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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西门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949万元
法定代表人:ANDRE HARTUNG
联系方式:021-20606475
注册时间:1992-07-20
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278号2幢、3幢、4幢、5幢、7幢
简介:
研发、设计、制造、销售、租赁、安装,维修及翻新公司及集团公司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计算机断层扫描设备,心血管及X射线产品,超声诊断仪及其他医疗设备和零配件,自产产品零部件系统集成,并提供技术和咨询服务;以上产品同类商品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及其他相关配套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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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玖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西门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民终13833号         判决日期:2020-04-03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珠海玖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玖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西门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5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珠海玖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授权就是指把权利委托给他人或机构代为执行,也就是代理行为。西门子公司不仅是珠海玖一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而且指令其代理人洛阳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实施其行为。受托人XX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西门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珠海玖一公司订立合同,珠海玖一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XX公司与委托人西门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西门子公司和珠海玖一公司,珠海玖一公司可以向西门子公司主张债权。2.一权不能两诉的法律规则的目的是避免当事人双重受偿。但珠海玖一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不仅是XX公司,也同时是西门子公司,珠海玖一公司向XX公司确认债权的行为就是财务确权行为。西门子公司的代理人XX公司已被宣告破产,珠海玖一公司向被代理人西门子公司主张权利系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西门子公司辩称,不同意珠海玖一公司的上诉请求。珠海玖一公司所主张的款项是其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珠海玖一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4份销售合同,对货款进行了明确约定,此后双方往来中也多次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珠海玖一公司曾欲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其对XX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西门子公司,但西门子公司对此予以拒绝。据此,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珠海玖一公司与XX公司之间,且已经过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2018)豫03破15-11号民事裁定书的确认,与西门子公司无关。 珠海玖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西门子公司支付货款830701.8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珠海玖一公司、西门子公司双方自2011年起建立原材料采购合同关系。 2015年1月16日,珠海玖一公司、西门子公司双方签订《框架协议》,约定西门子公司将两种型号的物料授权XX公司向珠海玖一公司采购。此后,珠海玖一公司与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 2018年3月31日,珠海玖一公司向XX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XX公司尚欠珠海玖一公司货款830701.87元,至2018年3月31日还有4.244吨铝板库存,金额为258453.23元。XX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 2018年7月25日,XX公司向珠海玖一公司发出询证函,内容涉及,截止2018年6月30日,XX公司尚欠珠海玖一公司830701.87元。 2018年9月17日,洛阳中院出具(2018)豫03破15-1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XX公司重整一案,管理人对依法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审查,裁定确认包括珠海玖一公司在内的99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珠海玖一公司的债权数额为830701.87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2019年3月15日,洛阳中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出具(2018)豫03破15-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XX公司重整程序,宣告该公司破产。 一审法院另查明,珠海玖一公司曾就涉案债权以电子邮件方式与西门子公司进行沟通,但沟通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珠海玖一公司就涉案债权向西门子公司主张权利,应由珠海玖一公司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珠海玖一公司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为签订于2015年1月16日的《框架协议》,但该协议中关于“西门子公司授权XX公司向珠海玖一公司采购”的表述,其文义不等同于“西门子公司委托XX公司向珠海玖一公司采购”,仅凭该协议,不能认定西门子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上述《框架协议》签订后,珠海玖一公司即与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珠海玖一公司曾向XX公司发送对账单,XX公司不仅盖章确认,还于此后以询证函的方式确认珠海玖一公司对其享有涉案债权。此后,在XX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珠海玖一公司已申报涉案债权,且该债权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表明,珠海玖一公司与XX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债权系珠海玖一公司对XX公司享有,且该债权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 根据珠海玖一公司观点,在其认为西门子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西门子公司承担,且珠海玖一公司对此“委托关系”始终知晓,则珠海玖一公司向洛阳中院申报对XX公司债权的行为,显与珠海玖一公司的以上认知存在矛盾。审理中,珠海玖一公司对其行为解释为:珠海玖一公司仅为确认对XX公司的债权金额且不参与对XX公司的债权分配,在珠海玖一公司对西门子公司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支持后,珠海玖一公司将通知洛阳中院。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在珠海玖一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已确定为XX公司的情况下,法律并未赋予珠海玖一公司重新选择或变更债务人的权利,珠海玖一公司的上述观点无法律依据。 此外,珠海玖一公司于起诉前虽曾就涉案债权与西门子公司进行沟通,但西门子公司从未向珠海玖一公司作出过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 综上,珠海玖一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判决如下:驳回珠海玖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7元,减半收取计6053.50元,由珠海玖一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均未于二审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7元,由上诉人珠海玖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成阳 审判员庞建新 审判员徐燕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虹
判决日期
202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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