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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
联系方式:010-85271285
注册时间:1984-08-04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4号
简介:
销售化工产品;燃气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销售食品;项目投资;资产管理;进出口业务;销售燃料油、润滑油、汽车、汽车配件、粮食、煤炭、木材、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通讯设备、矿产品、非金属矿石及制品、金属矿石、金属材料、金属制品、原油、石油制品;版权贸易;承包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市场调查;经济贸易咨询;主办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化工产品、燃气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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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与准格尔旗神洲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5民初60436号         判决日期:2020-04-02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准格尔旗神洲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宗亚、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毓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编号:ZJ-SZ-20160630-2);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41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41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编号:ZJ-SZ-20160630-2)项下的定金39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事宜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编号:ZJ-SZ-20160630-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包含定金398万元在内的货款54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何人货物,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同意解除合同。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但是鉴于现在合同履行不下去了,我方同意退还541万元,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我方不存在没有违约行为。关于诉讼请求第三项,不同意支付,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支付563万元款项后,我方把煤炭运到了合同约定的黄骅港,但原告没有提货。如果原告不要煤炭的话,我方可以退还原告货款,但是因为原告在案外的《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编号:ZJ-SZ-20160523-1)中拖欠我方货款22万元,我方需要扣除22万元之后,剩余541万元,我方可以退还,但现在经营矿场存在一些问题,可能短期内无法给原告541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编号:ZJ-SZ-20160630-2),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煤炭,产品名称:电煤,产品产地:内蒙古,合同数量:5万吨(±10%),以黄骅港双方认可的具有国家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水尺报告为准,并以此作为结算数量,交货期:合同签订日起15日内黄骅港综合大港交货,价格:黄骅港综合大港含税一票平仓价398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总额的20%作为合同保证金,被告收到保证金后即时组织备货,被告在货场的现货(50000吨)货权不得转给他人,否则原告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并退还原告1.5倍的保证金。船期订好后进行集港,集港前付清全额货款80%(含20%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确保原告合同内货物数量。剩余货款被告在收到海运单,化验单报告出来,开具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20%货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非违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有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提交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1日向被告转款230万元、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转款100万元、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转款233万元,共计563万元。被告予以认可,称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将货物运至黄骅港但原告没有提货,563万元应该扣减原告在案外的《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编号:ZJ-SZ-20160523-1)中拖欠被告货款22万元,剩余541万元同意退还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与被告准格尔旗神洲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编号:ZJ-SZ-20160630-2); 二、被告准格尔旗神洲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货款5410000元及利息(以541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被告准格尔旗神洲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60元,由原告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负担27700元(已交纳),被告准格尔旗神洲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6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孙茜倩 审判员汪雪明 审判员李瑶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林海
判决日期
20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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