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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6172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忠
联系方式:0935-8811014
注册时间:2013-04-08
公司地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东路14号
简介:
铜杆、铜线、各类铜铝电线电缆制造、销售;仓储服务、货运代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或限定进出口的商品或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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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甘0302民初2684号         判决日期:2020-04-07         法院: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7日,原告中标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组织的被告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一期工程铜尾矿综合利用项目电线电缆采购项目。应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甘肃金川弃渣综合利用项目电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电缆350万元。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电缆746.9万元,交货地点为甘肃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一期工程铜尾矿综合利用项目建设现场。两份合同对原告如何交付货物、双方验收,被告南京恒荣公司何时付款均做出了明确约定。两份合同签订前,2016年4月11日原告给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及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发送商务联系函,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有限公司回复称:如果货款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回复称:如发生货款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追偿。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苏省冶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有限公司针对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一期工程电线电缆增补采购事宜,委托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代为采购,金额2456299.38元;由原告与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甘肃金川弃渣综合利用项目电缆增补合同;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有限公司向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后,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再向原告付款。如被告南京恒荣公司迟延给原告付款产生的责任由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同一天签订金川弃渣综合利用项目电缆增补合同,金额2456299.38元(包括前两份合同经被告允许不用供货价值766299.38元,新增供货值169万元)。该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发送商务联系函,被告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回复称:如发生货款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可直接向被告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追偿。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合同规定时间内(2016年8月15日前)共向被告交付12674235.64元货物,并向被告出具了与货物等值的增值锐专用发票。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设备性能验收表。载明:所供电缆安装合格,调试合格。但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9595155.5元,尚欠货款3079080.14元未付。2018年6月4日,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依据三份合同的约定,全部电线电缆已于2016年8月15日前送抵铜尾矿综合利用项目现场。截止2018年6月4日,原告供应电线电缆产品性能良好,符合设计要求。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反约定未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079080.14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2659元,合计3361739.14元。 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针对的是HR-1422-JSMDI-P109、HR-1422-JSMDI-P103合同,三方协议约定发生纠纷三方均可在甲方即江苏省冶金设计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因该两份合同产生纠纷管辖法院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原告起诉的合同标的额中包括上述两份合同标的额,就涉及该两份合同部分争议,金川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第五条约定发生争议三方均可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金川区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获得本案管辖权;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电缆增补合同第17.2条约定发生争议由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受人所在地为南京市建邺区。综上,金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管辖条款仅针对三方协议履行问题。各方当事人并未对履行编号为HR-1422-JSMDI-P109、HR-1422-JSMDI-P103合同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在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建邺区新城科技园的创智路1号北纬国际中心,故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判决结果
驳回被告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春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孙丽娜
判决日期
202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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