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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罗县华裕碳素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孝
联系方式:15695024888
注册时间:2007-07-30
公司地址: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宝马路1号
简介:
锻煤、电极糊、冷捣糊、热捣糊、增碳剂、石墨碳电极、碳砖生产、销售;冶金炉料、沥青、残阳极、石油焦、焦炭、兰炭、硅锰合金、硅铁合金、石墨及碳素制品、五金百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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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叶某某等与罗某某、陶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20)内29刑终3号         判决日期:2020-04-02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陶某某、金某某、焦某某、王某某1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9)内2921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不服原审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陶某某、金某某、焦某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认定,2017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1介绍叶某某给王某某要账,被告人王某某授权叶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阿拉善盟金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平罗县华裕碳素有限公司的材料款,被告人叶某某找来罗某某、徐某某(在逃),被告人罗某某又找来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又找来被告人陶某某、金某某、焦某某,自2017年10月15日至12月17日先后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金峰冶炼公司厂区和众一旅馆内持续以24小时贴靠方式向刘某某索取债务,张某某等人手持铁锹等工具对刘某某进行看管,并采用往刘某某被褥上泼水后又用电风扇吹风、弹吉他、敲钢管床等方式干扰刘某某休息。期间,叶某某、罗某某向王某某汇报索取债务情况,王某某通过王某某1向叶某某等人提供要账期间所需费用,并同意叶某某将刘某某偿还的43000元用于支付张某某等人工资和日常开销。被害人刘某某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金峰公司厂区被非法拘禁期间曾逃离十几天。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陶某某、金某某、焦某某、王某某1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陶某某、金某某、焦某某、王某某1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某、金某某、焦某某、王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本次犯罪时仍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某、焦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接处警登记表、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乌斯太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旅馆入住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近两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罗某某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罗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刘凌、李克福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其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任乌日娜提出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指定辩护人赵春霞提出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罗某某和叶某某给我、陶某某、金某某、焦某某发工资和开销不到20000元,不是起诉书指控的43000元;去宾馆是因为刘某某说屋子冷,要去宾馆住,费用是刘某某和我共同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孙桂香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陶某某提出我没有全程参与,好多事情我不清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杨腾提出被告人陶某某是从犯,其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金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指定辩护人余倩提出被告人金某某是从犯,具有自首、初犯、认罪、悔罪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指定辩护人任奕提出被告人焦某某是从犯,具有自首、坦白、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邱德育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其应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