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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翠亨投资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7362万元
法定代表人:方劲松
联系方式:0760-88280015
注册时间:2013-08-22
公司地址:中山市翠亨新区马鞍岛翠城道翠亨新区规划馆101-6室
简介:
投资服务业、生物医药产业、新能源产业、海洋工程产业、旅游产业、文化产业;企业资产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及公共设施建设;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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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翠亨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20民终3265号         判决日期:2020-04-02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山翠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阳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翠亨公司向中阳公司赔偿一审法院未支持的经济损失1552949.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支持中阳公司诉请翠亨公司支付1552949.8元经济损失不当,应予改判。1.安全文明措施费155982.72元应予支持,该费用已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文明措施费是在工程开工前由施工单位做开工前准备的费用,包括购买安全帽、围蔽工地等等,该费用属于开工前就需要支出的费用,合同中约定安全文明措施费由翠亨公司预付50%,剩余部分在该预付款扣完之日起与进度款同期支付,但翠亨公司在开工后仍未支付,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2.支付给佛山市津来钢管有限公司槽钢定金50000元、螺旋管定金50000元、江苏江川便桥有限公司贝雷架定金20000元应予支持。中阳公司与上述单位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工程材料,因翠亨公司原因合同终止履行,致使中阳公司未能按该合同约定的买卖数额履行购货义务,构成违约致使被没收定金是行业惯例且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3.中阳公司诉请翠亨公司支付梁国华人工费30000元应予支持。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且在结算时并没有包含在前述停工赔偿数额内,应予支持。4.支付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9100元是工程施工惯例也是劳动局的强制要求,该费用应予支持。5.支付场地租赁费及材料看管费共计165000元应予支持。由于翠亨公司原因终止施工,中阳公司已购买的材料不能进入现场堆放,中阳公司多次要求翠亨公司提供场地堆放,翠亨公司无法提供,故租赁场地堆放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堆放场地租金2500元/月,材料看管费2000元/月,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共计34个月,共计153000元,由于材料从马鞍岛施工现场转运到东凤某工地堆放,产生转运费7000元,该费用应予支持。6.支付公司管理人员工资352566元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尧志刚、杨冬元、傅新年等人为中阳公司的员工,鉴定意见2.5中仅按照施工天数计算工作天数进而得出上述人员工资是不合理的,停工期间,中阳公司仍需每月向上述人员支付工资,因为需随时待命等待翠亨公司的复工要求,翠亨公司应承担中阳公司在停工期间对上述员工的工资支出。7.购买螺旋管、工字钢、槽钢支出应予支持。中阳公司向佛山市津来钢管有限公司购买螺旋钢、工字钢、槽钢合计4批货,货款分别为93933.8元、187867.6元、114512.51元、357869.22元,一审判决仅支持前面两项,不支持后面两项没有依据。8.由于翠亨公司的原因导致中阳公司遭受合理利润损失79589.88元应予支持;合理管理费138329.47元;看守人员工资30000元;经济损失的利息应予支持。 针对中阳公司的上诉,翠亨公司答辩称,1.中阳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第一点没有依据,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其次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经我方监理人确认。且涉案工程因不可抗力原因。2.关于定金、材料订购、梁国华人工费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翠亨公司认为其主张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材料运到后需经监理人确认,且发包人批准后才发货,中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点。3.关于团体保险的请求,保险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中阳公司未按施工的约定提供保险发票给翠亨公司留存,且现提供的保险发票无法证明对应的项目是涉案项目,也无法证明被保险人员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翠亨公司对该请求不予认可。4.关于看管费10.5万元、工资352566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阳公司既要翠亨公司工程结算,又要施工人员、管理人员等费用,是重复计算。工人工资、看管费用等均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身份证明、租赁合同及经监理确认的施工人员进场名单、看管人员名单、工作内容表等予以证明,其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投标文件已经列明现场重要施工人员仅有5人,不是中阳公司所列的8人。涉案工程中止施工2次,工人进场施工不足20日。经监理报告所示,即使全部人员施工也没有那么多人,中阳公司自行制作的工资表与实际不符。