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 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万元
法定代表人:耿逊
联系方式:0517-83707828
注册时间:2015-09-02
公司地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3号
简介: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维护、保养、服务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餐饮服务;车辆、设备、房屋、场地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科普宣传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与陶建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891民初3868号         判决日期:2020-04-08         法院: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宇和崔恒涛、被告陶某清、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维修费215229.5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停运损失7289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保险费损失1116.68元、施救费760元、影响客运运输损失费252.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13时50分,陶某清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本市翔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翔宇大道与三亚路交叉口南1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冲撞同向左侧护栏后碰撞同向行驶中的城市有轨电车,致护栏及城市有轨电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某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城市有轨电车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陶某清辩称投保单上的字是自己一年后签的。 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辩称,1、平安财险淮安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对维修费认可181348.47元,其他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是否承担停运损失。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费用。 根据商业险合同,我公司不予承担。经查,根据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结合投保单被告陶某清的签字,被告陶某清无证据充分证实投保单上的字是陶某清一年后签的,应视为被告平安财产淮安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被告平安财产淮安公司不予赔偿停运损失。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 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 1、维修费,根据维修合同,维修发票、维修明细等,原告主张维修费为215229.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停运损失和影响客运运输损失费,影响客运运输损失费属于停运损失,根据维修明细,有轨电车实际修理了44日,结合湖南修理员工路程时间等,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时间为50日,故停运损失为(12492618.17/365/26-506.416)×50=40499.11元。 3、保险费损失,经查,保险费属于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施救费,经查,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施救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60元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补强后另行主张。 以上损失中,属于财产项下损失为维修费215229.53元+停运损失40499.11元=255728.6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某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无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商业险拒赔停运损失,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淮安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255728.64元-(40499.11元-2000元)=217229.53元,由被告陶某清赔偿40499.11元-2000元=38499.11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217229.53元。 二、被告陶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38499.11元。 三、驳回原告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4元,由被告陶某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毕 人民陪审员许致远 人民陪审员武传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雅丽
判决日期
2020-04-0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