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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春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炳礼
联系方式:13504702628
注册时间:2014-07-17
公司地址:公主岭市岭西街文惠委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公路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环保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苗木种植;废旧物资回收;机电设备安装;空调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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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军、陈立成与长春市钰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春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吉01民终3192号         判决日期:2019-09-25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振军、上诉人陈立成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钰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霖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春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越公司)、被上诉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振军原审诉称:2018年3月,被告管理中心将其所属位于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一期项目(公园及街角绿化景观提升工程)3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春越公司施工。2018年6月,春越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陈立成将其中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按春越公司给予的清单单价价格计算,春越公司预留清单价的10%,并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留取3%质保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内容施工完毕,于2018年10月30日经施工监理单位、接收单位、接收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22940元。被告春越公司陈立成只付给原告工程款9.5万元,余款62095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立成、吉林省春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620957.8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在未付工程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仁;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陈立成原审辩称:我对原告刘振军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刘振军所述不属实,我并非被告春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我与被告春越公司无关,我与原告刘振军都是现场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分包这一情况。在施工的过程中公司并没有拨款、资金紧张的情况下把原告刘振军介绍到工地施工,我并没有收取其费用,是严格按照工程清单及结算单严格支付工程款的。我与原告是平等的个体,我并没有向原告刘振军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是用3台车辆进行顶账,其中1台落到我名下,其余2台由原告刘振军直接开走。原告刘振军确实施工了,采用轻工辅料的方式,结算方式以建管中心为准。 春越公司原审辩称:原告刘振军起诉春越公司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春越公司与原告刘振军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我方合同相对人,涉案工程是春越公司与被告钰霖公司合作承建,由钰霖公司进行施工,钰霖公司与被告陈立成签订了施工合同,至于被告陈立成又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与钰霖公司无关,更与春越公司无关,而且现被告钰霖公司与被告陈立成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起诉春越公司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春越公司的起诉。 钰霖公司原审辩称:原告与我们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并不认识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们无关,我公司和陈立成有工程协议。 管理中心原审辩称:一、案涉整体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管理中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2019年1月10日,施工单位春越公司、监理单位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出具《工程形象进度折算投资额统计表》显示景观铺装工程完成比例为98%,绿化工程完成比例为59%;《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显示工程完成比例为77.10%,因此工程并未全部完成,整体工程也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12.4条之约定:“付款周期依据管委会相关文件要求,按施工进度支付。”根据《长春新区财务管理办法》25条:“在工程建设期间,根据建设部门和监理部门确认的施工进度和完工量,应按不超过合同额或实际完工量(以较低数额为准)70%支付工程款”。因此,管理中心在已完成工程量范围内已经足额向春越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更不存在需向刘振军承担责任的情形。二、管理中心与刘振军之间无合同关系,违法分包,应认定分包无效。2018年4月4日,管理中心与被告春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I2018-051),约定管理中心将2018年长春高新区市政一期项目即公园及街角绿化景观提升工程三标段发包给被告春越公司。管理中心与刘振军之间无合同关系,刘振军无权向管理中心主张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3.5.1条之约定,发包人禁止分包,本案中被告春越公司或被告陈立成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分包给刘振军,应认定分包行为无效。三、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5年12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第四条中明确: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因此,刘振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导致了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故不能随意扩大管理中心的责任范围,刘振军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向管理中心主张工程款。刘振军诉求判令管理中心在未付工程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被告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将2018年长春高新区市政一期项目(公园及街角绿化景观提升工程)3标段发包给被告春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1.工程名称2018年长春高新区市政一期项目(公园及街角绿化景观提升工程)三标段;2.工程地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工程内容对高新区内公园及街角绿化工程,设计绿化乔灌木、地被栽植,园林景观小品等建设及改造提升等内容;6.工程承包范围富裕河带状公园C区及三佳湖公园绿化提升。二、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绿化部分养护期为2年,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71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为7172651元,该价款为合同中标价格,最终结算值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七、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第12.4.1条同时约定,付款周期依据管委会相关文件要求,按施工进度支付。 2018年4月10日,被告春越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钰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1、工程名称:2018年长春高新区市政一期项目(公园及街角绿化景观提升工程)三标段;2、建设内容:拆除、园路新建、景观、小品、绿化工程。第二条合作形式1、由乙方(钰霖公司)按发包方要求进行施工,实行依法经营,乙方(钰霖公司)自行组建施工队,自负盈亏、自承担风险、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经济责任。2、乙方(钰霖公司)经营项目不得超过甲方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范围。3、甲方(春越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由乙方(钰霖公司)全部履行。工程开工后,工程款支付甲方扣除资质管理费、税费(另附说明)全部拨付给乙方(钰霖公司)。(注:税金可以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进行抵扣,无法抵扣的在拨付款时一并扣除。)