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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皓翔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毛毅
联系方式:010-83362995
注册时间:2014-12-01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一号院2号楼五层512
简介:
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知识流程外包服务。(“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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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作升、朱海山、谭国凤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602刑初93号         判决日期:2020-04-06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作升、朱海山、谭国凤、吴美英、白文锐、吴烨民、蒋李京、娄建红、章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越检公诉刑变诉〔2019〕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九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毛某4(另案处理)在北京成立中皓翔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并称系香港皓天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集团董事长,在全国各地区设立集团下属公司。2013年6月成立安徽中皓天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左右收购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成立重庆中皓智云电气有限公司,2016年6月投资重庆千帆砂石开采股份有限公司。与此同时,毛某4指使相关人员在全国各地成立为其吸收公众资金的公司。2014年10月23日,毛某4指使他人在绍兴成立江苏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皓滕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皓滕分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被注销。2017年4月24日,毛某4又指使其侄子被告人毛作升在绍兴成立江苏煜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煜百年分公司”),由被告人毛作升担任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承接皓滕分公司的所有债务。上述两家公司以发放传单、宣讲、旅游聚会等形式,宣传集团公司旗下的安徽中皓天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皓智云电气有限公司、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投资项目以及可转让、代持天宸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份等,以投资经营为由,许诺高额利息及回扣,以“认购产品”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所吸收资金均由绍兴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万某(另案处理)按照集团公司的指示,转入毛某4以及韦某(另案处理)等人的个人账户,需支付“投资人”的本金、利息及回扣时,经分公司的申请,再由集团公司从吸收的资金中拨款发放到分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支付给“投资人”。截至目前,已查证的绍兴两家分公司先后共向282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9904468元。 被告人毛作升于2015年年初到皓滕分公司工作,后担任煜百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海山于2015年年底进入皓腾分公司工作,后继续在煜百年分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负责开展吸收资金的业务。万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年底担任皓腾分公司财务,后又继续担任煜百年分公司财务,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钱款转交给集团公司人员及支付“投资人”本金、利息等有关事项。被告人谭国凤、吴美英、白文锐、吴烨民、蒋李京、娄建红、章丽均系业务员。其中已经查证的,被告人谭国凤发展客户59人,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16587532元。被告人吴美英发展客户17人,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1250000元。被告人白文锐发展客户30人,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7915300元。被告人吴烨民发展客户12人,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4112182元。被告人蒋李京发展客户15人,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2300000元。被告人娄建红发展客户13人,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1240000元。被告人章丽发展客户9人,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1054000元。 2018年4月21日至29日,被告人毛作升、谭国凤、朱海山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5月12日至17日,被告人蒋李京、吴美英、吴烨民、娄建红、章丽经警察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白文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被告人吴美英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清退小部分财物。 后部分事实变更起诉为: 截至目前,已查证的绍兴两家分公司先后共向296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0872108元。其中,被告人白文锐发展客户33人,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80653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作升、朱海山、谭国凤、吴美英、白文锐、吴烨民、蒋李京、娄建红、章丽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李京、白文锐、吴烨民、娄建红、章丽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被告人毛作升、朱海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国凤、吴美英、白文锐、吴烨民、蒋李京、娄建红、章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吴美英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文锐、吴烨民、蒋李京、娄建红、章丽有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除被告人吴美英之外,其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美英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毛作升、谭国凤、吴烨民、蒋李京、章丽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海山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在公司是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只是辅助老总,没有实权,不应当构成主犯;其任职是从4月份左右开始,之前吸收的金额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其本人也有投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美英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并非公司业务员,没有直接做业务,只向客户介绍过,从中起到辅助作用;其到案后系如实供述。