5.关于螺旋管、贝雷架等费用意见与第2点一致。合同约定翠亨公司对中阳公司材料款项的支付需为合理订购且已经交付为条件。6.关于支付合理利润的请求,翠亨公司认为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为合同解除并非翠亨公司原因,该费用的计算也存在错误,翠亨公司在2017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对中山市马鞍岛经三路(西三围接西四围)钢便桥工程评估报告的异议》中的第3点已充分说明。7.关于管理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8.关于看守人员工资的请求,同第2、7点意见。9.关于经济损失的利息的请求,合同解除的原因并非翠亨公司,中阳公司要求翠亨公司全额赔偿该利息损失,缺乏依据。综上,翠亨公司认为中阳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中阳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并未经翠亨公司监理单位确认的材料,请求法院驳回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翠亨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重新核算,就翠亨公司应向中阳公司支付的经济损失,应以监理日志记载情况及现场清点确定的材料数量、内容为依据,依照中阳公司投标时单价计算支付;2.请求法院明确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中阳公司向翠亨公司交付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相关的材料的内容清单、数量及单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翠亨公司应向中阳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286345.05元属于查明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支持中阳公司请求的中标交易费5800元没有依据,合同解除系由于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责任并非在翠亨公司,该费用亦非翠亨公司收取故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支持中阳公司诉请的津来型钢管货款187867.6元、93933.8元,江苏江川贝雷架货款297400元、南头镇展熊五金机电U型卡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材料订购应该由监理工程师确认且报发包人批准后实施供货,一审仅以中阳公司单方提交的收款收据作为认定依据不当。3.一审判决支持中阳公司诉请的便桥租船租金504000元及两次退场和误工损失费139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中阳公司未提交租赁船只的权属证明,且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租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4.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去横门载货运费及卸车费、货物上车、卸货人工费、2015年2-3月工人看工地工资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就翠亨公司应向中阳公司支付的经济损失,应以翠亨公司与中阳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核算。(三)一审法院关于要求翠亨公司向中阳公司移交的材料内容不明确,翠亨公司与中阳公司依据判决内容无法办理执行。 针对翠亨公司的上诉,中阳公司答辩称,中阳公司同意对赔偿数额重新核算。但不同意翠亨公司提出的计算方式。1.本案不是追讨剩余工程款,而是翠亨公司违约,中阳公司追讨经济损失的案件。审理本案,确定中阳公司在承接本工程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可。直接损失是中阳公司为本工程准备及实际施工而付出的损失。间接损失是完成本工程的预期利润。翠亨公司认为应以投标时单价或中标时单价计算中阳公司损失是不正确的。因为本案工程尚未完工,如果完工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4266091.32元支付工程款即可,而不管中阳公司承建工程的盈利和亏损,但本案工程并未完工,做了一部分,很大一部分未完成,所以在确定中阳公司损失时,不可以投标时的单价以及综合单价计算中阳公司的经济损失,而应以中阳公司对外签订订购合同所确定的货款以及为准备本工程而支出的其他费用来计算损失。2.对于翠亨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合同中有约定,另外在翠亨公司的证据施工日志中也有所反应,日期分别是2014年11月1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5日、11月7日,合同中约定了该笔费用是翠亨公司支付,且不管是否工程完工。3.关于支付定金的问题,中阳公司上诉状中有陈述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认了中阳公司向津来公司、江川公司采购原材料的事实,且支持了187867.6元、93933.8元、297400元3笔货款,但未支持定金及114512.51元、357869.22元是不正确的。上述几笔由中阳公司支付的货款,都是中阳公司为了准备本工程的施工而采购使用的。可见一审判决自相矛盾。4.关于梁国华的30000元人工费,法院确认了梁国华139600元以及504000元这两笔款项,却没有确认30000元的款项不正确,30000元是发生在中阳公司与梁国华因为租船退场前而支付的。该30000元并未算进前述2个数额之内。30000元有梁国华开具的收据予以证实。5.关于本工程意外伤害保险9100元,中阳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供保险合同给法院,合同中写明了工程名称是涉案工程的名称。该笔费用应予以支持。6.关于16.5万元租金及保管费等,涉案工程存在2次停工,中阳公司采购的材料是分批进场的,有一批是在停工后由供应商直接运到工地,因为工程停工造成堆放材料的位置不足,所以把该材料运送到东凤的仓库进行堆放,而产生的租赁费用也是因为停工导致的。中阳公司有东凤的出租方中山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中阳公司租赁该公司的仓库堆放案涉工程材料而支付的保证金30000元,被其没收的事实。而该堆放在东凤仓库的案涉工程材料一审时法院已经联同双方当事人、鉴定公司前去查看,现上述材料中阳公司已经另找地方堆放。