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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德义
联系方式:010-68395128
注册时间:1986-10-30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21号
简介:
从事境内、外化工石化医药工程、建筑工程、轻纺工程、环境工程的规划、咨询、工程设计、工程造价、技术服务、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工程勘察;工程监理;为石油和天然气的开采提供服务(仅限外埠地区经营);新工艺、新技术、计算机系统的开发、推广、转让、服务;进出口业务;建筑材料、电线电缆、装饰材料、机械电气及控制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轻工产品、五金交电、文化体育及办公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的销售。(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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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丰汇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京04民特13号         判决日期:2020-04-07         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内蒙古丰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丰汇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89号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无权仲裁。贸仲受理本案前,玉田县人民法院已对仲裁案涉及的《设备设施租赁商务合同》、《设备设施建设合同》两份合同的效力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该案现在重审程序中,本案贸仲无权仲裁,应予撤销。二、昆仑公司恶意仲裁。昆仑公司明知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正由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已判决认定仲裁案涉合同无效,其在对该判决提起上诉的过程中,又申请贸仲确认涉案合同成立、生效并解除,是想以仲裁程序对抗正在进行的司法程序,应予撤销。三、裁决违反仲裁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的基本原则,虽驳回了昆仑公司的仲裁申请,但将大部分仲裁费强加给丰汇公司承担,亦应予撤销。 昆仑公司称,1、昆仑公司在诉讼案件中不断提出管辖异议,主张仲裁的权利,从未接受诉讼管辖。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本身就是错误的,且目前未作出任何生效判决,不存在重复审理的情形,亦不存在《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2、案涉的两个合同属于仲裁庭管辖,昆仑公司向贸仲申请仲裁,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存在恶意。贸仲在审理过程中,就管辖问题已经进行了审理,确认贸仲就案涉合同效力争议具有管辖权。3、贸仲对仲裁费的裁决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丰汇公司对仲裁费的异议不属于可撤销仲裁的情形。同时,丰汇公司对仲裁费的异议也非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4月16日,昆仑公司(EPC工程总承包商、丙方)与丰汇公司(承租方、乙方)、新世纪融银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银公司)(出租方、甲方)、遵化丰汇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化丰热公司)(保证方、丁方)签订了编号为BLTBC-2014-003的《设备设施租赁商务合同》,约定融银公司委托昆仑公司进行项目EPC建设,并要求昆仑公司按照丰汇公司及技术要求进行设计-采购-建设施工,项目技术造价以丰汇公司与昆仑公司商定的总承包价格为基础;遵化丰热公司为本次项目租赁,对丰汇公司所应支付的各期租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租金支付担保协议》另行签订;融银公司为项目资产的出租方,丰汇公司为承租方,租赁期限自建设期满之日起三年,即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因本合同是在“涉及-采购-建设-租赁”的投资模式下进行,因此,融银公司将按本合同标的项下金额的4.5%,向丰汇公司一次性收取租赁手续费8460000元,该笔费用丰汇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向甲方支付;为保证本次租赁的顺利进行,融银公司应向丰汇公司收取两期的租金作为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的金额为30728500元;合同中约定了将因合同引起的争议提交贸仲仲裁的约定。 2014年4月16日,昆仑公司(建设方、乙方)与丰汇公司(最终用户、丙方)、融银公司(委托建设方、甲方)签订BLTCC-2014-003《设备设施建设合同》,约定,融银公司委托昆仑公司进行合同项目的总承包建设-材料采购、建造、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试运行,直至达到设计技术要求并取得合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并以租赁方式将合同项目出租给丰汇公司;仲裁应在位于北京的贸仲进行,并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 2018年,贸仲根据昆仑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昆仑公司与丰汇公司、融银公司、遵化丰热公司签订的《设备设施租赁商务合同》及昆仑公司与丰汇公司、融银公司签订的《设备设施建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DX20181631。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昆仑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昆仑公司与丰汇公司、融银公司、遵化丰热公司签订的《设备设施租赁商务合同》及昆仑公司与丰汇公司、融银公司签订的《设备设施建设合同》已经成立、生效;2、请求裁决《设备设施租赁商务合同》、《设备设施建设合同》于2014年8月10日解除;3、请求裁决丰汇公司、融银公司、遵化丰热公司承担昆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4、请求裁决丰汇公司、融银公司、遵化丰热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 2019年11月19日,贸仲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89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昆仑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1347210元,由昆仑公司承担25%,即人民币336802.50元,由丰汇公司承担25%,即人民币336802.50元,由融银公司承担25%,即人民币336802.50元,由遵化丰热公司承担25%,即人民币336802.50元。上述仲裁费用已由昆仑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缴纳,故丰汇公司、融银公司、遵化丰热公司应分别向昆仑公司支付人民币336802.5元以补偿昆仑公司代其垫付的本案仲裁费。 另,2017年2月,玉田县昌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田昌隆公司)、唐山龙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利保温公司)将丰汇公司、融银公司诉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玉田法院),请求判令丰汇分公司向玉田昌隆公司、龙利保温公司提交全部对融银公司享有之债权的原始债权凭证及相关资料,判令融银公司向玉田昌隆公司、龙利保温公司支付10490400元。玉田昌隆公司、龙利保温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称,玉田昌隆公司、龙利保温公司对唐山玉全聚氨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全公司)享有到期担保债权5837929.78元。玉田昌隆公司、龙利保温公司与丰汇公司、玉全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丰汇公司将对融银公司享有的含租赁手续费和代收保险费在内的债权10490400元转让给玉田昌隆公司、龙利保温公司,作价5837929.78元,抵顶玉全公司欠玉田昌隆公司、龙利保温公司的担保债权5837929.78元。协议签订后,融银公司、丰汇公司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玉田法院受理该案后,在审理过程中,玉田法院追加昆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昆仑公司向玉田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该案应由贸仲管辖。玉田法院认为,昆仑公司作为第三人,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玉田法院作出(2017)冀0229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后,昆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终1021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冀0229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发回玉田法院重审。该案现已中止审理
判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内蒙古丰汇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丰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合议庭
审判长于颖颖 审判员贾丽英 审判员朱秋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高凡
判决日期
202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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