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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翠亨投资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7362万元
法定代表人:方劲松
联系方式:0760-88280015
注册时间:2013-08-22
公司地址:中山市翠亨新区马鞍岛翠城道翠亨新区规划馆101-6室
简介:
投资服务业、生物医药产业、新能源产业、海洋工程产业、旅游产业、文化产业;企业资产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及公共设施建设;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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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翠亨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粤2071民初7537号         判决日期:2020-04-02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诉被告中山翠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阳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正熙、何演辉,被告翠亨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亚玲、梁婉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履约保证金426609.1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付完毕款项之日止以426609.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立即赔付给原告经济损失2676301.2元及利息,利息从约定竣工之日起(2015年2月1日)至清付完毕款项之日止以267630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证履约保函手续费2559.6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中标承建中山市马鞍岛经三路(西三围接西四围)钢便桥工程,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海事局要求立即停工,原告立即停止施工,并按被告要求安排人员保护好施工现场的设施、物资,2015年3月6日,接被告开工令,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再次组织人力、物资、设备入场开工,2015年3月9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原告是在施工实施期间,因南朗半农半渔村渔民认为项目建设成后导致南朗部分渔船出航受阻,多次到市、镇渔政部门反映,2015年3月30日,原告收到监理公司广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参建各方暂时退场的《监理工作联系单》,原告按通知要求对已进场人员、机械设备先行退场,并按被告要求安排管理人员和看守工地及材料的人员留守工地,2016年3月1日,原告接被告《关于协调解除中山市马鞍岛经三路(西三围接西四围)钢便桥工程施工合同的函》,告知前述工程无法继续进行须停止施工,提出解除施工合同。原告认为,因被告告知前述工程无法继续须停止施工,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但在准备及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解决赔偿事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原告之所求。 被告翠亨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解除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因渔民阻扰解除施工合同并非被告原因,是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被告一直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标准施工合同;中山市马鞍岛经三路钢便桥时间节点;关于协商解除中山市马鞍岛经三路(西三围接西四围)钢便桥工程施工合同的函、监理工作联系函;工程人、材、机、临建设施费明细表、《贝雷架购销合同》、《钢便桥工程包工及设备租赁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据、管理人员工资表;履约保函;施工单位经济损失汇总表及主要项目分类整理计算表;员工工资表及员工身份证复印件;业务收费凭证;《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收据。以上证据各一份。翠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施工合同;监理日志(按照监理日志);工程报验申请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其附件);中山市马鞍岛经三路(西三围接西四围)钢便桥工程投标文件。以上证据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翠亨公司作为发包方,向中阳公司发包中山市马鞍岛经三路(西三围接西四围)钢便桥工程(以下简称为案涉合同)。合同总价为4266091.32元,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一、合同签订后,中阳公司分别购买了以下材料: 1.2014年10月20日与佛山市津来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津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牌号商标为Q235,规格型号为630*12*12米*150支的螺旋管350吨,定金为50000元,提货付当批货款,定金充当最后一批货款。2014年11月11日,中阳公司向佛山津来公司支付定金,佛山津来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据编号为15615985)。同日,中阳公司向佛山津来公司支付钢管款93933.80元。11月14日支付钢管款187867.60元(收据编号分别为15615988、15615987)。 2.2014年10月28日,中阳公司与江苏江川便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川公司)签订《贝雷架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购买321贝雷片、销子、900支撑架、支撑架螺栓,总价合计710240元,合同签订后中阳公司付订金,余款以每车实际发生金额结算,订金最后一车货款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4年11月12日,江苏江川公司向中阳公司出具订金收据(NO.1171402)金额为20000元。 3.2014年11月1日,佛山市津来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津来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载明中阳公司向佛山津来公司购买牌号商标为Q235,规格型号为25A的工字钢100吨,规格型号为28A的槽钢130吨,定金为50000元,提货付当批货款,定金充当最后一批货款。2014年11月11日,佛山津来公司向中阳公司出具定金收据一张(收据编号为15615986)。 4.2014年11月14日,中阳公司向中山市南头镇展雄五金机电经营部购买U型卡(收据记载:马鞍岛周生抱棝件1000套),合计20000元(收据NO.8007246)。 二、中阳公司船舶及人工投入: 2014年11月2日,中阳公司与梁国华签订钢便桥工程包工及设备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主要载明:租赁梁国华船只及设备,进退场费为40000元/次,进场后租赁费按12000元/天/只计算,人员按实际入场工人:250元/人/天计算,正常施工起租按一个月租金3600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后按12000元/天/只计算。如因建设单位或中阳公司原因未正常施工,除进退场费外,设备按天计费,还应补偿人工务工损失费150元/人/天。合同工期自中阳公司通知人员及设备进场之日(约2014年11月10日)起至中阳公司通知停租止。2014年11月10日,施工作业船两只到场,船上施工人员14人,项目部施工人员6人到场。2014年11月28日,施工船只、设备退场。2015年3月8日,工程设备进场,船上施工作业人员14人,完成开工准备工作。