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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1283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树赞
联系方式:020-83831188
注册时间:1982-10-21
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南东园横路2号
简介:
道路货物运输;客运汽车站;货运站服务;公路旅客运输;预包装食品零售;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具体经营项目以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为准);汽车修理与维护;停车场经营;运输货物打包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货物检验代理服务;货物报关代理服务;物流代理服务;仓储代理服务;技术进出口;贸易代理;贸易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其他农产品仓储;向游客提供旅游、交通、住宿、餐饮等代理服务(不涉及旅行社业务);水产品冷冻加工;装卸搬运;其他仓储业(不含原油、成品油仓储、燃气仓储、危险品仓储);广告业;场地租赁(不含仓储);交通运输咨询服务;仓储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打包、装卸、运输全套服务代理;汽车销售;物业管理;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零售;代收代缴水电费;道路货物运输代理;装卸搬运设备租赁;汽车租赁;汽车零配件批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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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金华青年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民终683号         判决日期:2020-04-02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青年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6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前、张书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长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青年公司向长运公司偿还9台旧车回购款293700元,并向长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份至今的9台旧车回购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损失,以年存款利息2.25%计算,暂计为30000元;2.一、二审诉讼全部费用由青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对长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并质证,并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长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提交了长运公司工作人员全某与青年公司徐某的电话录音(一)(二)并附有音频光盘,在庭审时一审法院并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该证据证明长运公司一直与青年公司联系沟通,让其尽快归还293700元的旧车回购款,青年公司在2016年3月完成了内部付款手续,但最终未能支付该笔旧车回购款。结合上述证据以及长运公司提交的长运公司、青年公司会议纪要、照片和九台旧车处理明细,可以证明长运公司与青年公司确认293700元的旧车回购款未从新车购车款中抵扣,后青年公司一直未退回给长运公司该笔旧车回购款。长运公司已按照《旧车协议》将九台旧车交付给青年公司处理完毕,这九台旧车车牌号为粤A×××××、粤A×××××、粤A×××××、粤A×××××、粤A×××××、粤A×××××、粤A×××××、粤A×××××、粤A×××××。青年公司承认前述事实,只不过关于该笔款项的退回问题,双方协商以长运公司再次采购青年公司的豪华客车,从购车款中抵扣该笔款项。但一审判决却认为长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九台旧车已实际交付给青年公司处理,并据此认为青年公司依据《旧车协议》项下约定向长运公司付款条件并未成就。长运公司认为,王某、徐某系青年公司员工,有附在会议纪要上的两人名片为证,一审庭审时青年公司缺席,但不能因其未到庭而否认《会议纪要》等证据的效力。由于青年公司经营不善,处于停产状态,已无法生产出符合长运公司经营需要的车辆,再者,长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采购车辆需要走招投标程序,因此从新的购车款中抵扣该笔款项并不可行,长运公司有权要求青年公司归还该笔未抵扣的旧车款。因此,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对长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长运公司上诉时补充提交了证据,以证明9台旧车已交由青年公司指定的受让登记主体或者报废后由青年公司获得报废车款项。长运公司已经按照《旧车协议》向青年公司交付了该批旧车,青年公司已实际获得9台旧车报废或者转让的收益,但青年公司经长运公司多年反复催促,仍不将9台旧车处理款项返还给长运公司。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二十二条,青年公司有义务将9台旧车处理款项返还给长运公司。 青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长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年公司向长运公司偿还9台旧车回购款293700元;2.青年公司向长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份至今的9台旧车回购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损失,以年存款利率2.25%计算;3.青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9日,青年公司作为出卖人与长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007的《“青年”牌豪华大客车买卖合同》,约定:牌号商标:青年;型号JNP6122M-1;数量15台;标配单价57万元;总金额855万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车辆上牌并正常运行1个月前的,依法向买受人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车辆上牌并正常运行1个月后的,依法向起诉人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他约定:1、见技术协议;2、补充协议、旧车协议。 同日,长运公司(乙方)与青年公司(甲方)签订《旧车协议》,约定:一、乙方玖台旧车(旧车车辆品牌、车牌号码及上牌时间等详见附表《9台车辆回购情况表》)在手续齐全、配备良好(发动机、底盘、空调、电器等正常工作,车玻璃无破损,车况为当年度车管部门审验合格、正常在用车辆)的前提下,甲方向乙方收购该批车。二、甲方将新车交付乙方并办好牌照(含所有运营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将玖台旧车过户给甲方,甲方以总金额293700元回购,乙方在广东广州交付该批旧车。三、乙方按实际收款金额向甲方开具发票。四、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办理该批旧车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及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五、办理好以上三、四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旧车款。