该情节不能成为其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理由,被害人亦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陶某某、金某某、焦某某、王某某1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焦某某、王某某1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刑初19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罗某某所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不服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本人事发后具有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根据国家对民营企业家的保护措施及本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请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由;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以“本人在此次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为由;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原判认定其主犯不当,陶某某、焦某某、金某某是经过叶某某和罗某某同意后找来的,本人转给陶某某1000元以外其他人工资均是罗某某支付的,对要回来的钱本人没有支配权和决定权,对被害人贴身跟随是受叶某某和罗某某的指使行使的,跟随被害人时间大概是40-45天左右。其虽然是累犯,但量刑相比其他主犯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以“原判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其因王某某的请求将叶某某介绍给王某某要账,对介绍后委托人和被委托人之间的违法行为其不具有控制能力和控制义务,也未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事实,其受王某某的委托将王某某支付给叶某某的3000元微信转帐的行为,并不是要账期间的全部费用,其也未向叶某某提供任何活动经费,叶某某等人在要账过程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与其介绍要账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王某某委托叶某某向刘某某索债过程中叶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非法拘禁的行为不知情,没有和王某某、叶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为被害人拖欠上诉人货款引发的案件,被害人对案件起因有过错责任的同时应考虑上诉人主观恶性小,没有具体直接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也未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上诉人属于当地民营企业家,根据国家对民营企业家的保护措施及本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1实施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将叶某某介绍给王某某要账,叶某某等人受王某某的委托向被害人索要债务过程中,其没有参与对被害人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故其行为不够非法拘禁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 检察员二审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上诉人王某某1介绍叶某某给王某某要账,上诉人王某某授权叶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阿拉善盟金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平罗县华裕碳素有限公司的材料款,上诉人叶某某找来罗某某、徐某某(在逃),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又找来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又找来原审被告人陶某某、金某某、焦某某,自2017年10月15日至12月17日先后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金峰冶炼公司厂区和众一旅馆内持续以24小时贴靠方式向刘某某索取债务,张某某等人手持铁锹等工具对刘某某进行看管,并采用往刘某某被褥上泼水后又用电风扇吹风、弹吉他、敲钢管床等方式干扰刘某某休息。期间,叶某某、罗某某向王某某汇报索取债务情况,王某某通过王某某1向叶某某等人提供要账期间所需费用,并同意叶某某将刘某某偿还的43000元用于支付张某某等人工资和日常开销。被害人刘某某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金峰公司厂区被非法拘禁期间曾逃离十几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1月3日,被害人刘某某向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报警,称其自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索要债务的人员非法拘禁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金峰冶炼厂及众一宾馆,请求公安机关查处。