支持本诉求16.5万元的证据是由中山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取租金的收据以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7.一审法院不支持管理人员工资352566元不正确,投标通知书中所陈述的是主要工作人员,而并非全部施工人员,对于主要人员这一约定,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0页第27.2条进行了解释。该条款明确中阳公司可雇佣经监理公司同意的人员。2014年11月10日施工日志第1点中明确了施工人员14人,项目施工人员6人,保安1人,此处证明了案涉施工人员并不止投标文件的5人。施工日志是监理公司制作的,证明监理公司同意中阳公司聘请上述人员。中阳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也证明这一事实,中阳公司为13个工作人员投保了保险,可推翻翠亨公司所述的只有5个工作人员的说法。在2014年11月9日由中阳公司制作并提交给监理公司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对于劳动力投入计划这一项,已经向监理公司报备了案涉工程各个阶段所要投入的劳动力,最少的是13人,最多的是50人。综上,案涉工程除了主要人员外还聘请了其他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该等施工人员都是专门为案涉工程而聘请的。但是由于案涉工程的2次停工,造成该等施工人员一并停工,因此中阳公司只能先行支付工资给工人。另外,计算该等工人工资的截止日期应当以中阳公司与翠亨公司解除合同那天为止,即2016年3月1日。而不是只计算20天。8.关于合理利润的问题,案涉工程未完工,是因为翠亨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翠亨公司把其归为不可抗力是不成立的,因为案涉工程在招投标前,作为政府下属企业的翠亨公司,对于该工程可否建设应进行调查和论证,出现海事局的责令停工及半农半渔村村民的阻扰的停工是可预见的,并非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事件,因此造成停工是因为翠亨公司的原因。因此翠亨公司应依法赔偿中阳公司预期的合理利润,鉴定机构对此也予以确认。9.合理管理费的理由与文明施工费、合理利润一样。10.关于看守人员工资,该看守人员现在工程现场看守材料,中阳公司诉求的30000元工资至今已完全超过,一审时一审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已经到现场看过,三方曾协调是否该看守人员由翠亨公司接手,后来翠亨公司并未处理。11.本工程停工是因为翠亨公司原因造成的,并非不可抗力,在其解除合同当时就已经负有赔偿中阳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义务,至今3年多仍未支付或赔付任何费用,造成的利息损失当然要计算。12.一审判决逻辑混乱,1286345.05元的判决数额是脱离了证据及客观事实的。关于是否需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鉴定的问题,法院建议中阳公司提出申请,中阳公司也提出了申请,并有鉴定公司做出的报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投入成本,一审判决没有依照鉴定报告中得出的数据来认定中阳公司的损失,中阳公司坚持的是无需鉴定,中阳公司花费了多少就需赔偿多少,还要赔偿逾期利润等。鉴定报告有3部分,其中前两部分无异议,第3部分存在异议,且鉴定报告第1、2项无异议的数额已经有70多万,另外第3项中梁国华的费用一审法院也是认可的,该笔费用也是70多万,两笔加起来已经140万多元。与一审120多万元有差距,可见一审判决错误。 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翠亨公司立即赔付中阳公司履约保证金426609.1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付完毕款项之日止以426609.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翠亨公司立即赔付给中阳公司经济损失2676301.2元及利息,利息从约定竣工之日起(2015年2月1日)至清付完毕款项之日止以267630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庭审中,中阳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翠亨公司向中阳公司赔付保证履约保函手续费2559.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翠亨公司作为发包方,向中阳公司发包中山市马鞍岛经三路(西三围接西四围)钢便桥工程(以下简称为案涉合同)。合同总价为4266091.32元,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一、合同签订后,中阳公司分别购买了以下材料: 1.2014年10月20日与佛山市津来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津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牌号商标为Q235,规格型号为630*12*12米*150支的螺旋管350吨,定金为50000元,提货付当批货款,定金充当最后一批货款。2014年11月11日,中阳公司向佛山津来公司支付定金,佛山津来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据编号为15615985)。同日,中阳公司向佛山津来公司支付钢管款93933.80元。11月14日支付钢管款187867.60元(收据编号分别为15615988、15615987)。 2.2014年10月28日,中阳公司与江苏江川便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川公司)签订《贝雷架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购买321贝雷片、销子、900支撑架、支撑架螺栓,总价合计710240元,合同签订后中阳公司付订金,余款以每车实际发生金额结算,订金最后一车货款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4年11月12日,江苏江川公司向中阳公司出具订金收据(NO.1171402)金额为20000元。 3.2014年11月1日,佛山津来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载明中阳公司向佛山津来公司购买牌号商标为Q235,规格型号为25A的工字钢100吨,规格型号为28A的槽钢130吨,定金为50000元,提货付当批货款,定金充当最后一批货款。