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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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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穆某等与王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1003民初2294号         判决日期:2020-04-09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某、穆某与被告王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和穆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常岭、秦振宇、被告王永、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4391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9772.76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487.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鉴定费16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4751.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永驾驶闽D×××××号车沿廊涿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廊涿引道与西大外环路交口处向北左转弯时,该车左前侧与沿西大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的原告沈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沈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穆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王永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永驾驶的闽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永驾驶闽D×××××号车沿廊涿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廊涿引道与西大外环路交口处向北左转弯时,该车左前侧与沿西大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的原告沈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沈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穆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某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创伤性湿肺,支付医疗费43750.21元。2019年5月27日,原告沈某由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6380元,出院后由家属护理31天。廊坊市健生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原告沈某于2018年7月14日入职该公司,2018年7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原告穆某系原告沈某长女,原告沈某次女穆雨菲出生于2014年12月31日。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奶字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村民沈刚(身份证号)和程书玲(身份证号)系原告沈某的父母,二人育有二名子女。原告沈某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张自2016年3月18日租住在银河南路宏泰龙邸小区。原告沈某购买助行器、双拐、轮椅支付1980元。原告提交拖车费票据一张,金额50元。 又查明,原告穆某于廊坊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66.8元。 另查明,被告王永驾驶的闽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已赔付原告沈某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沈某收入证明、租房协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页、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拖车费票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3375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9772.76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28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3213.9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雨欣医疗费166.8元; 三、被告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鉴定费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计2410元,由原告沈某、穆某承担870元,被告王永承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永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朝阳
判决日期
2020-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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