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月9日对刘某某被非法拘禁一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王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及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陶某某、金某某、焦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广州市海珠区分局赤岗派出所执勤见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情况说明、宁夏中宁县看守所临时羁押期限证明,证明2019年3月9日,叶某某、张某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2019年3月11日,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在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华裕碳素有限公司厂区内抓获;2019年4月19日,王某某1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在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新月家园小区门口停车场抓获;罗某某经网上追逃,2019年5月1日被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青山路派出所民警在武当庙监控室抓获;2019年6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赤岗派出所特勤大队民警在广州塔执勤时将网上追逃人员陶某某抓获,陶某某自2019年6月4日至6月7日临时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金某某被网上追逃后,经银川铁路公安处中宁车站派出所民警电话宣讲、劝解,于2019年3月23日在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丽日小区门口向中宁车站派出所民警投案自首,2019年3月24日至3月26日临时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焦某某被网上追逃后,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3月派员前往焦某某甘肃老家开展说服教育工作,同年3月25日焦某某主动联系民警在兰州市见面,次日10时许,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在甘肃兰州市七里河区万寿宫酒店大堂内将焦某某抓获,在抓捕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焦某某无拒捕和反抗等情况。 4、接处警登记表、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乌斯太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1月16日,乌斯太镇派出所接到刘某某报警称金锋冶炼公司门口有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请求出警查看。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到双方存在债务纠纷,且该三人采取跟随刘某某方式要账,民警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到人民法院通过正常司法程序进行解决。2017年12月17日,刘某某1到乌斯太镇派出所报案称其哥哥刘某某因债务纠纷,被人长期跟随,无法摆脱,请求公安机关出警。值班民警到达众一宾馆205房间,将房内的三人带回核实身份,三人分别为刘某某、徐某某、陶某某。刘某某称其与王某某存在经济纠纷,不愿接受进一步调查,后自行离开派出所。陶某某、徐某某向派出所提供了王某某授权叶某某等人进行债务清欠的委托书、欠条等凭证,后自行离开。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授权书、收据、收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9月26日王某某授权叶某某办理向刘某某回收材料款事宜。2017年11月22日,叶某某收到刘某某还来电极糊货款1万元。2017年11月30日,张某某2给叶某某转账34000元。 6、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王某某1手机内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从王某某1的OPPO手机内提取到王某某的转账信息,记录显示2017年9月24日“王笑”给王某某1微信转账3000元,“王笑”微信绑定手机号为15695024888,与本案上诉人王某某手机号相同。 7、旅馆入住登记表,证明2017年12月6日至12月17日,张某某1、刘某某在众一旅店205房间登记住宿。 8、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举报逃犯孙某某,经侦查人员在全国公安在逃人员系统查询,无孙某某登记信息。 9、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至2017年,刘某某在承包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金峰冶炼公司期间,欠宁夏平罗县华裕碳素有限公司电极糊货款95万元人民币。2017年9月26日,华裕公司老板王某某领着几个人到金峰冶炼公司办公室内,向刘某某出具了委托叶某某办理材料款回收事宜。一开始叶某某、罗某某、龙龙到厂里和刘某某协调过两三次还钱的事情,10月15日刘某某去金峰冶炼厂处理事务,叶某某带着几个人将刘某某堵在厂区里不让离开,刘某某没有办法只能和下夜的王兵一同住在厂区磅房内,叶某某等人白天就在磅房里和刘某某待着,不允许刘某某离开他们的视线,他们手里拿着铁锹等工具威胁刘某某,说只要敢跑就打,到了晚上就用他们开来的车把磅房门堵上,他们住在车上,也不让出去吃饭,只能让王兵买回来吃。过了两三天他们全都进来磅房里坐着,刘某某睡觉他们就敲铁床不让睡觉,拿手电照刘某某的眼睛,王兵受不了辞职不干了,就剩刘某某一个人在磅房里。刘某某被叶某某等人控制在磅房内有一个星期左右,一天早晨趁他们倒班的时候,刘某某从磅房溜出去,跑到厂区张某某2的宿舍里躲起来,这些人没有找到刘某某就在厂区内监视着,三天后刘某某让张某某2帮忙叫了辆出租车后跑回家。四五天后刘某某和电业局的仲某某一起返回金峰冶炼厂区,车刚一进厂,从金峰厂区围墙上跳进来人再次将刘某某控制在厂区磅房内,他们24小时不间断盯着刘某某,刘某某睡觉他们就采取大声放音乐、敲铁床、往刘某某睡觉的床上倒水然后用电风扇吹冷风等手段折磨刘某某。2017年11月22日,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某3给叶某某的卡内打了10000元,叶某某给刘某某出具了收条。