2014年11月11日,佛山津来公司向中阳公司出具定金收据一张(收据编号为15615986)。 4.2014年11月14日,中阳公司向中山市南头镇展雄五金机电经营部购买U型卡(收据记载:马鞍岛周生抱棝件1000套),合计20000元(收据NO.8007246)。 二、中阳公司船舶及人工投入: 2014年11月2日,中阳公司与梁国华签订钢便桥工程包工及设备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主要载明:租赁梁国华船只及设备,进退场费为40000元/次,进场后租赁费按12000元/天/只计算,人员按实际入场工人:250元/人/天计算,正常施工起租按一个月租金3600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后按12000元/天/只计算。如因建设单位或中阳公司原因未正常施工,除进退场费外,设备按天计费,还应补偿人工务工损失费150元/人/天。合同工期自中阳公司通知人员及设备进场之日(约2014年11月10日)起至中阳公司通知停租止。2014年11月10日,施工作业船两只到场,船上施工人员14人,项目部施工人员6人到场。2014年11月28日,施工船只、设备退场。2015年3月8日,工程设备进场,船上施工作业人员14人,完成开工准备工作。2015年3月30日,现场设备、施工船只,施工人员先行退场。2014年11月20日,中阳公司预付梁国华林青松马鞍岛钢便桥项目人工费30000元(收款收据NO.22165526)。2015年3月31日,中阳公司支付梁国华中阳建筑集团马鞍岛项目两次进退场费共80000元,误工损失59600元,以上合计139600元(收款收据NO.0044775)。2015年4月13日,经租赁合同双方协商同意按总价504000元计算结清中阳建设集团马鞍岛钢便桥项目施工用船租金(收款收据NO.0044778)。 三、中阳公司其他投入: 1.2014年11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出具《履约保函》一份,主要载明:因中阳公司与翠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建赣抚保(2015)001号的出具保函协议书,建行中山分行接受中阳公司的请求,就中阳公司履行上述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向翠亨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426609.13元的保证金额。建行中山分行在本保函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险,保函有效期为2015年3月25日止。本保函有效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本保函自动失效,建行中山分行在本保函项下的义务与责任自动全部消灭。保函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案涉合同第28.2条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内(此验收内容仅指承包人所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履约保证金退回给中标人。 2.2014年12月2日,中阳公司支付去南朗横门载货运费2700元(收据NO.0143506)。 3.2015年3月5日,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费9100元。(发票号码007××××4794)。 4.2015年3月9日,中阳公司向黄良光支付货物上车人工150元(收据NO3437614)。同日,向黄宝光支付卸货人工费200元(收据NO.3437616)。 4.2015年3月10日,中阳公司支付何高去南朗钢建桥工程运费2000元(收据NO.0143512) 5.2015年3月10日,中阳公司支付临海钢便桥工程看材料费(2月-3月10日)1600元,春节补助500元,共计2100元(收据NO.3437613)。 6.2015年4月1日,周良平向中山恋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支付永益场地租赁保证金30000元(收款收据NO.14135006)。 7.2015年4月7日,中阳公司向何高支付去南朗横门载货运费1600元(收据NO.014515)。 8.2015年4月9日,中阳公司支付东海万鸿宾馆对面卸C型钢两车费用1000元(中顺起重收款收据NO.0000542)。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1.2015年4月17日,广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中阳公司共同出具中山市马鞍岛经三路钢便桥时间节点,主要载明:自2014年11月5日起工程测量人员进场,施工准备;9日,中阳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订货合同,陆续购买施工材料;10日,工程临时设施安装完成,施工船只、设备、人员材料相继进场,现场具备开工条件;14日,工程第一次开工,施工人员20人,锤击压钢板桩24米后因海事局人介入,应建设单位要求停工;15日,贝雷梁及配件、工字钢、槽钢进场;20日,后续材料暂停进场,厂家要求按月收取仓储费用;25日,接建设单位通知工程暂时不开工,现场人员、船只先退场,等确认开工日期后再进场开工;28日,施工船只、设备退场,现场安排一个保卫人员看守;2015年3月6日,召开现场工作会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工程在2015年3月10日再次入场开工;8日,工程设备进场,船上施工作业人员14人,完成开工准备条件;9日,接建设单位电话通知,暂缓开工;30日,收到监理单位工作联系单,要求对现场设备、施工船只,施工人员先行退场的通知。 2.2016年2月23日,翠亨公司向中阳公司出具关于协商解除中山市马鞍岛经三路(西三围接西四围)钢便桥工程施工合同的函,主要载明:案涉合同在施工期间,因南朗半农办渔村村民认为项目建成后导致南朗部分渔船出航受阻,多次到市、镇渔政部门反映。后翠亨公司与中山海事局、中山航道局和中山海洋渔业局代表、横门村委及渔民代表等召开会议,仍协调无果。请中阳公司于收到本函件十五日内与翠亨公司联系,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 3.2016年7月20日,中阳公司书面函复一审法院:案涉合同已于2016年3月1日解除。 4.2016年7月20日,中阳公司申请对《中山市马鞍岛经三路(西三围接西四围)钢便桥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以及中阳公司对案涉合同的投入成本、预期利润进行评估。 