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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澄洲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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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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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嘉盛
联系方式:13358616265
注册时间:2018-08-14
公司地址:兴海大街181号-2-S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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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澄洲律师事务所与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辽0381民初9290号         判决日期:2019-12-27         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澄洲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澄洲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嘉强、被告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飞、吕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因拖欠中建一局工程款,被中建一局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告为应此诉与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王嘉盛律师担任被告代理人承办此案。鉴于代理案件重大复杂、周期较长,双方约定代理费分阶段收取,即:合同签订时支付代理费10万元;其余代理费判决后一次性支付结清。如本案在律师代理后调解或庭外和解,支付总计10万元代理费后该合同解除。同时,双方还约定,该案件现诉争是在原告主张的2.2亿工程款的基础上,甲方承诺乙方,在此数额基础上诉讼审减额的10%作为本合同第六条之外的律师代理费。代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笔代理费10万元,代理人依约履行代理工作。2018年12月,被告收到一审判决,依照代理费分阶段收取的约定,被告应将其余代理费20万元一次性支付结清。2019年1月2日,原告按被告财务安排给被告开具代理费发票10万元,被告于1月25日向原告账户转款5万元并承诺春节后一并支付剩余代理费15万元。期间,中建一局就该案提出上诉,原告律师继续担任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活动。剩余代理费15万元挂账待付。2019年11月11日,被告收到该案终审判决书,至此原告的律师代理工作全部结束。被告除应立即给付原告挂账待付的剩余代理费15万元外,根据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诉讼审减额10%的律师代理费即871006.6元。2019年11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三日内依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21006.6元。被告收到原告函件后既不付款也未作书面回复,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律师代理费1021006.6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委托代理合同存在虚假倒签行为。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73号判决内容显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然而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签署于2017年4月14日,可见王嘉盛出庭参加诉讼是以公司法律顾问身份代表公司出庭应诉。而且根据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甲方除支付每月1500元工资外无其他费用,而且第二款关于法律顾问工作范围第4项,包括接受甲方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非诉讼、调解、仲裁活动。所以倒签的委托代理合同显失公平,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认定无效。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委托关系是基于《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受托人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受托人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建立的,王嘉盛只是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理,在没有任何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起诉的原告只能为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而本案原告是辽宁澄洲律师事务所,答辩人并未与辽宁澄洲律师事务所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73号判决相关案件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所以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3、假设2017年4月14日委托受托人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受托人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有效,他的效力仅限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73号判决审理过程,在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与辽宁澄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2017年4月14日合同的条款及义务不当然适用辽宁澄洲律师事务所参与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39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代理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有效的合同条款依据,应予驳回。4、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款显示,“该案现诉争是在原告主张的2.2亿工程款的基础上,甲方承诺乙方,在此数额基础上诉讼审减额的10%作为合同第六条之外的律师代理费”,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约定,而且纵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73号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中建一局提起诉讼主张中不存在原告所述的2.2亿诉讼主张,根据两份判决,二审判决比一审判决增加了1411532.13万元。可见如果按照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款的内容,辽宁澄洲律师事务所不但没有做到所谓诉讼审减额,反而增加了1411532.13元债务负担,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并未与辽宁澄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仅存在与王嘉盛律师违法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关系,因为根据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所以原告辽宁澄洲律师事务所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存在应收法律保护的合同关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嘉盛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一份,载明了王嘉盛律师担任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和工资费用等内容。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接受甲方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非诉讼、调解、仲裁活动”。 2017年4月14日,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载明: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因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以下称乙方)律师担任代理人,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合同条款供双方信守。 一、乙方按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嘉盛律师为甲方的代理人。 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依法维护甲方合法权益。 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本案有关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四、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包括自动撤诉),代理费不予退回。 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如下:出庭、承认、变更放弃权利,接收法律文书,参加调解。 六、根据2014年辽宁省物价局(2014)128号《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律师事务所收费有关规定》和甲乙双方协议,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616386.53元(大写陆拾壹万陆千叁百捌拾陆元五角叁分),因甲乙双方为法律顾问关系,故乙方代理费减半取整收取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此代理费鉴于代理案件重大复杂、周期较长,因此该代理费分阶段收取。该代理费于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其余代理费该案判决后一次性支付结清。如本案在律师代理后调解或庭外和解,甲方支付总计10万元代理费后该合同解除。 七、本合同有效权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止。 八、该案件现诉争是在原告主张的2.2亿工程款的基础上,甲方承诺乙方,在此数额基础上诉讼审减额的10%作为本合同第六条之外的律师代理费,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行协议。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0万元代理费。 2018年9月28日,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出具告知函,载明: 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我所与贵司签订的律师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及相关案件代理合同因主办人王嘉盛律师已另办新所,故我所同意上述业务继续由王嘉盛律师办理,未结律师费用及今后相关律师业务费用均王嘉盛新立律师事务所承接,特此告知。 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代理费。 另查,因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3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辽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工程款总造价为209878401.2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78518435.39元,尚欠31359965.87元。因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于2019年10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具(2019)最高法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工程款总造价为211289933.6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78518435.39元,尚欠32771498.22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代理人合同,告知函。2、发票1张,电脑截屏2张。3、辽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各1份。4、辽宁澄洲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复函。被告出具的证据有:1、聘请法律顾问合同。2、委托代理合同。3、工资支付凭证。4、付款凭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澄洲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2100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辽宁澄洲律师事务所已经垫付,被告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11995元给原告辽宁澄洲律师事务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杨春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旭
判决日期
2019-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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