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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531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翼飞
联系方式:010-82800999
注册时间:2009-12-31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D区2号楼四层402室
简介:
研究、开发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置相关技术;环保设施运营管理;环保工程承包;提供环保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支持;销售自行研发产品、环保设备、仪器成套、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污染治理;城市公用设施的综合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市政建设及规划咨询;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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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海浩集团华电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9民终1426号         判决日期:2020-04-03         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北海浩集团华电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持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930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河北海浩集团华电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拖欠上诉人货款519214.71元及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一审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规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三方采购协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行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总计数额为1730715.71元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银行转款记录总计支付了1211501.02元货款,通过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合同总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入账及给付上诉人支付将近80%的货款这一事实行为足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的货物,如果依照被上诉人所陈述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证实纳税依据,不能证实收到货物,那么被上诉人在双方买卖合同没有履行情况下本公司将其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入账抵扣税款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如果依照一审法院陈述上诉人未提供供货单据,未核对账目为由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完毕供货义务,那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将近80%货款的行为,一审判决为什么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仅是凭借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工程联系函,顺丰快递单、电子邮箱截图去推断上诉人未提供供货义务无事实依据。委托采购三方协议中并未明确写明及约定由上诉人必须提供合同约定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和被上诉人支付将近80%货款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提供货物,通过被上诉人付款的行为足可以说明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法律规定错误。 被上诉人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河北海浩集团华电高压管件有限公司向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9214.71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被告与第三方沧州久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泊头市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委托采购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该项目提供模板、铁针,总价款1730715.73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总金额与合同约定价款一致。被告于2017年4月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11501.0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委托采购三方协议、增值税发票两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泊头市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委托采购三方协议,被告中持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已经三方盖章。协议第10条对委托采购的材料名称、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对合同的内容双方并无分歧,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4月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211501.02元,原被告均认可。按照原告的诉求,合同约定的材料总价款为1730715.7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剩余519214.71元,即被告未给付货款的金额。但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货物交付应以交付单据或送货单据作为合同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货物交付的相应证据,即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曾通过快递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函,催促其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及时与被告对货物数量进行核对,原告仍未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诉称,从2016年9月份到2017年1月份分批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原被告核对供货数目后,开具所有供货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同时由原告将其送货单据交给被告。对此,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仅是纳税依据,不能作为收货依据,至今原告未提供供货单,亦没有核对过账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供货义务的证据,即供货品种、数量被告方接收货物的数量、金额或核对账目,及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诉求货款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北海浩集团华电高压管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海浩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1、由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进仓单共计13张,欲证实为了给被上诉人运送货物,在其他公司购买模板的事实。2、由上诉人单方制作的送货单(出库单)共计13张,欲证实给被上诉人运送货物的总计数额;3、2016年8月30日货物运输合同书一份,欲证实上诉人将货物由刘小兴向泊头开发区污水处理厂运输货物的事实。被上诉人中持水务公司质证称: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进仓单,进仓的多少与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的签字,只是有其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货物是否送到仅凭该送货单不能证实送到货物,我方没有见到送货单也没有见到送货单上所载明的货物。货物运输合同,仅是一份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上诉人应当提交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据。我公司也未见刘小兴向我公司运输过任何货物。送货单和进仓单均是一人填写,而且两份单据以及运输合同均非常的新,有伪造的嫌疑,通过我们辨析送货单,该送货单是连号从84一直到96,不符合一个生产经营企业的库管规则。送货单最后一页,送货的时间2017年1月14日,上诉人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记载的最后运输期限为2017年1月9日,显然两份证据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伪造的迹象非常明显。另外,上诉人一直坚持其提交的货物买卖合同已经履行,显然上诉人今天提交的送货单、进仓单与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结算方式、对账方式明显是不符的。上诉人在一审庭中明确表示没有收货单,没有收货的依据。因此,上诉人今天开庭所提交的三份新证据,明显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2元,由上诉人河北海浩集团华电高压管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冷树青 审判员高玲玲 审判员刘俊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畅
判决日期
202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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