5.2017年3月10日,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山市马鞍岛经三路(西三围接西四围)钢便桥工程原告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原告提出鉴定1申请人履行《中山市马鞍岛经三路(西三围接西四围)钢便桥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已完成工程的(不含争议)鉴定造价:246631.34元;中阳公司提出鉴定2被申请人工程及签订、履行与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的投入成本及预期利润(不含争议)鉴定造价:452484.69元。投入成本及预期利润(不含争议)532074.57元(包含支付建行履约保函手续费2599.65元。投入成本及预期利润(争议)1494344.62元【该笔费用包括东凤仓库中材料费用343609.62元、贝雷架定金20000元、螺旋管定金50000元、槽钢定金50000元、施工管理人员工资327135元(原告主张,除监理日志记录的时间节点、中标通知书上报主要施工人员明细表以外人员工资)、钢便桥租船费用673600元、堆放槽钢、U型卡场地租赁保证金30000元】。对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3月施工管理人员包括尧志刚、杨冬元、傅新年、邹涛、陈芬珍五人的工资共计25431元;2015年2月至3月10日,临海钢便桥工程看材料及春节补助共计2100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看守工地人工费14400元.以上共计41931元,在鉴定意见书中翠亨公司及中阳公司无争议。2017年4月10日,中阳公司提交关于对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华禹-2017-001(第一稿)”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书。请一审法院通知华禹公司予以释明或重新鉴定。2017年5月1日,华禹公司对中阳公司提出的异议书面回复:鉴定报告无调整。2017年7月25日,翠亨公司提交关于对案涉鉴定意见书异议的说明。2017年9月20日,华禹公司对翠亨公司提出的异议书面回复:鉴定报告无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阳公司与翠亨公司签订的案涉钢便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解除;翠亨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中阳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书面函复一审法院,案涉钢便桥合同已于2016年3月1日解除,翠亨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没有解除,处于中止状态。2016年2月23日,翠亨公司向中阳公司出具函件,请中阳公司与其联系,协商解决解除案涉合同,可见,翠亨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翠亨公司赔偿其为建设案涉钢便桥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案涉钢便桥合同在事实上无法履行,双方当事人也都有解除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可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翠亨公司在与中阳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前,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造成中阳公司为建设案涉钢便桥购买了相应材料,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产生了经济损失,翠亨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中阳公司要求翠亨公司赔偿履约保证金426609.1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付完毕款项之日止以426609.13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履约保函手续费2559.65元的诉讼请求。建行中山分行与中阳公司签订的履约保函是为了保证中阳公司履行与翠亨公司签订的案涉钢便桥建设合同义务而向翠亨公司提供的最高限额担保。若中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由建行中山分行在保函有效期内向翠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中阳公司未出现不履行案涉合同义务的行为,建行中山分行也未向翠亨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故翠亨公司没有收取过建行中山分行的履约保证金,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向中阳公司清偿履约保证金,故本院对中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另,中阳公司要求翠亨公司支付履约保函手续费2559.6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中阳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产生的合理损失,翠亨公司应当赔偿中阳公司支付的履约保函手续费2559.65元。 关于中阳公司诉请判令翠亨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458381.85元的诉讼请求,包括: 1.中阳公司诉请翠亨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155982.7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报告第11页2.4项载明,该项为0元,理由为在各项中均计算,不单独列项计算。故对中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2.中阳公司诉请翠亨公司支付中标交易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对该项诉讼请求,因翠亨公司违约,中阳公司有发票NO:06490725为证。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中阳公司诉请翠亨公司支付津来型钢管货款187867.6元、93933.8元,江苏江川贝雷架货款297400元的诉讼请求。中阳公司为案涉工程准备材料,分别向佛山津来公司、江苏江川公司购买材料,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为证,属于合理支出。