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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10-84998782
注册时间:2002-10-24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2号1号楼7层701-708室
简介: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专业承包;技术推广、消防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消防技术咨询;销售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机械电子设备、社会公共安全设备及器材;维修灭火器;物业管理;清洁服务(不含餐具消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技术检测服务;软件开发;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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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伟与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5民初73400号         判决日期:2020-04-09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路伟与被告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达公司)、第三人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洋,海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华,大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海利达公司支付路伟已支付的赔偿款123758.78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金某与路伟、大世界公司、案外人北京速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及公司)、案外人北京长城光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6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终136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路伟与大世界公司、速及公司、长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大世界公司行使追偿权,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1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各方承担赔偿款122896.78元。路伟于2019年5月13日向大世界公司支付了案款及诉讼费用。金某在施工过程中掉入的通风口系海利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开的排风洞,海利达公司在排风洞处没有设置安全保护措施,对金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路伟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海利达公司辩称:1.路伟起诉海利达公司追偿权纠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追偿权是基于一定基础法律关系,专属于一定民事主体,属于一种法定权利,没有法律规定,任何人均不能行使。本案中,路伟是经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在其也认可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向其它无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主张追偿,无法律依据。2.(2018)京0116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某医药费……鉴定费391775.9元,速及公司、长城公司、大世界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京03民终13619号判决书中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9)京0101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有“二被告(路伟,速及公司)和长城公司均认可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路伟向海利达公司来追偿,认为自己无责,是对生效判决和自己认可平均担责的一种否定,与法院判决不符,且自相矛盾。3.路伟所述海利达公司在大世界工地施工过程中开的排风洞没有设置安全保护措施,与事实不符。海利达公司在大世界公司的六层顶楼施工属实。2018年12月21日0点30分左右收工后,海利达公司施工人员与大世界公司经理李海波一起下楼,由保安将施工现场的门上锁封闭后离开。至于,金某何时上六楼,如何开门锁,海利达公司不知晓。金某与海利达公司的施工作业面不同。经法院现场勘查,(2018)京0116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16行载有:“事发地点位于大世界公司六层楼顶,该区域长期封锁,需由大世界公司保安开门方可进入。涉案工程需要布设网线经由西侧建筑边缘接至东侧彩钢屋内。”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22日开庭笔录第4页16行处,大世界公司答辩称:“原告(金某)调(原文如此)入的洞口是案外负责消防施工的用于排风的口,这不是长城公司的施工范围和路线。”海利达公司施工的排风口在楼顶最北侧,收工时己用大芯板封盖,六楼施工现场由大世界公司保安封锁,再有人进入需经大世界公司允许,六楼楼顶封锁状态不属于公共区域。在这种环境和管理措施下,公司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金某受伤完全是其本人及(2018)京0116民初3292号案件中四被告民事主体过错行为所致,已经判决认定,与海利达公司没有关系。 大世界公司述称,对路伟诉请的责任承担,与大世界公司无关,故不发表意见。就事实部分,认可(2018)京0116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其他补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日,金某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起诉路伟、速及公司、长城公司、大世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请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4588.57元,事实与理由为2017年12月20日晚上,金某在大世界公司商场里做网络覆盖装修工作,此工程项目为长城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速及公司。