如果法律认定其有罪,其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文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吸收存款的金额大概为700万余元;其本人也有投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娄建红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103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作升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应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2.本案涉案金额应为34459014元,本次庭审只能对各业务员自己的涉案金额进行质证,对剩余金额无法进行质证。江苏煜百年公司承接的江苏皓腾公司的债务,由被告人毛作升承担责任有失公允。3.被告人毛作升并非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绍兴分公司也无财务自主权,应区别于真正的组织者和领导者。4.被告人毛作升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当庭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海山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朱海山犯罪金额的认定,应为其在皓腾分公司在职期间发展的客户数量和资金额度,加上其在煜百年分公司在职期间公司业务人员发展的客户数量和资金额度,并非两家公司所有的客户数量和资金总额。2.本案系单位犯罪。3.被告人朱海山受指派奉命参与一定犯罪行为,并非起决定、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对资金没有支配权限,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自愿认罪,非法获利较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海山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国凤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谭国凤没有经手吸收的资金,且应客户要求给予客户投资金额0.5%-2%的红包。本案无被害人交纳投资款的凭证,仅凭合同和个人说明即认定犯罪金额缺乏依据,应查清客户实际损失。2.被告人谭国凤以自己名义购买了21万元的理财产品,并出资7万元与朱海山等人合资购买了公司股票,为袍江分公司垫付装修款10余万元。3.被告人谭国凤主观恶性较小,未能意识到公司的融资行为构成犯罪。4.被告人谭国凤系从犯,作为业务员仅领取工资和提成。5.被告人谭国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谭国凤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美英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吴美英未与煜百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获得提成,仅起到介绍作用。2.即使被告人吴美英为业务员,但其涉案金额小,主观上不明知公司是否具有经营资质。3.被告人吴美英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美英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文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白文锐的犯罪金额应为711万余元,其中唐某、诸某的投资金额均有部分存在其他业务员名下,周国梁并非白文锐的客户。3.被告人白文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4.被告人白文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本人也投资了10余万。5.被告人白文锐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白文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烨民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统计问题,仅按照被害人自认介绍人及认购合同的金额予以认定存在偏差。2.被告人吴烨民仅为业务员,无法意识到其行为已构成犯罪。3.被告人吴烨民系从犯。4.被告人吴烨民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5.被告人吴烨民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烨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李京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蒋李京系自首。2.被告人蒋李京系从犯。3.被告人蒋李京已退赃。4.被告人蒋李京仅为普通业务员,无法意识到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主观恶性尚浅。5.本案系单位犯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蒋李京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娄建红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应当以打款依据为准,不能仅凭合同予以认定。2.被告人娄建红系从犯。3.被告人娄建红获取的提成已通过微信打回公司。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娄建红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章丽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章丽系自首。3.被告人章丽为从犯。4.被告人章丽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章丽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毛某4(另案处理)在北京成立中皓翔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并自称系香港皓天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集团董事长,在全国各地区设立集团下属公司,后投资收购安徽中皓天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中皓智云电气有限公司(原名重庆海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千帆砂石开采股份有限公司等。同时,毛某4指使相关人员在全国各地成立为其吸收公众资金的公司。2014年10月23日,毛某4指使他人在绍兴成立江苏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皓腾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于2017年9月12日被注销)。2017年4月24日,毛某4又指使其侄子即被告人毛作升在绍兴成立江苏煜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煜百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由被告人毛作升担任法定代表人,承接皓腾分公司的所有债务。上述两家公司以发放传单、宣讲、旅游聚会等形式,宣传集团公司旗下的安徽中皓天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皓智云电气有限公司、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投资项目以及可转让、代持天宸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份等,以投资经营为由,许诺高额利息及回扣,以“认购产品”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所吸收资金均由绍兴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万某(已判决)按照集团公司的指示,转入毛某4以及韦某(另案处理)等人的个人账户,需支付“投资人”的本金、利息及回扣时,经分公司的申请,再由集团公司从吸收的资金中拨款发放到分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支付给“投资人”。