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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松藻电力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非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77959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涛
联系方式:023-48730871
注册时间:2003-06-06
公司地址: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大堰村
简介:
许可项目:水力发电,自来水生产与供应(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发电、电力开发、电厂灰渣综合利用、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及从事相关的其他业务,再生资源销售,热力生产和供应,石灰和石膏销售,环保咨询服务,节能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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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松藻电力有限公司与上海幽鱼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10民初7397号         判决日期:2020-04-07         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松藻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松藻电力公司)与被告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新能源公司)、秀山县华洋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华洋公司)、秀山维隆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维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秀山分公司)、河南青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青火公司)、上海幽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幽鱼公司)、长沙邦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邦唐公司)、泸县合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合兴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川箕山电煤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松藻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睿,被告重庆渝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贤,被告秀山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举,被告国网秀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艳,被告泸县合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远君,被告永川箕山电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云、蒋元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山华洋公司、河南青火公司、上海幽鱼公司、长沙邦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重庆松藻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各被告支付票据款300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9年8月7日已产生利息64712.93元);二、判决各被告支付原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费用6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票据号码为1308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7日,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渝新能源公司、秀山华洋公司、秀山维隆公司、国网秀山分公司、河南青火公司、上海幽鱼公司、长沙邦唐公司、泸县合兴源公司、永川箕山电煤公司均为上述汇票的背书人。上述汇票于2019年2月7日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办理了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系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各被告系该汇票的背书人,在该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之后,原告可以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渝新能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18年5月17日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根据背书的情况,我公司是原告的后手,依法免责。 被告秀山华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秀山维隆公司辩称,第一,该票据涉嫌经济犯罪,应该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再审理;第二,案涉票据的承兑人并未破产,原告无权行使非拒付情况下的追索权;第三,原告没有完全提供该票据被拒付的证明;第四,原告请求我公司对案涉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国网秀山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如下:一、本案案涉汇票承兑人承兑票据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组发布的《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即案涉汇票承兑人)有关票据活动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以上事实已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宁0106民初9824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并认定,说明案涉票据在出票、背书以及承兑环节存在票据诈骗犯罪的嫌疑,故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未完全、妥善行使付款请求权,不享有对被告的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未向承兑人(付款人)合理履行付款请求权的,不享有票据追索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票据处于“背书已签收”状态,该状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过提示付款,原告未善尽自身义务向承兑人(付款人)完全、妥善行使付款请求权,故依法不享有票据追索权。三、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票据被拒付的有关证明,且案涉票据不满足非拒付追索的条件,故原告不享有对被告的追索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案中,原告发起拒付与非拒付追索的条件均未达到。第一、原告未依法提供票据被拒付的有关证明,不具备追索权的行使条件。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材料,未完成对拒付事实的举证责任。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票据被拒付应取得的证明材料采取了穷举式的列举方式,没有任何兜底条款,其立法原意即在于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取得法定文件。原告虽诉称案涉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予以拒绝,但原告并未提供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亦未提供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故其行使拒付追索不满足法定条件。第二、案涉票据的承兑人(付款人)并未被宣告破产、亦未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原告亦无权行使非拒付情况下的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但案涉票据的承兑人(付款人)不存在上述被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况。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或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故原告亦无权行使非拒付情况下的追索权。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案涉汇票金额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相应利息的前提是持票人享有追索权,被告已在前文中论述了原告不享有追索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五、诉讼费和公证费的负担应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河南青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上海幽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长沙邦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泸县合兴源公司辩称,我公司获得、持有及背书该汇票均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属于正常商业活动,我公司不应承担该汇票到期不能支付的责任。 被告永川箕山电煤公司辩称,我公司获得、持有及背书该汇票均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属于正常商业活动,我公司不应承担该汇票到期不能支付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记载的信息包括: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7日;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0元;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2月7日。该汇票记载的背书人依次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河南青火公司、上海幽龙实业有限公司(其名称现已变更登记为:上海幽鱼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上海幽鱼公司)、长沙邦唐公司、秀山华洋公司、秀山维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其名称现已变更登记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即本案被告国网秀山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重庆松藻电力公司、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渝新能源公司、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永川洗选厂、泸县合兴源公司、永川箕山电煤公司、泸县合兴源公司、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永川洗选厂、重庆渝新能源公司、重庆松藻电力公司,背书连续。 因前述汇票于2019年2月7日到期,原告重庆松藻电力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9:00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又于2019年4月16日11:26分撤回提示付款;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14:31再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案涉汇票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在其公司网站发布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主要内容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孙衍超、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孙培华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和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及经营管理层将依法履行职责,目前企业生产经营如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和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积极筹措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掌握所有票据信息,票据持有人无需到现场申请登记,如有疑问可通过电话、传真或邮件等方式联系。该公告中公布了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相关联系方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8)宁0106民初9824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称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活动已涉嫌违法犯罪。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出具警情通报,主要内容为:“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银川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8日决定对孙珩超等8名涉案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其中,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1涉嫌票据诈骗罪;公司副总经理刘某1,财务部总经理王某1,财务部副总经理米某1,原公司总经理霍某1,原公司副总经理陈某1、黄某1,原公司信贷部经理薛某1等7人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我局于2018年12月19日对上述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重庆市綦江区公证处申请对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发布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的内容进行公证,同时申请对案涉汇票相关内容、提示付款记录的查询过程进行公证,重庆市綦江公证处分别作出(2019)渝綦证字第1616号和(2019)渝綦证字第161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9年10月18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睿拨打前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中的联系电话,致电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要求兑付案涉汇票,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称:目前兑付到2018年10月的票据,按目前兑付进度,原告持有的汇票近期不能兑付,也不能确定何时可以兑付。该电话联系内容亦由重庆市綦江公证处作出(2019)渝綦证字第180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前述三次公证,每次公证花费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共6000元。 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民事裁定书、警情通报、立案决定书、《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公证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事件I1427931详细信息、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秀山县华洋矿产品有限公司、秀山维隆硅业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河南青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幽鱼贸易有限公司、长沙邦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松藻电力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前述票款时止); 二、被告秀山县华洋矿产品有限公司、秀山维隆硅业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河南青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幽鱼贸易有限公司、长沙邦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松藻电力有限公司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松藻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17元,由被告秀山县华洋矿产品有限公司、秀山维隆硅业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河南青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幽鱼贸易有限公司、长沙邦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员刘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红梅 书记员杨文婷
判决日期
202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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