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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6172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忠
联系方式:0935-8811014
注册时间:2013-04-08
公司地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东路14号
简介:
铜杆、铜线、各类铜铝电线电缆制造、销售;仓储服务、货运代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或限定进出口的商品或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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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甘0302民初2684号         判决日期:2020-04-07         法院: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与王某、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079080.14元、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411488.26元(3079080.14元×4.75%×1.3倍×26个月),并按年利率4.75%的1.3倍承担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原告中标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组织的被告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一期工程铜尾矿综合利用项目电线电缆采购项目。应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二份甘肃金川弃渣综合利用项目电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电缆3500000元,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电缆7469000元,交货地点为甘肃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一期工程铜尾矿综合利用项目建设现场。两份合同对原告货物交付、验收、付款均做出了明确约定。两份合同签订前,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及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发送商务联系函,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回复称:如果货款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回复称:如发生货款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追偿。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针对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一期工程电线电缆增补采购事宜,委托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代为采购,金额2456299.38元;由原告与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甘肃金川弃渣综合利用项目电缆增补合同;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后,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再向原告付款,迟延付款责任由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同一天签订金川弃渣综合利用项目电缆增补合同,金额2456299.38元(包括前两份合同经被告允许不用供货价值766299.38元,新增供货价值169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发送商务联系函,被告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回复称:如发生货款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可直接向被告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追偿。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合同规定时间内(2016年8月15日前)共向被告交付12674235.64元货物,并向被告出具了与货物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设备性能验收表。载明:所供电缆安装合格,调试合格。但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9595155.5元,尚欠货款3079080.14元未付。2018年6月4日,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依据三份合同的约定,全部电线电缆已于2016年8月15日前送抵铜尾矿综合利用项目现场。截止2018年6月4日,原告供应电线电缆产品性能良好,符合设计要求。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反约定未支付货款,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金川区人民法院对案涉P103、P109号合同涉及标的物无管辖权;二、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系接受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采购,不是与原告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实际买受人系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故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人;三、原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9日向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投标、2月27日中标,中标合同内容与原告与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说明原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系实际买受人知情;四、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交付标的物时未通知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而直接向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了交付。原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也未提示过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货款支付均由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或其委托他人付款至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由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书面指示进行付款,或者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系受托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系受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代为采购,原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此事实知情,买卖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且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因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因为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付款5836600元,已将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按照其指示全部向原告进行了支付,故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不负有继续支付货款义务,应由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一、金川区人民法院对案涉P103、P109号合同涉及标的物无管辖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被告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承包金川弃渣综合利用项目后将设备采购分包给了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因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采购设备由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使用,为节省时间,原告直接向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属实。 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将金川弃渣综合利用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现涉案工程已完工。按照三方协议,被告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付款责任仅限于向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支付的剩余货款,但现因资金链断裂无支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采购合同2份(P103号、P109号);2、中标通知书;3、担保函;4、商务联系函;5、工作联系函;6、收款凭证6份;7、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8、三方协议书;9、电线电缆增补合同及商务联系函;10、设备性能验收表3份;11、情况说明;12、北京神雾环境有限公司招标文化2份;13、P103合同供货核对表3份、货物配送单10份,P109合同供货核对表、货物配送单10份,P151合同货物配送单7份。经质证,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5、6、7、8、9、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采购合同真正买受人系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不负有付款义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金额为22184.67元的发票其未收到;证据10、11、13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证据2、6、7、8、9、10均无异议,对证据1、3、4、5、11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未发表质证意见。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对证据1、3、4、8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5、6、7、9、10、11、12、13均无异议。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4月22日三方协议;2、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与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聊天记录、委托付款函、支付凭证;3、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凭证6张,金额5830660元;4、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5、三电设备采购合同、补偿器采购合同、三方协议、收支明细表;6、收支明细表3份;7、询证函。