2017年11月30日,张某某2给叶某某建行卡内打了34000元,叶某某继续将刘某某控制在厂区磅房内。之后天气转凉,经叶某某提议到乌斯太镇上众一宾馆开了一间房,跟着刘某某的人也在宾馆内住着,在旅店里待了大概10天左右,控制刘某某的人在刘某某睡觉时采取突然喊一声、敲床等方式把刘某某弄醒,他们把刘某某的鞋藏起来,把床搬到刘某某的床边将刘某某围住,还有一个人拿被褥睡在门口地上,防止刘某某晚上溜走,隔几天换一两个人,白天下楼吃饭时他们拿着铁锹跟着刘某某出去,在旅店周边的饭馆吃饭后再将刘某某带回旅店。2017年12月15日左右,刘某某的弟弟刘某某1报警,乌斯太派出所的民警出警,把刘某某和看守刘某某的两个人一起带到了乌斯太派出所,在民警办手续时,刘某某趁机溜走。之后张某某1等人到乌海市海南区刘某某3的厂区找刘某某,刘某某3报警后,派出所的民警来说服教育了张某某1等人。2018年12月,王某某将刘某某起诉到乌斯太法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刘某某告知法庭曾因被索债,被张某某1等人非法拘禁过。刘某某在金峰冶炼厂区磅房内被拘禁了45天左右,在众一宾馆被拘禁了10天左右。一共有七八个人非法拘禁刘某某,有王某某、叶某某、张某某1、陶某某、“虎哥”,还有三四个人叫不上名字。 10、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某2夫妻在乌斯太镇东达物流园内经营众一旅店。2017年12月6日,大勇和三个人在旅店内住宿,登记使用的身份证是张某某1、杨某某、刘某某,住店期间几人一起出去吃饭又一起回来,没有发现张某某1、杨某某、刘某某入住时有辱骂、胁迫的情况,也没有发现入住时有携带工具的情况。 (2)证人王某某3的证言,证明王某某3,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底在金峰冶炼公司下夜。2017年10月中旬的一天,有七八个人在厂里拦住刘某某要钱,刘某某走到哪他们就跟到哪,刘某某晚上和王某某3住在磅房里,有三四个人经常看着刘某某,其中有两个人晚上手里拿着铁棒。他们不让刘某某出去,王某某3每天出去给刘某某买方便面回来吃,刘某某要休息他们就采取手机放音乐、敲玻璃、敲床头、跳床等方式不让休息,刘某某晚上上厕所的时候他们拿着从磅房捡的铁棒跟着刘某某,回来后就继续骚扰刘某某不让休息。王某某3和刘某某在磅房里呆了十天左右,月底王某某3因身体原因不干了,走的时候那些人还在磅房看着刘某某。这些人到金峰冶炼公司的时候开着一辆白色轿车。 (3)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证明金峰冶炼公司是阿拉善电力实业公司旗下的子公司。2017年8月左右,仲某某到金峰冶炼厂找刘某某要债时,发现有两个小伙子跟着刘某某,刘某某走到哪他们就跟到哪,当时刘某某厂里还有一个看大门的和一个看磅房的人。 (4)证人张某某2的证言,证明张某某2自2010年至2011年11月任金峰冶炼公司办公室主任。2017年10月份,因金峰公司经营亏损欠了很多账,有一天来了三四个要账的人拦住刘某某并限制人身自由,他们白天一直跟着刘某某,晚上让刘某某待在公司的磅房里不让休息。有一天张某某2去磅房看见床上的褥子上有一大片水渍,刘某某就躺在床上,三四个人看着刘某某。晚上刘某某上厕所的时候,这些人手里拿着铁棒、铁锹之类的东西跟着刘某某,他们跟着刘某某在厂里待了十几天,后刘某某跑到张某某2的宿舍里躲了三天,这三四个人每天在厂子里转着找刘某某,第四天晚上刘某某让张某某2帮着找了一辆出租车悄悄走了。过了几天刘某某又被这帮要账的人给找回来,他们在厂里又住了两三天,之后听说他们把刘某某带到一家宾馆里。这些人是宁夏口音,是给王总要账的,在金峰冶炼公司磅房内拘禁了刘某某15天到20天左右。 (5)证人金某某1的证言,证明金某某1系叶某某的妻子。金某某1知道王某某委托叶某某去乌斯太找刘某某要债,王某某给叶某某出具了委托书。叶某某和刘某某打电话沟通的次数比较多,金某某1听过叶某某打电话说和罗某某一起去乌斯太找刘某某要账,也知道张某某1和叶某某一起去乌斯太要账。2017年天凉的时候,金某某1和叶某某开车去了乌斯太刘某某的厂里,当时刘某某说要把炉子里的料扒出来卖钱还账,金某某1和叶某某一起到炉子边看了看就返回了大武口。 (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韩某某是刘某某的侄子。2017年11月中旬到12月初,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某3让韩某某给刘某某送衣服,韩某某与妻子高源一起开车到乌斯太镇金峰冶炼厂门口后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让把衣服送进去,韩某某进入厂区后推磅房的门,门被堵着没有推开,韩某某将身体探进去后看见有两个人看守着刘某某,随后刘某某从磅房出来到韩某某的车上去换衣服,后面跟着两个人,一个人手上拿着铁棍,另一个人手上拿着铁锹,二人分别在车尾和车头站着,刘某某换好衣服后就被这两个人带回去了。之后的一天韩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说自己在乌斯太镇的一个宾馆里,韩某某到宾馆二楼刘某某住的房间,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给开的门,房间里有两个人看着刘某某,韩某某说刘某某的爷爷病危了,需要刘某某回去,房间里的两个人不同意让刘某某离开。 (7)证人刘某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王某某委托厂里的人找刘某某要帐,要账的人把刘某某困在金峰冶炼厂里,刘某某3打电话联系过王某某协商还钱的事,王某某说必须把钱全部还了才放人,期间刘某某告诉刘某某3给10000元钱就放他走,刘某某3外甥冯某某将10000元钱打到了刘某某提供的叶某某的银行账户上,打完钱也没放人,后来刘某某通过别人给王某某还了40000元钱,但是始终都没有放人,后来刘某某报案,乌斯太派出所把刘某某和看守刘某某的几个人带回派出所调查过程中,刘某某自行离开去了呼和浩特市,一直不敢回来。刘某某跑了的第二天,刘某某3和老伴在厂里看大门,发现有人从西侧的围墙外探头往院子里看,有一辆宁夏牌照白色的车停在西墙下,第二天早晨这个车又停在西墙下,有人探头进来看,刘某某3老伴过去问是干什么的,有三个人说是解手,10时左右这辆白车直接开进了刘某某3的厂区院子,下来三个人,有一个人满脸疤的大个子指着刘某某3说“就是他”,然后进了门房拍桌子骂刘某某3,说不把刘某某交出来就不走了,刘某某3打电话报警,警察过来告知不能骚扰人家的父母,并告知这些人如果再未经同意进入厂区就要处理他们,这些人出去把车停在厂门口,然后待在车里,一会来门房转一圈,第二天车又停在厂子门口,人没有过来,第三天这个车还在厂子西墙和大门之间来回转悠。 11、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夏天,王某某1介绍叶某某到王某某的厂子跑业务,王某某出具书面委托书安排叶某某找刘某某要账,承诺叶某某的保底工资是5000元左右,根据要回来的钱数分红,王某某给叶某某3000元用作要账的前期资金。