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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吴英杰
联系方式:0736-2558999
注册时间:2002-09-11
公司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晓岛社区居委会武陵大道98号
简介:
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网络的建设和投资;经营移动通信业务(包括语音、数据、多媒体等)以及基于移动通信业务的各类增值业务(包括从事为电子商务服务的手机支付业务);IP电话及互联网接入服务;凭资质从事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网络工程勘察、设计、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备销售等;出售、出租移动电话终端设备、IP电话设备、互联网设备及其备件,并提供售后服务;广告设计、制作及户外广告、自有媒体广告的发布,代理电视、广播、报刊及印刷品、礼品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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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杏本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7民终239号         判决日期:2020-04-03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戴杏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2民初4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戴杏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移动公司依原合同向其支付房屋场地占用费租金48335元,移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移动公司未按双方于2017年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戴杏本提起执行程序,双方于2019年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该《执行和解协议书》只是对《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和解,没有对2017年《民事调解书》达成之后至《执行和解和协议书》签订期间的房屋场地占用费予以处理,一审判决认定《执行和解协议书》对移动公司占用戴杏本房屋已作出处理不符合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正,应当改判支持戴杏本的诉讼主张。 移动公司辩称,《执行和解协议书》已经对《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而且已对所有的事项已经进行补偿,戴杏本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戴杏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移动公司支付所欠房屋场地租金: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计12个月租金20000元;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计12个月租金20000元;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计5个月租金8335元(月平均166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8335元;2、判令移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4日,戴杏本与移动公司签订《基站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移动公司租赁戴杏本的房屋场地,最终以实际占用面积为准,租赁房屋是用来建立移动通信网的基站,以实际安装配套设施面积为准。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租金每年20000元,付款时限为合同双方签字后基站开通运行并收到正规租赁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1年租金,其他年度租金按自然年度支付。合同签订后移动公司对该房屋及三楼房顶进行了改建、装修及安装,并将设备置入该房屋,移动公司因在建设信号塔时被戴杏本左邻右舍阻扰导致信号塔未能安装,移动公司以基站未实际运行为由未向戴杏本支付租金。2012年3月18日戴杏本家中遭入室盗窃,发生财物损失。戴杏本遂起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湘07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重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即(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安设在戴杏本院墙安设的铁门、新建在院内的铁质楼梯和在三楼屋顶浇筑的水泥梁予以拆除;(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戴杏本围墙、原瓦屋面坡屋顶及损坏的地面、墙面以及安装通信管道所致破损等处恢复原状;(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设置在戴杏本室内的通信设施设备以及摆放在楼顶的通信天线等物品搬离戴杏本房屋;(五)、驳回戴杏本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重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戴杏本房屋租金83332元(从2010年12月至2015年1月止);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戴杏本被盗财产损失费6212.8元。 2017年7月26日,戴杏本认为移动公司占用房屋和场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移动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25日30个月零10天租金50566元,及后续占用房屋场地每月支付租金1667元,每天支付租金55.6元。2019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湘0702民初2339号民事调解书: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戴杏本支付房屋租金46212.8元(该款项打入戴杏本指定账户,户名:彭政辉,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阳阁支行,卡号:622202190800816****);二、戴杏本同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搬离设置在戴杏本室内的通信设施以及摆放在楼顶的通行天线等物品;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2019年8月1日,戴杏本(甲方)与移动公司(乙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一、甲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自行将设置在甲方室内的通信设备设施以及摆放在楼顶的通信天线等物品搬离甲方的房屋,甲方必须配合,不得阻拦;二、甲方同意放弃判决主文的如下内容的执行:(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安设在戴杏本院墙安设的铁门、新建在院内的铁质楼梯和在三楼屋顶浇筑的水泥梁予以拆除;(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戴杏本围墙、原瓦屋面坡屋顶及损坏的地面、墙面以及安装通信管道所致破损等处恢复原状。作为对甲方上述项目的补偿,乙方同意在甲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第一项内容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补偿款人民币伍万捌仟元(58000.00元),支付方式选择支付现金或乙方先向法院执行局交付补偿款,均应在法院执行局的见证下进行,并由甲方在收到款项后立即开具签字的相应收据交给乙方。甲方领取补偿款后,自行对铁门、铁质楼梯、三楼屋顶浇筑的水泥梁予以拆除,并自行将围墙、原瓦屋面坡屋顶及损坏的地面、墙面以及安装通信管道所致破损等恢复原状。如乙方不按期向甲方付款,本协议作废,甲方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三、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交给法院留档一份。各份之间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视为对(2017)湘07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全部完毕。双方对搬离设备、房屋维修等其他事宜概不追究,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四、本协议在双方签字或者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五、双方对以上协议内容全部认真阅读,并且没有异议,都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8月2日,移动公司将设置在戴杏本室内的通信设备设施以及摆放在楼顶的通信天线等物品搬离了戴杏本的房屋。2019年8月6日,移动公司向戴杏本支付了补偿款5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戴杏本与移动公司签订《基站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现戴杏本要求移动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2019年7月的租金实际是移动公司占用戴杏本房屋的占用使用费。在2017年7月26日,戴杏本起诉至法院要求移动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的租金,及后续占用房屋场地租金。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了(2017)湘0702民初233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对房屋租金、移动公司搬离设备已经作出约定;2019年8月1日,戴杏本与移动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亦对搬离设备、房屋维修等作出相关约定。(2017)湘0702民初233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了“双方无其他争议”,《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可见双方对于移动公司占用戴杏本房屋已经作出处理,戴杏本也对其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处分,正是基于此信赖,移动公司搬离了设备并向戴杏本支付了补偿款。现戴杏本起诉要求移动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2019年7月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戴杏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戴杏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戴杏本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移动公司对戴杏本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执行和解协议书》已对戴杏本欲举证证明的事项进行了处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戴杏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浚 审判员樊英 审判员詹险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莫澜婉依
判决日期
202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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