经质证,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买受人的事实,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中的付款情况需与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核对,对证据4、5、6未发表质证意见。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回执。经质证,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并未真正履行,实为代为采购;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中加盖有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印章,且与证据10、11互相印证,应予确认;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应予确认;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5、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一期工程-铜尾矿综合利用项目。2016年2月17日,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项目所需电线电缆等物资由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供应,要求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尽快与其指定采购单位签署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编号为HR-1422-JSMDI-P109合同标的额7469000元、编号为HR-1422-JSMDI-P103合同标的额3500000元)。2016年4月11日,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就与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供货合同事宜向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函询,提出:1、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按照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签订三方协议,并与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供应商务合同;1、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按照技术合同规定对电线电缆产品检验、验收等工作负责,也可委托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电缆产品进场检验、验收等工作;3、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凭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收货人(或委托人)签字认可的验收单,按商务合同约定回收货款。如发生货款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情况,可直接向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或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追偿货款;4、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担保货款按合同约定回收,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如未能及时回收货款,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可直接向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付款,同时扣除业主与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中电线电缆部分的应付款项。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进行了回复,均同意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提出要求。2016年4月22日,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甲方)、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就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一期工程-铜尾矿综合利用项目中电线电缆采购事务,委托乙方代为采购,丙方为该批货物供货方;甲方指定丙方为本次采购产品的供货方,乙方与丙方另行签订采购合同,乙、丙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采购产品的种类规格、型号、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由甲方确认,乙丙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由甲方同意后方可签署生效;乙丙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生效后,乙方就该批产品对丙方享有的权利转移给甲方,丙方应直接向甲方交付货物,甲方享有对该批产品的所有权;因丙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或履行不符合要求的,由甲方直接向丙方主张权利,因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按照乙丙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后,乙方每收到甲方支付的一笔款项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丙方,款项支付丙方后,有权要求丙方开具发票。如乙方迟延给丙方支付,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丙方认可乙方为甲方的代理采购方式,并与乙方另行签订货物采购合同,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或履行不符合要求的由丙方直接向甲方主张权利,因甲方原因给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协议对三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月,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二份,合同总价款10969000元(编号为HR-1422-JSMDI-P109合同7469000元、编号为HR-1422-JSMDI-P103合同3500000元),其中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总价款10%预付款;产品制造完成检验合格,具备发货条件,出卖人提供齐全资料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总价款50%;安装、调试完毕通过业主验收,出卖人交付全部资料,产品进入质保期,或者货物全部交付完9个月(两者先到为准)产品正式进入质保期,支付总价款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产品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者货物交付24个月(两者先到为准)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少供应价值766299.38元的货物,实际供货价款为10202700.62元(10969000元-766299.38元)。 2016年7月11日,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甲方)、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丙方)再次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就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一期工程-铜尾矿综合利用项目中电线电缆增补采购事务,委托乙方代为采购。本批次采购电缆总金额为2456299.38元,货款由两部分金额组成(1、已执行的HR-1422-JSMDI-P109及HR-1422-JSMDI-P103号合同中总货款金额与实际发货量金额之差为766299.38元;2、买方向卖方账户另支付1690000元货款)。丙方为该批货物供货方。其余约定与2016年4月22日三方协议约定相同。同日,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缆增补合同(编号为HR-1422-JSMDI-P151),合同总价款2456299.38元,本合同付款额1690000元,其余766299.38元合同价款为HR-1422-JSMDI-P109及HR-1422-JSMDI-P103号合同中总货款金额与实际发货量差额。付款方式为:766299.38元按HR-1422-JSMDI-P109及HR-1422-JSMDI-P103号合同约定支付;其余1690000元合同生效后支付10%(169000元)作为订货款,设备制造完成且检验合格,具备发货条件,出卖人提供齐全资料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总价款50%(845000元),货物全部安装、调试完毕通过业主验收,出卖人交付全部资料,产品进入质保期,或者货物全部交付完9个月(两者先到为准)产品正式进入质保期,支付总价款30%(507000元);剩余10%(169000元)作为质保金,产品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者货物交付24个月(两者先到为准)质保期满后支付。2016年7月13日,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就上述增补合同内容向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函询,提出要求与2016年4月11日关于二份电缆采购合同函询内容相同。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提出要求予以同意。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前将其与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三份采购合同标的物送达约定地点。2017年4月25日,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对电线电缆进行了验收,并出具性能验收表,载明“所供电缆安装合格、调试合格”。 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共计供应货物价款为12659000元(10202700.62元+2456299.38元),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5836600元(2016年4月28日支付两笔款746900元、350000元;2016年6月3日支付两笔款1050000元、675700元;2016年7月22日支付1014000元、2017年3月8日支付2000000元)。2016年7月6日,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向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设备采购款3758555.5元。甘肃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按照协议向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进行了支付。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总计收到货款9595155.5元(5836600元+3758555.5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063844.5元、利息331748元,并按年利率6.175%承担自2019年7月19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4元,由原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042元,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春慧 人民陪审员许长全 人民陪审员李秀芬 二○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丽娜
判决日期
202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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