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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元纯传媒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4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冬
联系方式:010-65505188
注册时间:2008-10-28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6号1号楼5层5022室
简介: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演出经纪;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动画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影视策划;公共关系服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演出经纪、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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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国彬与北京元纯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5民初29461号         判决日期:2020-04-09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国彬(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元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戈利、张元斌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延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服务费856000元,并以85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2015年4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公证费484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我与被告签订《导演服务合同书》,约定由我带领团队提供大型电视季播节目《追梦者》的导演服务工作,节目共十三期。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期支付服务报酬。按照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于第十二期、十三期节目录制后3日内支付我642000元、214000元的服务报酬,但经我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导演服务合同书》,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与案外人湖南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导演服务合同书》并履行完毕,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先,我公司有权不履行后续义务。即使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我公司每批报酬后3日内向我公司提供等额发票,但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任何一张发票,给我公司在税务申报和内部管理上造成了极大困扰。我公司承担着法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在原告未能提供合格发票的情况下,我公司需计提相应个人所得税。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税务规章,按照合同金额计算,原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税金为883240元,其主张的金额上不能弥补该所得税税金,我公司应进行相应计提而不应予以支付。在原告明确表现出其后履行义务违约的情况下,我公司未付款不构成违约。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此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导演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作为主要投资者发起制作了一档大型电视季播节目《造梦者》(暂定名),意在创造2014-2015年度中国现象级电视季播节目,乙方及其团队有意参与本项目,为本项目提供导演服务,双方本着互利共赢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导演服务合同书。服务内容为:1、甲方委托乙方及其团队成员担任本项目导演工作。2、乙方及其团队成员向甲方提供的导演服务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负责本项目筹备、彩排、录制等全过程中的所有流程设计、流程把控等。(2)负责与本项目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包括舞美、灯光、音乐、场记、学员、导师、主持人、观众、媒体等)的调度、组织、管理、服务等对接工作。(3)负责拍摄计划和摄制流程的制作和执行。(4)负责本项目艺术风格的固定和执行。(5)负责本项目后期制作阶段的跟片导演工作,与甲方选定的后期制作团队合作完成全部节目的合成、剪辑、配音、字幕等后期制作工作。(6)其他需要导演负责的工作。(7)综上,乙方及其团队成员应在每期节目播出前一个月完成项目十三期节目所有的录制工作(甲方同意另行安排的除外),乙方及其团队成员服务内容包括节目录制必要的准备工作与后期制作导演工作,直至完成成片并对成片质量负责。甲方或北京卫视如有修改要求,乙方及其团队成员还应继续修改直至符合甲方或北京卫视的要求为止。3、双方协商一致,乙方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本人以及团队所有成员的详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资质、职业简介、联系方式、在本项目中的工作职责等。4、乙方及其团队成员担任本项目导演一职的服务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至本项目第十三期节目实际播出完成之日。5、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乙方及其团队成员需全程入驻节目组和节目现场,并须保持手机、邮箱等沟通工作的畅通,并随时接受甲方要求到达节目现场。服务报酬为:乙方及其团队成员完成全部服务内容,作为对价,甲方承诺向乙方及其团队成员支付本项目13期导演服务报酬总计人民币2782000元整的服务报酬。双方签订本服务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向乙方及其团队成员支付人民币642000元,用于冲抵本项目前三期节目报酬。本项目第六期节目录制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及其团队支付人民币642000元。本项目第九期节目录制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及其团队支付人民币642000元。本项目第十二期节目录制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及其团队支付人民币642000元,本项目第十三期节目录制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及其团队支付人民币214000元。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及其团队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每批报酬之日后3日内,向甲方提供等额发票。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逾期支付服务报酬的,经乙方催告后,每逾期一日的,须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支付滞纳金。经乙方催告后无故超出三十日未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其应付但未付之乙方及其团队成员已完成工作部分的所有报酬。乙方及其团队成员未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时间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服务内容,乙方及其团队成员须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及时完成修改,直到符合甲方要求为止。超出甲方指定的时间或乙方及其团队成员拒绝修改或影响本项目的录制或播出的,甲方有权停付乙方及其团队成员报酬,且有权解除合同……双方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除须按照本条第1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还须承担另一方为了维权向对方追究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关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2月9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642000元,共计1926000元。 2015年1月9日,《造梦者》第一期在北京卫视播出,至2015年4月17日播放完毕,共15期。原告对全部节目目前在爱奇艺平台上播出的情况进行了公证,显示第1期至第15期节目片尾字幕演职人员表中的演职人员均没有变化,总导演为曹xx,执行导演为严x、刘xx,执行导演包括侯xx、宋xx、宋xx等,并无原告姓名。原告就此支付公证费4844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团队并未完成全部节目制作,制作9期后就已经撤出,由被告重新聘用其他供应商继续合作。被告提交《造梦者能量名单》一份,称该名单为原告原来的公司能量公司提供的,名单中总导演为曹xx,执行总导演为刘xx,执行导演组包括李xx等,没有原告姓名,以此证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导演服务。原告对该名单不认可,称只是部分成员,李xx并非其团队人员。对于演职人员表没有原告姓名,原告表示其为组织者,整个导演团队由其组织,是否署名是被告和播出平台决定。对此,被告称在原告撤出后更换团队,所以后期节目演职人员名单也全部更换。本院询问被告,选秀节目一般为边录制边播出,被告如何做到在后期更换导演团队后将已播出的节目人员名单进行替换,被告称需核实,但未在规定期限答复本院。 另,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供2014年9月15日与湖南xxx传播有限公司签署的《导演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内容为委托湖南公司为《造梦者一步之遥》提供导演服务,合同金额为650万元,合作周期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5日;2015年与伶众(上海)xx有限公司签署的《造梦者秀导委托创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上海公司进行《造梦者》北京录制的每期选手的秀的策划、设计、拍摄协调、指导、才艺录制等工作,预计工作时间为1月13日至3月26日,提供8人的秀导团队,全面负责半决赛3场、总决赛1场的节目秀,合同金额为108.68万元。原告对上述两份合同均不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没有实际履行的证据。 关于合同金额的问题,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金额是税前金额,公司具有代收代缴义务,故应当在扣除相应税金后支付,但公司至今并未实际交纳相应税金。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需代扣税金,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合同款,原告收到款项后支付给团队的其他成员,再由各成员根据自己的所得申报纳税。被告在庭审中还提出发票的问题,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到每批报酬后3日内提供等额发票,但原告未能提供,故其有权暂停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表示其作为个人开发票有困难,但可以找公司代开发票。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经过公证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8月,多次向“元纯公司关辉(133XXXXXXXX)”索要合同尾款,但对方均未答复,有部分短信显示“已读”。被告在2019年5月14日庭前会议对显示“已读”的短信表示认可,2019年8月9日庭审时又表示均不认可,否认133XXXXXXXX为其法定代表人关晖的电话号码。 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价值1472884元的财产,期限自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4日。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元纯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史国彬支付合同余款八十五万六千元,并以八十五万六千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史国彬支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北京元纯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史国彬支付公证费四千八百四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史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9元,由被告北京元纯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元纯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洁 人民陪审员张胜霞 人民陪审员倪清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春静
判决日期
2020-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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