。不包括各项管理费、税费。三、结算方式:三节预付已完工程量按%比例发放,余款阴历年十二月十五前结清。四、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五、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现场的一切协调指挥;(2)备足乙方所用的石头,水源,如运料车辆到不现场,可用铲车帮忙;(3)为乙方提供食宿,生活费乙方自理。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监理、管理人员的管理。(2)严格按要求及图纸施工技术要求进行施工,质量按国家标准验收确保确保一次性验收合格。(3)确保人员充足稳定,如因乙方人员不足影响了进度,或质量出现问题乙方不加整改,甲方有权调换施工队伍,乙方接甲方通知后,必须退场,已完工程量按50%结算。(4)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文明施工。如因违章作业、出现的事故乙方自己承担一切后果。(5)甲方材料耽误工期,甲方付人工费。但乙方提料计划必须提前三天提交计划单,由于提料计划耽误工期乙方自己负责。(6)如不按配比标号剩余水泥、沙子扣罚四倍以上价款处理。(7)严禁杜绝利用各种手段贿赂甲方管理人员,如果已经查实按总工程款的30%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移交法院机关处理。六、凡在矿区内人员必须上足额工伤意外保险,施工出现工伤事故乙方自己负责,甲方不付任何责任。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议。八、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坝面干砌石每平方米23元王文金缪东林甲方:承德联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文金乙方:缪东林2015年5月6日”。浆砌石加固坝协议的内容为:“依据《合同法》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尾矿库干砌坝南侧挡墙加固工程发包给乙方,协议如下:一、承包范围:尾矿库坝南侧大墙、加固坝。二、要求;辅助工具消耗品等。前、后盘;上、运料、浆砌排洪边沟勾缝模净面,拆除及场地清理等工程。三、合同价款:大包按实际验收方量结算(不包括石料)。括主料;水泥、沙子、脚杆架木。一切辅料、工具及人工费各种费用全部在内。1、浆砌加固墙勾缝抹净面,安放排水管,断绅缩缝,175元/m3。2、一次包干给乙方。不包括各项管理费、税费。三、结算方式:阴历年十二月十五前结清。四、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五、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现场的一切协调指挥;(2)备足乙方所用的石头,水源,如运料车辆到不现场,可用铲车帮忙;(3)为乙方提供食宿,生活费乙方自理。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监理、管理人员的管理。(2)严格按要求及图纸施工技术要求进行施工,质量按国家标准验收确保确保一次性验收合格。(3)确保人员充足稳定,如因乙方人员不足影响了进度,或质量出现问题乙方不加整改,甲方有权调换施工队伍,乙方接甲方通知后,必须退场,已完工程量按50%结算。(4)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文明施工。如因违章作业、出现的事故乙方自己承担一切后果。(5)甲方材料耽误工期,甲方付人工费。但乙方提料计划必须提前三天提交计划单,由于提料计划耽误工期乙方自己负责。(6)如不按配比标号剩余水泥、沙子扣罚四倍以上价款处理。六、凡在矿区内人员必须上足额工伤意外保险,施工出现工伤事故乙方自己负责,甲方不付任何责任。七、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八、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议。甲方:承德联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文金乙方:缪东林2015年9月28日”。被告物流公司、矿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文金、王林、李松林、叶海波等共为原告签署了12份工程确认单,共合款644674.65元。被告矿业分公司已将该笔施工款入账,但至今未付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缪东林承揽费644674.65元,支付截止到2019年10月30日的利息100785.61元,合计745460.26元,并按年利率4.15%支付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该644674.65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缪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2元,由被告被告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255元,由原告缪东林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钱宝莲 审判员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孙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赛
判决日期
2020-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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