4、工程按期完成后,由工程单位监理及当地建设局质监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结清尾款。 2018年5月5日,甲方被告钰霖公司与乙方被告陈立成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2018年长春高新区市政一期项目(公园及街角绿化景观提升工程)3标段;第二条工程范围和内容:具体工程内容为业主方提供的图纸和附件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第三条承包方式和要求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工程质量达到验收合格标准。第四条开工日期:2018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25日。第五条工程造价,本协议的总额为1341380元(大写:壹怕拾肆万壹任盘佰掼拾元,最终建管单位验收为准),甲方扣除管理费及税金为本协议总额的25%。合同第5.2条约定支付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以建管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的额度及时间为依据。甲方扣除工程进度款的管理费及税金25%后,剩余支付给乙方。第九条质保期:质保范围为乙方施工的全部工程,质保期截止为2020年11月30日;工程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保修通知后的三天内派人修理;质保金为协议总额的5%,质保期结束后无息返还。合同第13.1条约定,甲方(钰霖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给乙方(陈立成)全部人工费及部分材料款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第13.2条约定甲方(钰霖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前另外再支付农民工全部工资,金额为341010元(大写:叁拾肆万壹仟壹佰元整),农民工工资发放时乙方配合,建管单位领导监督。 2018年6月1日,被告陈立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刘振军签订《协议书》,约定长春市富裕河公园C区提升工程铺装班组,发包单位:长春高新区住建委,中标施工单位吉林省春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协议甲方陈立成为现场实际施工负责人)因甲方施工中资金紧缺,与乙方自愿公平达成协议,将本工程中休闲场地一,篮球场,停车场改造等处,按公司给予清单价格交与乙方施工。乙方负责此三部分的人工,材料,机械,乙方不提供主材发票并认可公司预备清单价10%。结款方式:按工程完工,实际施工完成量付70%进度款,验收合格全部结清,留取3%质量保证金。双方达成共识,签此协议。 2018年9月21日,被告陈立成向被告钰霖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陈立成,身份证号×××,今日收到钰霖公司支付的富裕河公园施工的全部人工费以及部分材料款(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由本人负责的有关富裕河公园施工的全部人工费已结清”。 2018年10月30日,施工单位被告春越公司、施工监理单位长春市建设监理分公司、接收单位长春高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018年长春高新区市政一期项目(公园及街角绿化景观提升工程)三标段》工程量清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 2018年11月2日,被告陈立成出具《2018年长春高新区市政一期项目富裕河公园C区铺装工程款承诺书》,载明:“本人陈立成承诺2018年9月21日所代领的由钰霖公司支付的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部分材料款和机械款在2018年10月6日前如数转交到每个供货商及施工队伍,2018年11月2日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建委由长春市钲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全部农民工工资341010元(大写:叁拾肆万壹任零壹拾元整)在2018年11月2日如数转交到每个农民工,如出现上访和经济纠纷等事件,一切责任由陈立成承担,与吉林省春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且钰霖公司有权向陈立成进行追偿。” 2018年11月18日,原告刘振军与被告陈立成签订的《结算单》,原告刘振军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22897元,被告陈立成已付95000元,扣除公司预留10%即82289.70元,结算金额645607元。 2018年9月13日、2019年1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收款人被告吉林省春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付款总计38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钰霖公司与被告陈立成于2018年5月5日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协议》、被告陈立成与原告刘振军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因原告刘振军与被告陈立成并无相关施工资质,上述协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的情形,故属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刘振军完成的工程在交付后,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工程款,根据施工单位被告春越公司、施工监理单位长春市建设监理分公司、接收单位长春高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形成的《2018年长春高新区市政一期项目即公园及街角绿化景观提升工程三标段》工程量清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原告刘振军已经将工程成果交付被告管理中心,故可以参照被告陈立成与原告刘振军签订的《协议书》当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结款方式予以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原告刘振军施工工程造价为822897元,被告陈立成已支付95000元,扣除公司预留10%即82289.70元,扣除陈立成与刘振军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3%的质量保证金24686.9元后,被告陈立成尚需支付原告刘振军工程款620920.1元。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对利息给付方式无明确约定,结合原告刘振军诉请利息的计算方式、起止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利息应自刘振军与陈立成签订《结算单》之日即2018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管理中心与春越公司、春越公司与钰霖公司、钰霖公司与陈立成之间就案涉工程均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故原告刘振军请求管理中心、春越公司、钰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振军工程款620920.1元及利息(以620920.1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陈立成负担。 宣判后,刘振军、陈立成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刘振军上诉理由主要为:1.原审认定管理中心与春越公司、春越公司与钰霖公司、钰霖公司与成立成之间均已结算完毕错误。各方均为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结算完成。2.陈立成与刘振军签订的《协议书》明确陈立成为春越公司现场负责人,我方只是认为陈立成是现场负责人才与其签订协议,陈立成的行为代表春越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且春越公司、钰霖公司违法分包,具有重大过错,应向刘振军给付工程款。3.春越公司、钰霖公司应受到行政处罚并收缴违法所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立成、春越公司、钰霖公司共同向刘振军给付工程款620957.8元及利息,管理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振军负担。 陈立成二审答辩称:刘振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春越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钰霖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管理中心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陈立成上诉理由主要为:1.2018年5月5日,钰霖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陈立成,陈立成进行投入施工,后期由于资金缺口,在2018年6月1日将工程的部分项目转交给刘振军施工。陈立成既不是工程建设单位,也不是总承包人,对刘振军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原审认定车辆抵款9.5万元错误。3.2018年期间,陈立成与钰霖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34余万元,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刘振军二审答辩称:陈立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春越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钰霖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管理中心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立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上诉人陈立成负担;刘振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上诉人刘振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李迪 审判员张海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星辰
判决日期
201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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