叶某某给王某某汇报过追讨债务的事情,叶某某告诉王某某他们在刘某某的厂子里跟着刘某某要账,刘某某走到哪就跟到哪,刘某某报警了。第二次又报警后去派出所做笔录,结果刘某某没有做笔录就走了。叶某某还给王某某说过刘某某要把炉子里扒出来的料给王某某顶账,然后叶某某带着料送到王某某的厂子里见面说了这个事,王某某没有同意。叶某某还说过刘某某从厂里走了,他们找不见。叶某某两次共计要回43000元,其中33000元王某某让叶某某填写厂里的空白收据交给刘某某,叶某某想用这笔钱抵工资,王某某同意了,这笔钱没有上王某某公司的账目。刘某某还给叶某某银行卡转账10000元,叶某某说要先借用还信用卡,王某某同意了。2017年年底,叶某某和王某某1带着罗某某到王某某的公司,他们说找不到刘某某了。王某某不认识张某某1、陶某某、孙某某1等人,不清楚他们是否参与要账。 12、上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9月中旬,王某某1介绍叶某某给王某某要账,叶某某找来罗某某然后跟着王某某1一起去了王某某的厂子,王某某说内蒙的刘某某欠他95万元货款赖着不给,让叶某某去找刘某某要账,第二天叶某某、罗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一起去了刘某某的厂子,刘某某说用他的炉子里扒出来的料顶账,王某某说他没有时间过来,以后就委托叶某某和罗某某来要账,过了一个月左右,叶某某叫上罗某某和徐某某一起去找刘某某,但是顶账的事情没有谈成,叶某某等人就回去了,之后找不见刘某某了,叶某某和罗某某隔两天就去一趟刘某某的厂子,有一天在刘某某的厂子碰见了刘某某,叶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汇报了,王某某让跟着刘某某,罗某某说他叫两个人来跟着刘某某,之后罗某某叫来了张某某1和陶某某,叫他们俩跟了几天,张某某1又叫来了金某某、焦某某,陆续跟了刘某某二十几天。刚开始跟刘某某的时候,王某某1给叶某某说王某某给了3000元钱作为花销的费用,这个钱转给了王某某1,王某某1每次就给200元或300元,花完了再向王某某1要。王某某还给过叶某某两箱酒,说天太冷让拿到厂子里喝。因为王某某给的钱是到了叶某某和罗某某手里,所以张某某1等人的费用由叶某某和罗某某提供。王某某给叶某某出了委托书,王某某1给叶某某说过刘某某欠他的90000元钱,在帮王某某要账的时候帮他也要一下,如果他的账要回来,就把其中的20%作为叶某某和罗某某的回馈。期间刘某某还了43000元钱,是分两次还的,先还的10000元王某某让叶某某等人当生活费,之后还了30000多元,叶某某给王某某说罗某某的信用卡和叶某某的贷款要还,王某某就让叶某某先用这个钱,叶某某给了罗某某10000多元,叶某某自己用了7000元左右,剩下的钱用于吃喝和给罗某某找来的人发工资。在本次要账过程中,王某某和王某某1是债主,王某某1也是中间介绍人,王某某委托叶某某和罗某某处理与刘某某的债务关系,徐某某是叶某某找来负责开车的,罗某某又找来张某某1、陶某某,张某某1先后找来金某某、焦某某,叶某某和罗某某隔三差五会到厂子里看看刘某某的情况,张某某1给罗某某和叶某某汇报刘某某的情况,叶某某和罗某某去王某某的厂子或者打电话给王某某汇报刘某某的情况,把张某某1和陶某某跟着刘某某的事给王某某汇报了,王某某说那就跟着吧,王某某有什么想法再通过叶某某和罗某某转达给张某某1等人。在跟着刘某某的过程中,张某某1和陶某某全程都在,金某某、焦某某分别跟了几天,徐某某也跟了几天。刘某某想去招待所住的事,张某某1给罗某某打电话说了,罗某某让张某某1等人跟着去,叶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了这个事,王某某同意让跟着去招待所,之后刘某某、张某某1、陶某某几个人才去的招待所,几个人住一间房跟着刘某某。叶某某、罗某某、张某某1一起去刘某某父亲的厂子找过刘某某两次。2018年的12月的一天,王某某打电话约叶某某见面,叶某某、罗某某去了王某某的厂子,王某某说向刘某某要账的事公安局可能立案了,如果查起来了让叶某某和罗某某把这件事情认了,还许诺说是不会亏待叶某某和罗某某,没有谈具体报酬,叶某某没有答应,过了几天王某某1给叶某某打电话让叶某某把这件事认下来,还说王某某不会亏待叶某某,叶某某没有答应。 13、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1。2017年9月的一天,罗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一起去内蒙找人,张某某和陶某某开车到内蒙古乌斯太镇金峰冶炼有限公司时,叶某某、徐某某等几人已经到了厂子的门卫室,叶某某说王某某委托叶某某、罗某某、徐某某等人向刘某某要账,叶某某指示张某某等人在刘某某的厂里跟着刘某某要钱,每次刘某某有什么想法和要求都是联系叶某某去谈的。一开始张某某、陶某某等人住在陶某某的车里,车停在金峰冶炼厂的大门外,张某某等人按照叶某某的要求轮换着到厂里看刘某某的情况,后来经叶某某与王某某同意,张某某等人进厂子里跟了刘某某七天,之后刘某某离开了十几天,张某某等人没找到刘某某就返回大武口,又过了五天左右,叶某某给张某某等人加油、管饭,张某某等人每天都去刘某某的厂里看看刘某某在不在,过了7天左右,叶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刘某某去了金峰冶炼厂,张某某和叶某某、徐某某几人开车去了金峰冶炼厂里的磅房跟着刘某某,刘某某报了警,警察来了经过了解情况,登记了张某某等人的信息,并说不许做违法的事。这次之后张某某等人跟刘某某住在磅房里21天,陶某某、徐某某、金某某、焦某某倒班待着,张某某和刘某某睡在房内仅有一张床上,陶某某和徐某某用两块门板支了两张床,徐某某紧挨着张某某睡,陶某某紧挨着徐某某睡,后来金某某、焦某某也在这里住。这期间刘某某卖了点东西给还了33000多元。后来张某某等人和刘某某商量说天气冷的磅房住不成了,就到乌斯太镇上一家宾馆开了一个三人间的房间一起住,张某某因为待的时间长了就回大武口换洗衣服,剩下陶某某和徐某某在,过了两天听叶某某说刘某某又走了。张某某和叶某某还去刘某某父亲待的一个厂子找过刘某某。要账期间吃饭、住宿都是叶某某和罗某某出的钱。每天刘某某走到哪张某某等人就跟到哪,张某某拿着消防锹跟着刘某某,晚上张某某等人和刘某某在厂区的磅房睡,刘某某睡觉时,张某某等人放音乐、弹吉他、敲脸盆。在厂区徐某某待了7天左右,焦某某待了5天左右,金某某待了5天左右,陶某某待了15天左右,张某某一直都在,没有具体分班,谁有事就可以回,保证有人跟着刘某某。在宾馆待了12天,是用刘某某、徐某某、陶某某的身份证登记的,徐某某、陶某某、焦某某还有张某某在宾馆住着,叶某某和罗某某偶尔过来看看情况。张某某去宾馆的时候把消防锹带到了宾馆。张某某等人做的每一件事情都要给叶某某、罗某某汇报,叶某某、罗某某了解完情况就回王某某的厂子给王某某汇报,后来张某某直接和王某某联系过,也是汇报刘某某的情况,叶某某还给张某某等人带过几件白酒,说是王某某带给张某某等人的。