速及公司把该工程包给路伟具体实施。金某是路伟的雇员,工作地点是商场的六楼,金某工作过程中受伤。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京0116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大世界公司与长城公司约定长城公司为大世界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即WIFI覆盖(系统集成)工程,期间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后长城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布线服务等工程发包给速及公司,约定速及公司为长城公司提供京北大世界商场地下二层地上五层无线局域网综合布线服务。2017年12月8日,速及公司微信联系路伟,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人工部分发包给路伟,后路伟联系金某等人对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2月21日凌晨,金某在施工过程中掉入大世界公司六层的通风口内,从六层摔落至三层,后金某被送医。该院认为,大世界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长城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速及公司系涉案工程分包人,大世界公司应当知道长城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长城公司亦应知道速及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速及公司更应知道路伟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但上述公司仍将涉案工程进行了违法的发包、分包,故上述公司均应当与路伟对金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某损失共计688888.75元,其中速及公司为金某垫付住院押金37000元,并支付医药费用1946.18元,路伟向金某给付现金515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方应付担的损失赔偿金额,在此基础上扣除路伟及速及公司共同垫付的费用,确定最终应负担的损失赔偿金额。该院判决:路伟赔偿金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91775.95元,速及公司、长城公司、物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23元,由路伟、速及公司、长城公司、物美公司负担3588元。长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京03民终13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18日,大世界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速及公司、路伟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请二被告分别向大世界公司偿还已垫付的连带赔偿款100285.24元。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京0101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2018)京0116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路伟应当承担的损失应当包括路伟及速及公司前期垫付的共90446.18元以及最终判决的391775.95元,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共计491587.13元。路伟、速及公司、大世界公司、长城公司应当对491587.13元的损失平均承担责任,即各承担122896.78元。现速及公司已承担38946.18元,路伟已承担51500元,大世界公司有权要求路伟、速及公司承担剩余损失,判决:速及公司向大世界公司给付83950.60元,路伟向大世界公司给付71396.78元;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大世界公司负担413元、速及公司负担949元、路伟负担792元。 2019年5月13日,路伟向大世界公司给付(2019)京0101民初2477号案件案款共计72188.78元,即71396.78元及诉讼费792元。 经询,路伟诉请的赔偿款123758.78元中包括已向金某垫付的51570元、已向大世界公司支付的(2019)京0101民初2477号案件执行款71396.78元以及(2019)京0101民初2477号案件诉讼费792元。 路伟主张海利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海利达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14号大世界公司6层顶楼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施工过程中开设了排风洞口,洞口附近没有警示装置或防护措施,仅搭盖了一个木板,导致金某从洞中跌落受伤,存在过错,并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1.(2018)京0116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书。第11、12、13页中载有:“经本院现场勘查,事发地点位于大世界公司六层楼顶,该区域长期封锁,需由大世界公司保安开门方可进入。涉案工程需要布设的网线经由西侧建筑边缘接至东侧彩钢房屋内,线路途经的空间北侧设有贯穿至一层的消防通道出口。事发当时出口因正在进行消防设施施工故没有封堵。金某称当时出口盖有不能承重的三合板,事发区域大世界公司设有部分电灯等照明设施。经本院询问,金某称,应发包方要求,工程的布线时间在晚9点至次日早6点,事发地区的布线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凌晨1点左右;布线之前金某没有到现场查看过布线路径,故对现场有未封堵的消防出口并不知情;布线当时现场北侧有弱电桥架,现场南侧有强电桥架,金某当时判断南侧的强电桥架已封死,故其意图选择北侧的弱电桥架布线,在查看线路的同时掉入北侧的消防通道出口;金某在施工当时未佩戴照明设施及安全防护设施。大世界公司称,根据现场情况,事发后涉案工程在事发地的线路布线系经由现场南侧的桥架旁设置的铁管进行的布线。另经本院询问,路伟及金某均认可路伟向金某配备了照明设备,但未配备安全绳、安全带、安全防护服等安全防护设施。