对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中阳公司诉请翠亨公司支付津来型钢定金50000元、钢管定金50000元,江苏江川公司贝雷架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定金收据,但中阳公司若与佛山津来公司、江苏江川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守约方有权没收违约方定金,中阳公司仅提交定金收据,无法证明该项损失确实发生且无法挽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驳回。 5.中阳公司诉请翠亨公司支付梁国华人工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收款收据载明的人工费30000元为预付款,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船舶租赁公司结算收实际人工费用,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6.中阳公司诉请翠亨公司支付案涉钢便桥租船租金504000元及两次退场和误工损失费139600元的诉请请求。根据租赁协议计算可知:自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25日共计16天,2015年3月8日至9日共计2天为开工准备期间,3月10日至30日,共计21天为窝工期。中阳公司需要支付船舶使用费及人工支出,经中阳公司与梁国华协商,支付了租船租金504000元及两次退场和误工损失费139600元。有中阳公司与梁国华签订的租赁协议及两份收款收据为证。中阳公司为建设案涉钢便桥使用船舶及人工支出上述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中阳公司诉请翠亨公司支付去横门载货运费2700元、付何高运费2000元、付何高运费1600元、卸车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发生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10日、4月7日、4月9日。中阳公司为案涉合同的施工准备材料发生的上述载货、卸车费等属于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中阳公司诉请翠亨公司支付货物上车人工费150元、卸货人工费200元,支付时间均为2015年3月9日,即案涉工程再次开工后接建设单位电话通知,再次暂缓开工,期间可能产生运输建筑材料或货物的装卸费,对此两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9.中阳公司诉请翠亨公司支付南头镇展熊五金机电U型卡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阳公司有支付的收款收据为证,是为案涉工程准备的材料损失。2016年7月18日,在第二次庭审期间,中阳公司陈述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材料是属于国标,是通用的材料,不是特别设计的。中阳公司在收到翠亨公司支付的此笔材料款后,应将该笔材料交付翠亨公司,以便翠亨公司用于其他工程或项目。故对中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0.中阳公司诉请翠亨公司支付工程保险费9100元的诉讼请求。中阳公司提供保险费发票证明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但从该份发票中无法看出中阳公司是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员购买的保险,中阳公司也未提供保险合同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11.中阳公司诉请翠亨公司支付2015年2-3月工人看工地工资21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在鉴定意见第11页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第2.6项中显示为投入成本及预期利润(不含争议)项目内,属于中阳公司为看守工地聘请工人的必要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2.中阳公司诉请翠亨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中阳公司是为保管建筑材料而租赁场地支付的保证金,在履行交付租金、清理场地等与中山恋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后,可向该出租方要求返还租赁保证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13.中阳公司诉请翠亨公司支付施工工地看守人员工资30000元、公司管理人员工资352566元的诉讼请求。中阳公司与尧志刚、杨冬元、傅新年、邹涛、陈芬珍五人签订了聘用合同并约定了工资标准。在中标通知书的现场主要施工人员明细表中也列出了上述五人的工资,虽然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5日止,现场处于暂停开工状态,但翠亨公司并未明确案涉工程以后不会恢复开工,尧志刚、杨冬元、傅新年、邹涛、陈芬珍五人仍旧处于待岗状态,翠亨公司也未与中阳公司协商暂停开工,要求遣散管理人员、停止支付工资等相关事宜。根据鉴定意见书中附件2.5中管理人员工资计价标准,及中阳公司提交的尧志刚、杨冬元、傅新年、邹涛、陈芬珍五人签收的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份工资记录。翠亨公司应当支付上述五位施工管理人员工资25434元【(28+21)*192+(28+21)*96+(28+21)*77+(28+21)*77+(28+21)*77】。中阳公司要求支付其余管理人员的工资,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管理人员工资表,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与这部分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与这部分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翠亨公司也认为中阳公司没有与其余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得到监理公司的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阳公司诉请支付施工工地看守人员工资超过25434元部分,及公司管理人员工资35256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中阳公司诉请判令翠亨公司支付合理管理费138329.47元的诉讼请求。