截至目前,已查证的绍兴两家分公司先后共向29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约人民币7000万元。 被告人毛作升于2015年初进入皓滕分公司工作,后担任煜百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海山于2015年底进入皓腾分公司工作,后担任煜百年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开展吸收资金的业务。万某于2014年底担任皓腾分公司财务,后又继续担任煜百年分公司财务,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钱款转交给集团公司人员及支付“投资人”本金、利息等有关事项。被告人谭国凤、吴美英、白文锐、吴烨民、蒋李京、娄建红、章丽均系业务员。其中已经查证的,被告人谭国凤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600余万元。被告人吴美英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125万元。被告人白文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750余万元。被告人吴烨民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411万元。被告人蒋李京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230万元。被告人娄建红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124万元。被告人章丽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105万元。 2018年4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毛作升在四川省成都市站地下停车场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谭国凤在绍兴市越城区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29日,被告人朱海山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维也纳酒店1403房间被警察抓获归案;2018年5月12日17时,被告人蒋李京经警察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白文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5月14日、15日、17日,被告人吴美英、吴烨民、娄建红、章丽经警察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蒋李京、白文锐、吴烨民、娄建红、章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美英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部分财物。被告人白文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章丽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蒋李京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吴烨民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娄建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非同案共犯张稍康、罗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5万元,合计人民币76万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毛作升处扣押奥迪A6汽车1辆,从周某(被告人谭国凤丈夫)处扣押奥迪A4汽车1辆。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李京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娄建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美英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次犯罪时,被告人吴美英未被羁押,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据予以证实: 1.集资参与人马关寿、朱柏灿、毛建水、王光木、孙慧英、任鸭绿、唐某、傅定忠、寿树森、盛丽萍、诸某、叶天华、潘幼忠、寿观荣、何厚庭、徐道式、章金根、李芝文、钱慧娟、王月英、陈林宾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集资参与人说明材料,认购合同、收据、承诺书、保证函等:集资参与人以“认购产品、股票”等方式被吸收资金的情况及部分集资参与人辨认出被告人毛作升、朱海山、白文锐、吴美英等吸收资金的人员。 2.证人施某、何某的证言:其二人在金丰大厦15楼煜百年分公司做保洁工作。煜百年分公司推销饮料、股票等,叫人来投资存钱,其二人也存了钱。2017年底2018年初,公司的人跑了。其中,证人何某称向其介绍投资业务的是吴美英,并提供吴美英的名片,名片显示吴美英系煜百年分公司六部经理。 3.证人毛某1的证言:其是煜百年分公司的行政人员。煜百年分公司之前叫皓腾分公司,主要业务是投资理财,即由业务员发展客户,让客户来公司投资交钱。集团公司的董事长是毛某4,煜百年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毛作升,总经理是朱海山,财务总监是万某,业务经理是谭国凤、李某1波,业务员有祝某、李毅、蒋李京、吴烨民、丁某、章丽、娄建红、张稍康、白文锐等,吴美英也是公司业务员。 4.证人熊某1、毛某2、毛某3的证言:安徽中皓天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煜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经营情况,其中安徽中皓天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停产,应该没有盈利,江苏煜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融资项目和销售饮料。 5.非同案共犯毛某4的供述:其是香港皓天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也是中皓翔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皓腾分公司做投资融资,因国家政策原因被注销,后由煜百年分公司接替原先的业务。煜百年分公司主要是为总公司的发展进行融资,让客户认购总公司的投资项目。公司会定期支付给客户利息,客户的年化收益率在14%左右,投资存款到期后公司会归还本金。分公司融资的钱大部分打到其个人账户,根据分公司上报情况再支付分公司需要的利息和开支。付给客户的钱就是客户投资的钱。公司的实体企业盈利还没有看到。 6.非同案共犯万某的供述:其是煜百年分公司的财务人员。煜百年分公司之前叫皓腾分公司,两家公司的日常工作就是由公司员工介绍客户到公司投资存款,投资的项目有饮料项目、三峡水电项目及后期的国外上市股票认购项目等,这些项目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分公司就是帮总公司融资,其根据公司财务总监的要求,每天将融资的钱转到毛某4或韦某个人账户,或公司账户。分公司需要支付的利息和开支,由其向总公司申请,总公司拨付到其个人账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毛作升,总经理是朱海山,财务是其,业务部经理是谭国凤、李某1波、李毅,另外业务员有吴美英、白文锐、蒋李京、张稍康、丁某等人。 7.非同案共犯李某1波、尹高明(化名李毅)、祝某、丁某、罗某、张稍康等人的供述:其等人均为煜百年分公司(之前叫皓腾分公司)的业务员,工作内容就是承诺高额利息吸引客户来投资存款,如安徽饮料项目、三峡水电项目、荷兰上市的股票等,公司按期支付客户的利息和分红,到期还本。业务员除工资外,每笔业务可以拿四个点的提成,有些会给客户红包返点,在提成中扣除。 8.被告人毛作升的供述:2015年初,其叔叔毛某4让其到皓腾分公司做业务员。2017年4月,其担任煜百年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浙江区域的管理、协调工作。皓腾分公司的债务都转移到煜百年分公司。煜百年分公司以认购产品或股票的方式给总公司融资。 9.被告人朱海山的供述:2015年底,其进入皓腾分公司做业务经理,当时毛作升是经理。2017年4月,其担任煜百年绍兴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绍兴分公司的业务开展,领导下属业务经理及业务员向社会公众招揽投资借款。