陶某某、金某某、焦某某都是张某某叫来的,金某某离开几天后焦某某来的。叶某某和罗某某一共给了张某某3400元工资和油钱,给了陶某某3000元工资,给了金某某1500元工资,给了焦某某800元工资。2019年过完年后,王某某联系过张某某说这个事情让叶某某全权负责处理。 14、上诉人王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某1介绍叶某某到王某某的厂子里帮忙要账,见面时叶某某和罗某某一起来了,王某某问叶某某能干点啥,叶某某说他可以去要账,对方走到哪里他就跟到哪里,保证能把钱要回来,王某某说有个内蒙的厂子欠了他九十多万元,叶某某要是能把账要回来,王某某就给他出委托书,然后按20%提成作为劳务费。第二天王某某1打电话叶某某去王某某的厂子,叶某某带着罗某某一起来了,三人到了以后,王某某让工作人员复印了叶某某的身份证,给叶某某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是王某某的华裕碳素厂委托叶某某处理与内蒙古金峰冶炼厂刘某某之间的债务。叶某某给王某某1说过要账方式是刘某某走到哪就跟到哪,跟着刘某某的是叶某某和张某某1。期间,王某某给王某某1微信转账3000元说是给叶某某的饭钱,王某某让王某某1每天给叶某某200元,王某某1通过微信转账把这3000元陆续给了叶某某。刘某某欠王某某183000元硅石货款,叶某某找刘某某要账期间,王某某1去找刘某某要过三次账,第一次和第二次是在刘某某厂子里,刘某某说没有钱,还说王某某公司派人天天在这里跟着,他有家回不了。王某某1第三次去的时候刘某某不在厂里,王某某1给叶某某打电话后得知他们在宾馆,王某某1去了宾馆看见叶某某在宾馆外面,刘某某房间里还有一个小伙子。2019年1月的一天,叶某某给王某某1打电话说内蒙立案调查找刘某某要账的事,让王某某1约王某某见面谈这个事,第二天王某某1开车带着叶某某和罗某某到了约定地点,王某某让叶某某将这件事情承担下来,承诺日后不会亏待叶某某。 15、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0月左右,叶某某打电话给罗某某说王某某1让叶某某给王某某要账,叶某某让罗某某一起去,第二天王某某1开车带着罗某某和叶某某去了刘某某的厂子。叶某某告诉罗某某,王某某答应将追回欠款的10%-15%作为劳务费付给叶某某。王某某给叶某某提供过资金,这些钱用于日常开销,每次都是王某某将钱转给王某某1,王某某1再将钱转给叶某某,由叶某某控制每天的花销,叶某某将钱转给现场跟随刘某某的这些人。总共向刘某某要回来4万元钱,其中一部分给现场跟着刘某某的张某某1等人付工资了,一部分用作继续向刘某某要账的经费,还有一部分是叶某某向王某某借的钱,用来给叶某某还贷款和给罗某某还信用卡,这些钱都没有给王某某上交。张某某1、金某某、徐某某1、焦某某参与跟随刘某某,陶某某是司机。罗某某听王某某1说过刘某某欠王某某19万元,王某某1让叶某某给王某某要账的时候连带他的债务一起要,罗某某不清楚叶某某有没有答应。 16、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张某某1联系陶某某当司机去内蒙乌斯太挣钱,每天300元工资。陶某某第一次去的时候拉着张某某1和罗某某,去了一个冶炼厂,当时龙龙和徐某某在,罗某某告诉张某某1要向刘某某要债,让陶某某留下来当司机,开始陶某某的车停在厂子外面,刘某某在厂区磅房里睡觉,陶某某等人分别在厂子大门口和磅房门口把守刘某某,罗某某给张某某1交待不能让刘某某跑了,刘某某去哪陶某某等人就跟到哪。大概一个星期后,陶某某将车开到了厂区内的磅房门口继续看守刘某某,期间与刘某某同住的一个老头离开了,陶某某等人也住进了磅房,在磅房住了两周左右,陶某某等人与刘某某一起到乌斯太镇上开了一间宾馆,在宾馆看了刘某某大概一周,派出所过来调查后让陶某某等人离开。王某某1去过几次,每次去都是找叶某某、罗某某说话,还有一次是找刘某某要钱,刘某某也欠王某某1的钱。叶某某和罗某某偶尔来一次,不参与看守刘某某,只是给陶某某等人提供吃喝花销等费用,现场由张某某1、陶某某、徐某某、焦某某、龙龙和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轮班看守刘某某。有时刘某某晚上睡觉,陶某某等人不让刘某某睡,张某某1还往刘某某的被子上洒水后用风扇吹,用强光手电筒照射刘某某的眼睛,敲床不让刘某某睡觉。张某某1使用钢管和木棒等工具跟随过刘某某。罗某某通过微信发给张某某1一部分工资,张某某1给陶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作为陶某某的工资。2019年过完年,罗某某让陶某某到大武口建材城对面的一个二楼,当时叶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在场,这几个人说拘禁刘某某的事公安正在查,商量如何应对,陶某某说这个事情一分钱也没有挣上,所以什么都不管,之后就走了。 17、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9月的一天,大勇叫金某某去内蒙要账,每天给200元,一辆银灰色轿车将金某某拉到内蒙古乌斯太的一个铁合金厂子,金某某看到大勇和陶某某已经在厂子的磅房里,还有一个欠钱的老板,大勇给金某某安顿要24小时看守他,上厕所也得跟着,不让他出厂区,在厂里可以走动,但要时刻跟随,别让他跑了。晚上欠钱的老板睡在磅房里高低钢管床的下铺,金某某、大勇、陶某某睡在简易床上。在看管的期间,大勇他们天天都对这个老板说让他还钱,金某某拿着木棒跟着老板,大勇和陶某某拿过木棒和钢管跟随这个老板,拿东西就是威胁他,让他听话不要跑。金某某看管的一周内,有两三天晚上11点左右,大勇和陶某某会用手机大声放音乐,还用钢管敲床制造噪音,往这个老板的被子上泼冷水再用电风扇吹,是为了让他睡不好觉,有一天晚上金某某也被吵的睡不着觉,就和他们一起折腾,金某某用钢管在床架子上磨来磨去制造噪音。大勇每天都会背着金某某等人出去打电话汇报,向谁汇报不清楚。日常花销由大勇提供,每次都是大勇将钱转给陶某某,金某某和陶某某再去买饭和生活用品。金某某走的时候是有人把工钱转给大勇,大勇再转给金某某,金某某一共看管7天,每天200元,共计应获利1400元,但是大勇实际支付800元。参与这个事情的人有叶某某、张某某1、陶某某、罗某某,张某某1和金某某、陶某某是现场拘禁刘某某,叶某某将金某某从大武口接到内蒙,叶某某和罗某某二人开车带金某某回的大武口。 18、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下半年,焦某某经张某某1介绍到内蒙境内一个厂区看一个人,一天给300元钱,“宝宝”开一辆白色轿车将焦某某送到厂里,由焦某某和张某某1、陶某某三人负责看刘某某,一起住在磅房内,听张某某1说是给叶哥要钱,每天的任务就是跟着刘某某,看着刘某某不让他跑掉,张某某1每天拿着一把消防锹跟着刘某某,上厕所也跟着,晚上放音乐,目的就是不让刘某某睡觉。如果刘某某想出厂区得和张某某1说,张某某1同意后刘某某才能出厂区,并且出厂子时焦某某等人也跟着刘某某。