中阳公司认为根据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中规定的管理费分摊费率表,要求翠亨公司支付合理管理费,计算标准为(89600+352566+504000)*0.1462。翠亨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并且在人工费和机械费中阳公司已经要求翠亨公司赔偿,如果再要求赔偿管理费,属于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理管理费,也没有法律规定翠亨公司需要支付合理管理费。中阳公司已经要求翠亨公司赔偿员工工资及船舶机械使用费,再要求翠亨公司支付管理费确属重复计算。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中阳公司诉请判令翠亨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中阳公司要求翠亨公司支付的材料费、人工费、船舶使用费等因为案涉工程而支出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损失,是翠亨公司为案涉合同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承担的损失,已足以弥补中阳公司的经济损失。中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故对中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翠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阳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共计1286345.05元;二、中阳公司收到第一判项下款项后七天内向翠亨公司交付钢管、贝雷架、U型卡等建设材料;三、驳回中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24元、鉴定费用31600元,以上合计63224元(该款中阳公司已预付),由中阳公司承担37302元;翠亨公司承担25922元(该款翠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中阳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中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5月18日中山市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未进场的材料曾堆放在志诚公司的仓库中被志诚公司扣减保证金3万元作为租金的事实,加上志诚公司收取租赁期间租金13.5万元,中阳公司因为堆放涉案工程材料支付租金16.5万元的事实;2.保险单;3.《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证据2-3证明中阳公司为案涉工程聘请的施工人员不止5人的事实,实际上也不止14人,施工日志中有反映;4.佛山津来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中阳公司在该公司购买货值114512.51、357869.22的槽钢的事实,因为未达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货值,因此被该公司没收定金的事实;5.收据,2018年1月31日支付工程现场看管人员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1月31日看工地工资25800元,该笔费用由中阳公司周良平核准;6.志诚公司开具的收取周良平16.5万元租金的收据。周良平是中阳公司的员工,也是施工日志中的周工。中阳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也有周良平的名字。对于中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翠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确认证据的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从该证明内容显示,中阳公司并未向志诚公司租赁仓库,仓库租赁人员是周良平,承租方也未实际支付租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根据合同,中阳公司应将保险单及发票给翠亨公司留存,但翠亨公司至今未收到保险单及发票。对证据3仅对报审表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后面的施工方案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因未有监理工程师及翠亨公司签名确认,即使该方案为中阳公司提供,也只能说明是中阳公司的单方计划,并未实际实施。中阳公司提及的有在监理日志中确认到场人员有10余人,翠亨公司认为该说法不能成立,监理日志表中记载当天详细情况是租赁船只到位,可见到位的人员并非全部是中阳公司的施工人员,即使有中阳公司的施工人员,也仅在当天的施工日志中有体现,但并非长期连贯出现在施工日志中。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明可以显示出中阳公司订购的材料价款与其主张的并非一致,没收的定金款项也不符合交易规则的要求,中阳公司已经向其购买了超过合同总额1/2的货物,而其没收了总额20%的定金。2份证明从行文方式、字体、模板均出于同一人制作,并非证明人制作,不能排除是由同一人制作后交由第三方盖章证明所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翠亨公司在2017年7月曾向一审法院提供交接现场材料的意见,中阳公司却要求将东凤仓库材料一并移交才可将现场材料移交,翠亨公司认为即使因现场看管造成损失,也是因为中阳公司拒绝移交所造成的损失,即使需要承担费用,翠亨公司不应承担超出的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收据是2018年1月30日出具的,其中显示已支付租金及看管费用,该证据与中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自相矛盾,证明所述租赁期间并未支付租金。另外,就租金问题,中阳公司在上诉状第5点中提及2018年1月30日产生的转运费及中阳公司一审提起诉讼起至2018年1月30日的租金,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此部分应属于增加的上诉请求部分,已经超出法定所主张的内容及程序要求。翠亨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鉴定意见书载明:3.1东凤仓库中材料费用(槽钢28.