2015年3月30日,现场设备、施工船只,施工人员先行退场。2014年11月20日,中阳公司预付梁国华林青松马鞍岛钢便桥项目人工费30000元(收款收据NO.22165526)。2015年3月31日,中阳公司支付梁国华中阳建筑集团马鞍岛项目两次进退场费共80000元,误工损失59600元,以上合计139600元(收款收据NO.0044775)。2015年4月13日,经租赁合同双方协商同意按总价504000元计算结清中阳建设集团马鞍岛钢便桥项目施工用船租金(收款收据NO.0044778)。 三、中阳公司其他投入: 1.2014年11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出具《履约保函》一份,主要载明:因中阳公司与翠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建赣抚保(2015)001号的出具保函协议书,建行中山分行接受中阳公司的请求,就中阳公司履行上述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向翠亨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426609.13元的保证金额。建行中山分行在本保函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险,保函有效期为2015年3月25日止。本保函有效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本保函自动失效,建行中山分行在本保函项下的义务与责任自动全部消灭。保函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案涉合同第28.2条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内(此验收内容仅指承包人所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履约保证金退回给中标人。 2.2014年12月2日,中阳公司支付去南朗横门载货运费2700元(收据NO.0143506)。 3.2015年3月5日,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费9100元。(发票号码007××××4794)。 4.2015年3月9日,中阳公司向黄良光支付货物上车人工150元(收据NO3437614)。同日,向黄宝光支付卸货人工费200元(收据NO.3437616)。 4.2015年3月10日,中阳公司支付何高去南朗钢建桥工程运费2000元(收据NO.0143512) 5.2015年3月10日,中阳公司支付临海钢便桥工程看材料费(2月-3月10日)1600元,春节补助500元,共计2100元(收据NO.3437613)。 6.2015年4月1日,周良平向中山恋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支付永益场地租赁保证金30000元(收款收据NO.14135006)。 7.2015年4月7日,中阳公司向何高支付去南朗横门载货运费1600元(收据NO.014515)。 8.2015年4月9日,中阳公司支付东海万鸿宾馆对面卸C型钢两车费用1000元(中顺起重收款收据NO.0000542)。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1.2015年4月17日,广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中阳公司共同出具中山市马鞍岛经三路钢便桥时间节点,主要载明:自2014年11月5日起工程测量人员进场,施工准备;9日,中阳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订货合同,陆续购买施工材料;10日,工程临时设施安装完成,施工船只、设备、人员材料相继进场,现场具备开工条件;14日,工程第一次开工,施工人员20人,锤击压钢板桩24米后因海事局人介入,应建设单位要求停工;15日,贝雷梁及配件、工字钢、槽钢进场;20日,后续材料暂停进场,厂家要求按月收取仓储费用;25日,接建设单位通知工程暂时不开工,现场人员、船只先退场,等确认开工日期后再进场开工;28日,施工船只、设备退场,现场安排一个保卫人员看守;2015年3月6日,召开现场工作会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工程在2015年3月10日再次入场开工;8日,工程设备进场,船上施工作业人员14人,完成开工准备条件;9日,接建设单位电话通知,暂缓开工;30日,收到监理单位工作联系单,要求对现场设备、施工船只,施工人员先行退场的通知。 2.2016年2月23日,翠亨公司向中阳公司出具关于协商解除中山市马鞍岛经三路(西三围接西四围)钢便桥工程施工合同的函,主要载明:案涉合同在施工期间,因南朗半农办渔村村民认为项目建成后导致南朗部分渔船出航受阻,多次到市、镇渔政部门反映。后翠亨公司与中山海事局、中山航道局和中山海洋渔业局代表、横门村委及渔民代表等召开会议,仍协调无果。请中阳公司于收到本函件十五日内与翠亨公司联系,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 3.2016年7月20日,中阳公司书面函复本院:案涉合同已于2016年3月1日解除。 4.2016年7月20日,中阳公司申请对《中山市马鞍岛经三路(西三围接西四围)钢便桥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以及中阳公司对案涉合同的投入成本、预期利润进行评估。 5.2017年3月10日,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山市马鞍岛经三路(西三围接西四围)钢便桥工程原告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原告提出鉴定1申请人履行《中山市马鞍岛经三路(西三围接西四围)钢便桥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已完成工程的(不含争议)鉴定造价:246631.34元;原告提出鉴定2被申请人工程及签订、履行与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的投入成本及预期利润(不含争议)鉴定造价:452484.69元。投入成本及预期利润(不含争议)532074.57元(包含支付建行履约保函手续费2599.65元。投入成本及预期利润(争议)1494344.62元【该笔费用包括东凤仓库中材料费用343609.62元、贝雷架定金20000元、螺旋管定金50000元、槽钢定金50000元、施工管理人员工资327135元(原告主张,除监理日志记录的时间节点、中标通知书上报主要施工人员明细表以外人员工资)、钢便桥租船费用673600元、堆放槽钢、U型卡场地租赁保证金30000元】。对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3月施工管理人员包括尧志刚、杨冬元、傅新年、邹涛、陈芬珍五人的工资共计25431元;2015年2月至3月10日,临海钢便桥工程看材料及春节补助共计2100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看守工地人工费14400元.以上共计41931元,在鉴定意见书中翠亨公司及中阳公司无争议。2017年4月10日,中阳公司提交关于对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华禹-2017-001(第一稿)”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书。请我院通知华禹公司予以释明或重新鉴定。2017年5月1日,华禹公司对中阳公司提出的异议书面回复:鉴定报告无调整。2017年7月25日,翠亨公司提交关于对案涉鉴定意见书异议的说明。2017年9月20日,华禹公司对翠亨公司提出的异议书面回复:鉴定报告无调整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山翠亨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共计1286345.05元; 二、原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第一判项下款项后七天内向被告中山翠亨投资有限公司交付钢管、贝雷架、U型卡等建设材料。 三、驳回原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24元、鉴定费用31600元,以上合计63224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7302元;被告中山翠亨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5922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伟基 审判员何明伟 审判员石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莺
判决日期
20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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