后来因为磅房太冷就搬到了宾馆,焦某某、张某某1、刘某某住在招待所同一个房间里,目的就是为了看着刘某某,去宾馆住的时候张某某1也拿着消防锹。焦某某一共跟着刘某某7天,期间的花销都是“宝宝”给张某某1,“宝宝”还给了焦某某700元现金,焦某某通过微信给张某某1转了100元。焦某某等人跟着刘某某期间,买饭、买烟都是开着陶某某的车。 19、辨认笔录及录像,证明经刘某某辨认,叶某某、张某某、陶某某、罗某某、焦某某、徐某某、金某某就是在金峰冶炼厂内拘禁刘某某的人员,其中罗某某就是被叫做“虎哥”的人,王某某是指使社会人员拘禁刘某某的人,王某某1也是刘某某的债权人。刘某某无法辨认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叫“龙龙”的人。经张某某2辨认,张某某就是在金峰冶炼公司磅房拘禁刘某某的人员。经刘某某3辨认,罗某某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去其住所骚扰的长着癞子脸的人。经叶某某辨认,叶某某无法辨认出对刘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的叫“龙龙”的人。经张某某辨认,罗某某、焦某某、陶某某就是和张某某一同跟着刘某某的人。经金某某辨认,陶某某、张某某就是在金峰冶炼厂区内磅房和其一起实施非法拘禁的人。经焦某某辨认,罗某某就是指使张某某1雇佣焦某某在内蒙古对刘某某实施非法拘禁叫“宝宝”的人。经陶某某辨认,陶某某无法辨认出对刘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的叫“龙龙”的人。 20、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金某某辨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金峰冶炼厂厂区内就是对刘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的现场。经焦某某辨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金峰冶炼厂、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众一宾馆就是分别对刘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的现场。 2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光盘及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视频、录音和短信截图资料,其中2017年11月25日录制视频中,陶某某在弹吉他,室内电风扇开着,金某某披着背子坐在床上。2017年12月15日录制视频中,罗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宾馆内聊天、吃饭。2017年12月14日拍摄照片中,一名体型较胖男子手里提着一把铁锹站在宾馆内床边。第一段录音反映有人大喊“风扇吹着呢”,刘某某要求去外面吐,看守人员说一起穿鞋出去,在路上听见有人指挥“刘总”往哪个方向走,还有铁器敲击、弹吉他和大笑声音。第二段录音反映刘某某提出归还3万元钱,要求对方提供公司收条,对方说不能用3万元入账,如果入账的话就拿不到劳务费。全程都有人在辱骂“刘总”,并且有人要求“刘总”花钱买路,要求“刘总”将3万元支付给现在人员,以现场看守人员的名义出具收据,还承诺在以后的要账中可以帮助“刘总”抬高物价。短信截图显示手机号(张某某手机号)发送威胁短信,要求还钱。 22、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刑初19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1)石大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2013)狱释字第367号、399号释放证明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石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石大公(治)决字[2010]第1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大公(朝阳街)行罚决字[2018]第3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大检公诉刑不诉[2018]13号”不起诉决定书、石大公(治)决字[2012]第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公交(一)决字[2017]第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叶某某因吸食毒品,2012年5月6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无证驾驶,2017年2月13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罚款一千五百元。罗某某因吸食毒品,2015年5月15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朝阳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12月10日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20年12月21日止(2018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张某某因吸食冰毒,2010年9月25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强奸罪(未遂)、非法拘禁罪,2011年7月22日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2018年5月22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后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陶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2004年11月23日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王某某、金某某、焦某某、王某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 23、平罗县华裕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等证据证实,平罗县华裕碳素有限公司是经市场监管部门颁发合法营业执照的民营企业,王某某系该公司法人,该企业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无拖欠税款等事实。 