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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安区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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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忠达、杭州市临安区应急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浙01行终1015号         判决日期:2020-04-06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周忠达因与杭州市临安区应急管理局、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不履行采矿监督法定职责、地矿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行初1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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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2019年4月16日,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决[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周忠达未向杭州市临安区应急管理局提出要求该局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请求,杭州市临安区应急管理局也不是周忠达投诉事项的管理部门,不具有周忠达要求查处的职责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周忠达的行政复议申请。 周忠达于2019年4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决[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杭州市临安区应急管理局履行对未取得许可进行采矿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9年1月7日,周忠达认为杭州市临安区应急管理局对临安鼎昇建材有限公司乱采乱伐山林的行为未予以查处,向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于同月18日受理案件,并通知杭州市临安区应急管理局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年3月14日,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同年4月16日,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复议各方当事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周忠达应当提供其向杭州市临安区应急管理局提出过履职申请的证据。同时,周忠达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在本案中,周忠达应当举证证明其与祖坟被损毁的事实。但周忠达未能提供其提出履职申请及有关利害关系的证据。在诉讼中,周忠达对于其申请查处的违法行为内容含混不清,《行政起诉状》中的诉讼理由与庭审中的陈述不符。在庭审中,经释明,周忠达最后确定其申请查处的违法行为系鼎昇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即开展违法采矿活动,在爆破中损毁其祖坟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具有查处违法采矿行为的法定职责。杭州市临安区应急管理局不具有查处违法采矿行为的法定职责。周忠达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忠达的起诉。 周忠达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临安鼎昇建材有限公司获得了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郎家村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的采矿许可证,但该公司持该证在临北非法挖矿,致使上诉人家坐落在该村的三间老宅灭失、一穴祖坟灭失、两穴祖坟破裂。被上诉人对其辖区内的非法挖矿行为不予制止,还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二、原审裁定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杭州市临安区应急管理局、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裁定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李洵 审判员廖珍珠 审判员唐莹祺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姚攀峰
判决日期
202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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