煜百年分公司没有实质性的生产活动,就是吸收存款。 10.被告人谭国凤、白文锐、吴烨民、蒋李京、娄建红、章丽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11.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江苏煜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及关联公司、个人的银行账户情况。 1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不动产查封登记回执单、情况说明等,证实:公安机关冻结、查封、扣押财产的情况。 13.工商登记情况、营业执照等,证实:江苏煜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基本情况。 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美英的前科情况。 15.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6.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针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查,第一,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由集资参与人陈述或说明材料、认购合同等,并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毛作升、谭国凤等人的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认定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被告人本人投入的金额,公诉机关未计入被告人犯罪数额。第三,被告人毛作升、朱海山的犯罪金额,根据查明事实,二被告人自2015年已进入皓腾分公司工作,后分别担任煜百年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鉴于煜百年分公司承接皓腾分公司的业务,被告人毛作升、朱海山担任煜百年分公司管理人员期间,对承接的业务进行后续维护,并接收到期业务的转单,故对于皓腾分公司的业务亦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毛作升、朱海山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后续维护业务与新收业务在提成比例上存在一定差异,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第四,被告人白文锐的犯罪数额,根据集资参与人唐某、诸某的陈述,部分投资金额存于其他业务员名下,对该部分数额从被告人白文锐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白文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人吴美英是否系业务员的问题。经查,部分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吴美英进行了辨认,辨认出其为煜百年分公司的业务员,其中何某还提供了吴美英的名片,名片显示吴美英系煜百年分公司六部经理。此外,本案多名被告人及证人毛某1等均指认被告人吴美英为业务员,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吴美英提出其并非业务员,仅起到介绍作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人谭国凤等人的主观故意问题。经查,皓腾分公司或煜百年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均无融资许可,各被告人均应当明知上述公司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仍超出经营范围进行推广宣传,且承诺的利率远高于银行利率,业务提成甚至达4个点左右。综合各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业务流程等方面,应认定各被告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谭国凤、吴美英等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系单位犯罪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皓腾分公司或煜百年分公司自设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毛作升等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人毛作升、朱海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二被告人作为煜百年绍兴分公司的管理层,负责公司的业务经营和日常管理,组织、领导其他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挥了积极、重大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毛作升、朱海山及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毛作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三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海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国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撤销本院(2017)浙0602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美英判处缓刑的部分; 五、被告人吴美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白文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吴烨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蒋李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娄建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章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760000元(其中50000元扣押于非同案共犯万红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本院扣押的被告人蒋李京的退赃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娄建红的退赃款人民币30000元,及被告人白文锐在亳州碧桂园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定金及首付款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136415.5元)、非同案共犯万红名下农业银行越城支行账户62×××60内的存款,按比例依法发还给相应集资参与人。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均暂存于塔山派出所)的公司工作人员名片10张、活动照片52张、宣传广告画册16本、PE运作模式文件夹1本、工作计划及承诺书文件夹1本、营业执照等资料文件夹1本、荷兰证券开户及操作资料1袋、公司文件文件夹1本、委托合同等资料1袋、优惠政策等资料1袋、产品宣讲会议记录资料1袋、管理制度及承诺书等资料1袋、检验报告等资料1袋、现金日记账1本、客户登记表等资料1本、荣誉证书4本、牌匾18块、皓有力饮料1箱、中皓天煜坚果饮料1箱、皓来福无糖粉1盒、被告人毛作升的苹果手机1只及三星手机1只,均随案保存;功放1台、话筒拾音器1台、投影仪1台、点钞机1台、组装电脑1台、电话机2只、针式打印机1台、彩色打印机1台、POS机1台、热敏票据打印机1台、音箱2只、冰箱1台、按摩椅1台、保险柜1只、磁卡查询器1只、奥迪汽车2辆,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依法按比例发还相应集资参与人。公安机关冻结、扣押、查封的其他财产,随同其他关联案件一并依法予以处理;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车佳妮 人民陪审员章定安 人民陪审员钱美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剑英
判决日期
202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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