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艺齐与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5民初48002号
判决日期:2020-04-07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艺齐与被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第三人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艺齐,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丹、刘畅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袁艺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9)京0105执异1028号执行裁定书;2、中止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8号院内1层19号房屋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2004年,北房公司负责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项目的建设管理,合法占有土地并进行了房屋建设。2016年6月10日,北房公司将其建设的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1层19号房屋出租给袁艺齐,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目前仍在租赁期限内。2018年11月6日,法院判令北房公司向中冶公司腾退并返还上述8号院,中冶公司据此请求强制执行袁艺齐租住房屋。袁艺齐认为,其作为在先承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请求中止强制执行。2019年5月20日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执异10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袁艺齐的执行异议。袁艺齐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不同意袁艺齐的诉讼请求。案涉土地系中冶公司所有,北房公司不享有对外出租的权利。涉案土地地上物未取得手续属于违建,应当立即拆除,袁艺齐与北房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北房公司无法证明地上建筑物归其所有,其对外出租房屋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北房公司未提及涉案房屋出租一事,判决已经生效,袁艺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拖延执行的恶意行为。袁艺齐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北房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冶公司与北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407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中冶公司与北房公司于2004年4月5日形成的对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地块进行建设管理并办理一切手续和事宜的委托关系;北房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土地及地上物腾退、返还给中冶公司,中冶公司负责自行拆除北房公司所建地上物;北房公司按照每日每平方米3.92元的标准向中冶公司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腾退返还之日止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土地(面积为4271平方米)的占有使用费;驳回中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北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京03民终134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中冶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4日以(2019)京0105执646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张贴公告,责令北房公司15日内将案涉土地及地上物腾退、返还中冶公司。
袁艺齐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京0105执异102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袁艺齐提出的排除对生效判决确认的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请求于法无据,驳回其执行异议。
庭审中,袁艺齐提交了其与北房公司2014年6月10日《劳动合同书》以及2016年6月10日《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等,用以证明袁艺齐系北房公司员工,双方约定将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8号院内1层19号房屋租给袁艺齐,以北房公司拖欠袁艺齐工资抵扣房屋租金至双方薪资结清之日止。中冶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5)朝民初字第4079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京03民终13467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2003年3月28日,中冶公司取得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均无合法的规划及产权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2015)朝民初字第40794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3467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执异1028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袁艺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袁艺齐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袁艺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徐悦
审判员李文丹
人民陪审员王凤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天驰
判决日期
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