*8*1cm、U型卡配件、钢板14*22*0.8cm、贝雷销(d=5cm,L=20cm)及销栓22*120mm等材料)343609.62元,此项造价为根据中阳公司、翠亨公司及鉴定单位、法院监督员在东凤仓库现场核实的材料工程量,价格按照合同材料单价计算的材料货款,但是东凤仓库中的材料建设单位及监理均不确认是属于本项目的材料,故列为争议项;3.2贝雷架定金、螺旋管定金、槽钢定金共计120000元,此三项,中阳公司提交了相关收据和发票,翠亨公司认为这些收据和发票是中阳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未经监理人及翠亨公司确认,按中阳公司主张金额列为争议项;3.3施工管理人员工资327135元(中阳公司主张,除监理日志记录的时间节点、中标通知书中上报主要施工人员明细表以外人员工资),此项为中阳公司与施工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等约定费用,人数、工作天数均无监理及建设单位确认,鉴定单位无法鉴定,按中阳公司主张金额列为争议项;3.4钢便桥租船费用673600元,此项为中阳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租用合同等约定的费用,材料真实性等翠亨公司均不认可,鉴定单位无法鉴定,按照中阳公司主张金额列为争议项;3.5堆放槽钢、U型卡场地租赁保证金30000元,此项为中阳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租用合同等约定费用,材料真实性等翠亨公司均不认可,鉴定单位无法鉴定,按照中阳公司主张列为争议项。 本院又查明: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现场勘查记录显示,东凤仓库现场保存的材料品种和数量包括1.槽钢8*28厚度1公分每条12米共计272条;2.直径20U型卡配件961个;3.钢板8mm厚992个;4.贝雷销(直径5公分,长度20cm)154个;5.贝雷架1.25*1.25米,材料为角钢29片;6.连接配件116涛(销栓22mm*12cm)。案涉工程的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分析表、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等显示,槽钢、钢板、U型卡配件、贝雷销、贝雷架等材料均为案涉工程所需材料。翠亨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购配件、设备报审表显示,2014年11月15日进场的工程材料有贝雷梁、贝雷销、连接支架、支架梢用于桥体机构,监理公司进场前审查依据为其中贝雷梁、U型卡未到现场,其他同意到场。另翠亨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20日的监理日志记载现场施工进展情况:施工单位材料暂停进场。中阳公司与江苏江川便桥有限公司签订的贝雷架购销合同及与佛山津来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均为:广东省中山市翠亨新区西三围接西四围钢便桥工地。 本院再查明:根据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确认的《中山市马鞍岛经三路钢便桥时间节点》,2014年11月10日施工作业船两只(25T安装船、50T履带吊装船)到场;2014年11月28日,施工船只退场;2015年3月8日工程指挥船2只进场;2014年3月30日,施工船只退场。中阳公司与梁国华签订的《钢便桥工程包工及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租赁船只与案涉工程情况向吻合。合同约定,进退场费用40000元/次(含以上全部设备、人员),进场后租赁费按照12000元/天/只计算,人员按照实际入场工人250元/人/天计算;正常施工起租按一个月租金共计3600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后按12000元/天/只计算。如因建设单位或中阳公司原因导致未正常施工,除进退场费用外,设备按天计费,还应补偿人工务工损失费150元/人/天。根据中阳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钢便桥租船费用673600元包括中阳公司2014年11月20日支出的马鞍岛钢便桥项目人工费预付款30000元、2015年3月31日支出的马鞍岛项目两次进退场费用80000元、2015年4月13日支出的马鞍岛钢便桥项目施工用船租金504000元,以上共计673600元。 佛山津来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证明,证实中阳公司因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购入槽钢而被佛山津来公司没收剩余定金45348.84元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 二、中山翠亨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共计1624633.03元及该款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七天内向中山翠亨投资有限公司交付钢管、贝雷架、U型卡等材料(详见《应移交材料清单》); 四、驳回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1624元、鉴定费用31600元,以上合计63224元(该款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由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8628元;中山翠亨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4596元(该款中山翠亨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5154元(中山翠亨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31624元,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8777元),由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84元,中山翠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岳文 审判员赖晓筠 审判员陈爱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谭俏芬
判决日期
20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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