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840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日峰
联系方式:010-59969019
注册时间:1985-03-15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18层
简介:
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闭杯闪点≤60℃];其他危险化学品;石油气(城镇燃气除外)、天然气[富含甲烷的](城镇燃气除外)、石脑油;柴油(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2日);汽油、煤油、柴油仓储业务(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03月24日);销售食品;以下项目限分支机构经营:零售汽油、煤油、柴油,燃气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保健食品,零售卷烟、雪茄烟;油(气)库、加油(气)站的规划、设计和建设;石油管道及相关设施的投资、建设、维护;销售润滑油、燃料油、沥青、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纺织、服装、日用品、五金、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充值卡;委托代理收取水电费、票务代理服务;日用百货便利店经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汽车清洗服务;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咨询服务、技术应用研究和计算机软件开发;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培训;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汽车装饰。(该公司2015年3月31日前为内资企业,于2015年3月31日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销售食品销售食品销售食品销售食品销售食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郭文龙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西城金融街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2民初35160号         判决日期:2020-04-09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文龙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金融街加油站(以下简称金融街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龙,被告金融街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轩、张紫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郭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5元;2、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3月3日,原告从被告经营的易捷便利店处购买了黑木耳麦芽糖醇臻品露一瓶(规格:300毫升),支付价款15元;被告随附开具了购物票据。涉案商品未依据其执行标准《果蔬汁及其饮料》GB/T31121第8.1条标签和声称b的规定,标明(原)蔬菜汁(浆)的总含量。商品正面强调声称无糖及不添加糖,但未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的规定,标注在成品中糖的含量。包装醒目位置处,通过大号字强调声称“可以喝的木耳”,但未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的规定,标注木耳在终产品中的具体含量。上述情形经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并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涉案商品营养成分表内标示的蛋白质与脂肪含量为0,根据常识推定应与实测值严重不符,应属于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并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原告曾要求承办监管部门对涉案商品的蛋白质和脂肪含量进行检测,但监管部门并未将检测结果反馈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诉争商品的经营者,进货及经营期间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诉争商品是否存在法定强制标示内容确实,为可通过商品外观即可审查知晓的范围。《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因此,被告并未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未严格审查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与食品安全标准有关的标签、标示规定,以及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公开且全面,无论被告是知而违之还是应知而不知,均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诉争商品进行了销售流通;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明知情形,诉争商品的包装标识足以使消费者引起歧义或混淆,并构成误导,侵犯消费者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金融街加油站辩称:被告销售的商品营养成分表、内标示的蛋白质与脂肪含量为零并非标签,含有内容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通则的要求,零界限值是当能量和某一营养成分含量小于该界限值时基本不具有实际影响异议,而在检测数据的准确性上具有较大风险因此,应标示为零,原告诉称上述成分含量为零根据常识推定应与实测值严重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存在包含虚假内容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第二,被告在进货的过程中,全面履行了查验义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未履行查验义务而推定明知的情形。被告作为国企所有经营行为,均严格执行企业合规的相关制度,就本案所涉商品采购而言,在采购之前完成了供应商调查报告,审查了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质证照在采购过程中。要求并取得了生产企业提供的检验报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查验义务因此,被告不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物的情形。三、被告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条款,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该法中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指向食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其不符合前述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而非仅仅是外包装标注不符合规定,但不影响食品安全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规定。四、被告在网上查询公开的一个查询结果,原告在2017到2018年之间有12起案件起诉商家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多次向不同的商场、超市购买商品,然后主张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认为原告应属职业打假人,所以其购买商品不是用于自身用于自身生活所需。职业打假人的购买行为,不应该被认定为是基于商品标签的瑕疵,而造成的误导性的买卖的结果。故不应支持其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日,郭文龙在金融街加油站经营的易捷便利店购买了涉诉商品“黑木耳麦芽糖醇臻品露(规格:300毫升)”一瓶,并支付价款15元。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有“可以喝的木耳”和“不添加糖”。该商品外包装上有营养成分表,其中载明:能量每100克78千焦,蛋白质每100克含量0克,脂肪每100克含量0克,碳水化合物每100克含量4.6克。该商品配料表中载明:水、银耳、黑木耳、食品添加剂。2019年1月2日,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京西)食药监食罚[2018]10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上述食品外包装上标有“无糖”但未在配料表中标注“无糖”的具体含量,在外包装上强调声称“可以喝的木耳”但未在配料表中标注木耳的具体含量,营养成分表中未标示具体含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25元;2、并处罚款25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商品的生产企业江西省云露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江西省鹰潭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16年12月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检验报告显示:检品名称为黑木耳木糖醇臻品露,供样单位和生产单位均为江西云露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收检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检验项目为标签、感官、净含量、可溶性固形物、二氧化硫残留量、铅、山梨酸、苯甲酸、糖精钠、甜蜜素、细菌总数、大肠菌群、沙门氏菌、黄金色葡萄球菌、霉菌计数、酵母等,检验结果为上述检验项目均符合规定。 另查,郭文龙曾于2018年2月6日在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宣武门加油站经营的易捷便利店购买涉案商品15瓶,又于2018年3月3日在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太平湖加油站经营的易捷便利店购买涉案商品1瓶,并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购物款并赔偿损失
判决结果
一、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金融街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郭文龙货款15元;同时,郭文龙向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金融街加油站退还涉案商品1瓶,不能退还的,从货款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郭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文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访雄 人民陪审员凌风娟 人民陪审员冯协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常思思 书记员宋晓莹
判决日期
2020-04-0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