24、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陶某某、叶某某、王某某1、罗某某的手机各一部,并将上述扣押的手机随案移送至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上诉人王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王某某和王某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民营企业家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被害人刘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王某某应通过合法的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不应为了索要债务,采取召集多人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侵犯人身权利等违法犯罪手段实现自己的权利,被害人拖欠债务行为亦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上诉人王某某虽未直接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也未对被害人身体造成严重后果,但其指使委托的叶某某、罗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跟踪控制威胁时间长,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生产生活,也给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经公安部门说服教育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上诉人王某某、叶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上诉人王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王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对其已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叶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叶某某受上诉人王某某委托向被害人索要债务过程中,直接指使他人对被害人采取贴身跟踪的方式,长期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威胁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指挥策划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证人证言、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上诉人张祺渊受上诉人叶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的指使,向被害人索要债务过程中,召集了原审被告人陶某某、金某某、焦某某等人手持铁棍、铁锹等工具在被害人经营的厂区和众一宾馆内24个小时贴靠式跟踪和威胁、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长达近两个月之久。期间,上诉人张祺渊等人往被害人被褥上泼水后又用电风扇吹风、弹吉它、敲钢管床等方式干扰被害人休息。上诉人张祺渊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自己积极参与的同时又指使手下跟踪看管被害人和干扰被害人休息,致使被害人身心遭受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且上诉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张祺渊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已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1介绍叶某某给王某某要账,上诉人叶某某受王某某委托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1明知上诉人叶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刘某某采取贴靠式跟踪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形式索要欠款,仍然将王某某支付给叶某某的索要债务的花费3000元,用自己的微信每日以200元或300元分批转给叶某某,由叶某某分配使用。期间,上诉人王某某1分别到被害人被非法拘禁的地方索要自己的债务。根据上诉人王某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上诉人王某某1对上诉人王某某、叶某某、张祺渊等人在向被害人索要债务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的事实是知晓的,并对上诉人王某某、叶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张祺渊等人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进行了帮助,因此上诉人王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系从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认罪悔罪表现,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1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恩克 审判员孙黎静 审判员乔彦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翊瑄
判决日期
20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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