针对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首先,路伟作为金某的雇主,在金某提供劳务时应当对其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路伟未对金某配备安全防护设施,金某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路伟对金某的损失发生负有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作业时有可能发生的危险,并佩戴或要求雇主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具体到本案,金某明知布线作业需要在夜间完成,且施工地点位于不具备照明条件的楼顶,其在施工前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明确具体施工条件及布线路径,施工当时亦应当佩戴雇主已为其提供的照明设施,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及避免危险的发生。金某因未于施工前勘查现场,施工当时未佩戴雇主已提供的照明设备,亦未要求雇主配备安全防护设施,致使事故发生时自身遭受损害,其对损害的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过错”。 2.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7日的谈话笔录。第4页中,法院询问“大世界公司申请追加海利达公司的理由?”,大世界公司答:“海利达公司在工程过程中开了排风洞,没有做到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金某)从洞里跌落,因此存在过错。” 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22日的开庭笔录。第4页中,大世界公司陈述:“原告(金某)掉入的洞口是案外负责消防施工的用于排风的口,这不是长城公司的施工范围和路线。” 4.大世界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海利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消防排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6月15日)及《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消防排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日期2017年11月3日),约定海利达公司为大世界公司位于怀柔区府前街14号京北大世界提供消防排烟改造工程,用以证明金某掉入的排风洞是海利达公司开设的。 5.(2018)京0116民初3292号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勘查笔录中记载,金某称“事发当时保安开门我进入现场,我的工作的是从楼层西侧边缘接网线,接到东侧彩钢结构的房子西数第二个窗户下的部分,打眼接入网线。具体路线以现场勘查为准”、“原本想走的是南侧的桥梁,但是因为有封死的部分,所以我走另一边的线路”、“当时光线太暗,看不清,我以为这条路线是封死的。我当时只是大概看了一下,不确定封没封死,北侧也有走线的桥架,我正在考虑的时候,从这个口掉下去了,当时口没有封死,上面只盖了一个三合板”。 经质证,海利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均与本案无关,并称其已在排风洞上放置了木板,做到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且施工场地并非开放的环境,金某的作业场地与海利达公司的作业场地也不交叉。大世界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3、5中金某关于海利达公司未做到安全保护措施的陈述,不认可证明目的。 海利达公司认可金某掉入的排风洞是其为实施排烟改造工程所开设的。海利达公司认为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并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1.自制施工现场平面图,用以证明排风洞距离金某施工所在的弱电桥架最近距离也有5.6米; 2.现场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施工现场平时是锁门状态; 3.(2018)京0116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3页路伟辩称部分载有“还在上面盖了一层薄板进行伪装导致原告(金某)掉进陷阱摔伤”;第11页载有“该区域(事发地点)长期封锁,需要有大世界公司保安开门方可进入”,用以证明海利达公司使用木板盖住了排风口,且事发现场长期封锁,不属于公共区域; 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22日的开庭笔录。第4页中,大世界公司陈述“原告掉入的洞口是案外负责消防施工的用于排风的口,这不是长城公司的施工范围和路线”,用以证明排风口与金某施工范围不在一个作业面。 经质证,路伟表示:对证据1,在图示排风洞的北侧和东侧也均有搭设网线的桥架,故金某的作业面积不仅限于自东向西的小部分;不认可证据2,称施工场地在施工不会长期锁门;对证据3、4,坚持其举证意见。大世界公司认为证据1基本可以反映现场事实,其他事实应以前案已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在庭审中另询问各方:1.关于事发前后有几个施工单位在顶楼作业,彼此是否知晓对方施工情况。路伟、海利达公司均认可有路伟的施工队及海利达公司在施工,路伟的施工队于12月12日进场,海利达公司的施工队于11月6日进场,但事发时彼此并不清楚对方的施工情况;大世界公司认可有路伟的施工队及海利达公司在施工,且均为夜间作业,其未告知双方另有施工队在施工,但施工过程中应当能通过保安知道有其他施工队。2.关于排风洞口的情况。三方均称施工所在顶层仅有一个排风洞,位于场地北侧的东北角。路伟与海利达公司称洞口边长约为70cm,事发时洞口上搁置有一块木板,大小足以覆盖洞口。海利达公司称木板厚度约1cm,路伟不认可。3.关于排风口附近有无警示标志或其他安全措施。海利达公司认可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或其他安全措施,因为能进入事故现场均是了解现场情况的施工人员,故没有设置标志的必要。关于为何要在洞口盖板,海利达公司称系为了基本防护,施工正值冬季,为防止灰尘、杂物等进入。4.就顶楼施工现场的出入安全事项的负责方,三方均称系大世界公司。大世界公司称施工人员需持施工证才能进入。5.就顶楼施工面有无明显的区域隔离,三方均称没有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路伟70226.74元; 二、驳回原告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计1388元,由原告路伟负担58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慕婷婷
判决日期
2020-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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