在该批旧车办妥过户手续交付给甲方后十天内,旧车款从新车款中予以抵扣。若抵扣过程中时间与金额有差异,双方协商各自支付。六、本协议的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合同附表《9台车辆回购情况表》载明9台旧车的车牌号码分别为:粤A×××××、粤A×××××、粤A×××××、粤A×××××、粤A×××××、粤A×××××、粤A×××××、粤A×××××、粤A×××××。 签署上述合同后,长运公司依据《“青年”牌豪华大客车买卖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1月19日向青年公司支付共计855万元购车款。 上述《9台车辆回购情况表》所列9台旧车中,车牌号为粤A×××××、粤A×××××、粤A×××××的车辆均于2013年11月14日被报废注销并回收,车牌号为粤A×××××的车辆于2013年11月21日被报废注销并回收。车牌号为粤A×××××、粤A×××××的车辆均于2013年11月19日以购买方式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广州南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A×××××、粤A×××××的车辆均于2013年11月19日以购买方式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卢某名下。车牌号为粤A×××××的车辆于2013年12月9日以购买方式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广州交通集团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名下。 2019年4月11日,全某、林前、王某、徐某、周某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内容为:一、双方财务人员确认20131007号购车合同及补充协议涉及的旧车回购款29.37万,广州长运集团在支付该合同尾款时未扣除该款项,青年公司之后一直未退回广州长运集团。二、关于该笔款项的退回问题,经双方参会人员沟通,初步提出:以广州长运集团采购青年集团生产的“青年”牌豪华客车,从购车款项中抵扣的方案解决该笔款项。长运公司主张王某、徐某、周某系青年公司员工。 另查明,长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2月12日核准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并更改名称为现名。 一审法院认为,长运公司与青年公司签订的《“青年”牌豪华大客车买卖合同》及《旧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长运公司对《“青年”牌豪华大客车买卖合同》的履行无异议,其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为《旧车协议》,因青年公司未答辩,故一审法院依法审查《旧车协议》项下约定的青年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首先,《旧车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青年公司向长运公司收购9台旧车的前提条件之一为该等车辆的车况为当年度车管部门审验合格,属于正常在用车辆。但是,其中4台车辆在合同签订次月即报废注销并回收,显然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虽然长运公司称报废行为系青年公司收取车辆后作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青年公司未予确认的情况下,长运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对于未被报废的5台车辆,分别以购买方式被转移登记至三个案外人名下。而《旧车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长运公司必须协助青年公司办理该批旧车过户手续。第五条进一步约定办理好该等车辆过户手续并交付给青年公司系青年公司支付旧车款的条件之一。虽然长运公司称上述主体系青年公司指定受让登记主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证实该等车辆已实际交付青年公司使用,在青年公司未予确认的情况下,长运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关于2019年4月11日签署的《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问题。长运公司称王某、徐某、周某系青年公司员工,但青年公司并未确认。而且,即使上述参会人员有青年公司员工,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该等员工已取得青年公司合法授权可以代表青年公司签署《会议纪要》。从《会议纪要》的表述看,仅为双方“财务人员”对存在29.37万元回购款的确认;而且就该笔款项的退回问题,参会人员提出的方案是“广州长运集团采购青年集团生产的‘青年’牌豪华客车,从购车款项中抵扣”,而非青年公司直接向长运公司支付该款,现长运公司以《会议纪要》第一条作为其起诉依据,却无视第二条约定,一审法院对长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长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长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长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运公司向本院提交6份证据,证据一为广州公交集团广交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据二为旧车转让合同,证据三为二手车销售发票(粤A×××××),证据四为银行业务回单(广州公交集团广交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向青年公司转账),证据五为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07620118),证据一到证据五拟共同证明青年公司将原属于长运公司的粤A×××××旧车指定转让给广州公交集团广交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青年公司已取得旧车转让款。证据六为广州公交集团广交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广州公交集团广交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身份信息。 青年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长运公司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粤A×××××车辆已由青年公司转让给案外人,青年公司已取得旧车转让款4.5万元。 另查明,《旧车协议》所附的《9台车辆回购情况表》中记载粤A×××××车辆单价为5.13万元。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605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金华青年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13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3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上诉人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上诉人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练长仁 审判员刘革花 审判员曹佑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炜丹
判决日期
20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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