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永
联系方式:13012347777
注册时间:2010-10-15
公司地址: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晏维路171号
简介:
研发、销售、维修、租赁:普通机械设备;岩石劈裂设备的技术研发、技术推广应用及技术咨询服务;岩石分裂技术的研发应用、推广及服务;销售:普通机械配件、机电设备及配件、润滑油、建筑材料及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电线电缆、钢材、电子产品;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资质证书执业);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汽车租赁;土石方工程;房屋拆除;地基与基础工程;隧道工程;道路货运;货运代理;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劳务外包(以上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罗元春与重庆静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12民初4817号         判决日期:2020-04-09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元春与被告重庆静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钦洪、曾庆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本案依法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钦洪、徐玉凤组成合议庭,再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元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杉、聂儒冬及被告重庆静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楸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罗元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杉、被告重庆静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楸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两次经本院公告送达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罗元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16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81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劳务费支付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因二被告施工需要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使用自己所有的钻机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费用每月50000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所有的钻机1号为其作业26天,计43333元,钻机2号为其作业53天,计88333元,共计人民币131666元,并且工地负责人王柏平及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监事李祖兰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字。后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费用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告知由被告重庆静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嗣后,被告重庆静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分别于2017年12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向原告开具了票面金额分别为40000元、41600元的支票两张,同时告知原告其银行账户上暂时无钱,待其通知后前去进票,但被告重庆静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且原告发现上述支票均未填写支付密码,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兑现支票。 被告重庆静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重庆静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原告并未为本公司(重庆静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结算单上签字的王柏平和李祖兰并非本公司员工,本公司向原告开具的支票仅仅只是代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本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即使本公司应当承担劳务费,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也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当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 原告罗元春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算单二份、转账支票两张、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一份、工作证明一份、工商档案一份、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各一份,申请证人李祖兰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重庆静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重庆静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的股东王元,与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永(又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兄弟。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雇请原告罗元春为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后,于2016年12月29日,案外人王柏平、李祖兰(2017年6月21日起系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亦系王永、王元的母亲)共同向原告罗元春出具结算单二份,其中一份载明:罗老三钻机1号在重庆静爆公司作业26天,每月50000元计算,共计43333元;一份载明:罗老三钻机2号在重庆静爆公司作业53天,每月50000元计算,共计88333元。王永支付5万元劳务费后,被告重庆静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罗元春开具转账支票二张,其中一张载明:出票日期2017年12月30日,收款人罗元春,人民币40000元,用途劳务费。一张载明:出票日期2017年12月31日,收款人罗元春,人民币41600元,用途劳务费。由王永将二支票邮寄至原告处,以支付剩余劳务费。但二张支票均尚未兑付。 2018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重庆静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催收剩余劳务费
判决结果
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元春支付劳务费81600元; 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元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以劳务费81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劳务费816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直至劳务费81600元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罗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重庆静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蒋祯莲 人民陪审员彭钦洪 人民陪审员徐玉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铜
判决日期
2020-04-0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