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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43477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江林
联系方式:010-68138300
注册时间:1985-06-24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国海广场2号楼(B座)
简介:
对外派遣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新型建筑材料及制品、新型房屋、水泥及制品、玻璃纤维及制品、复合材料及制品的技术研发、生产和销售;建筑材料的仓储、配送和分销;水泥、玻璃生产线的技术研发、工程设计与工程总承包;新型建筑材料的工程设计与工程总承包;与以上业务相关的技术咨询、信息服务;承包境外建材、建筑和轻纺行业的工程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及工程;进出口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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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环鼎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8民初34604号         判决日期:2020-04-02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中环鼎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环公司)与被告北京国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被告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中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被告国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范某1、被告中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田某1、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1、孟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广州中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8162.85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0529.83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上浮50%,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1日);3、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广州中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2229.3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上浮50%,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0日,原告广州中环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国鼎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了《中国建材办公楼(国海中心×座)精装修工程弱电设备采购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国建材办公楼国海中心×座,精装修工程,业主为被告中国建材,总包方为中建八局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中国建材办公楼(国海中心×座)精装修工程弱电设备,并由原告负责此部分弱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对业主的使用培训等。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为3583941.ll元,对乙方工程量的确认均以经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及审计单位认可的该项目数量为准。后因工程变更,新增设备金额234221.74元,总工程价款为3818162.85元。2013年10月1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向被告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移交了国海广场(×座)中国建材装修改造工程竣工证书和设备移交清单,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文件,结算价为3818162.85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弱电设备送货、交货、安装、整体调试、竣工验收、保养维修等合同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50000元,仍然拖欠工程款768162.85元。自该工程竣工验收以后,国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国鼎公司均以被告中建材公司和被告中建八局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和不予办理结算为由拒绝支付。 国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从施工开始我方都依据合同履行了责任义务,也按照合同节点进行了支付,工程后期费用需要结算之后才能支付,项目前期的项目经理后期进行了变更,未向我方发出变更通知或者变更函,后期换了两任项目经理,后期结算中只有原告不进行结算,其提出对前期事情不了解不予配合,并提出要在广州结算,至今也没有结算,导致我方无法认可总金额也无法支付款项。 中建材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国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二者签署的合同我方不知晓也不了解;2、我司工程由中建八局公司承包施工的,2015年8月31日已经经过审定结算金额,2016年1月13日我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向承包人中建八局公司支付完毕。原告起诉我方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中建八局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我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从未向我司主张任何权利,我方对国鼎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不知情,即使存在也应该向国鼎公司主张权利而非我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广州中环公司(卖出方、乙方)与国鼎公司(买入方、甲方)签订了《中国建材办公楼(国海中心×座)精装修工程弱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主要有:工程为中国建材办公楼(国海中心×座)精装修工程、业主为中建材公司;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为3583941.11元,合同计价方式为以以乙方施工范围内项目,甲方与业主结算额为基础,扣除8%的项目管理费及国家、地方规定应缴纳的税金后的全部剩余金额作为乙方工程结算总费用。对乙方工程量的确认,均以经总包单位、监建单位、业主单位及审计单位认可的该项目数量为准。甲方除承担现场对乙方的管理和配合工作外,不承担任何风险费用;乙方提出的变更价款:1.均需附业主及、监理及管理公司签认的《工程洽商记录》、《现场签证单》或材料设备调整认价文件等确认文件;2.以业主单位和审计单位最终审定的变更价款金额为基础,扣除甲方项目管理费和税金后的剩余金额作为乙方变更价款。若乙方提出的变更价款未得到监理单位、管理公司、业主单位及审计单位的认可,甲方不予支付费用……。同时,合同中附有工程各具体项目的报价清单,清单中列明了各项目名称及对应的单价、数量、总价。清单第12页监控系统设备清单的第一项写有红外半球摄像机4.0mm,数量172,综合价格986.15,合计169618.46元。 诉讼中,广州中环公司与国鼎公司均认可工程款计算方法为依据合同清单所示单价乘以施工项目数量,但国鼎公司对多项清单所示数量有异议,并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为广州中环公司所提交的多份移交清单、移交证书。后经双方核对,其中《视频监控系统设备移交清单》(×座×层、×层)显示红外半球摄像机3.8mm的数量为95。广州中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主张依据上述清单,对红外半球摄像机的数量应按95计算,而非清单中的172,除此外,对国鼎公司所述其他项目数量不予认可。而除此外,国鼎公司未能对所提出的异议项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经核算,广州中环公司表示诉求中因上述项目所诉工程款减少75933.55元。另,国鼎公司认可新增工程款234221.74元,全部工程已付工程款305万元。 经查,中建材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为中国建材办公楼装修(国海中心×座)精装修项目,承包范围包括拆除部分、墙体部分、装饰部分等,合同价款为83157121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为1888871元。后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并已履行完毕,结算金额为161408491.13元。 中建八局公司自中建材公司承接上述精装修工程后转包给国鼎公司,中建八局公司主张国鼎公司是其中一个分包单位,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国鼎公司、中建八局公司在经法庭要求后均未向法庭提交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已办理完结算手续,确认了结算数额为152826735.5元,尚欠176680.98元未履行。同时,中建八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结算材料,包括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会签单、结算汇总表,均显示有分包人为国鼎公司、分包内容为中国建材办公楼(国海中心×座)精装修工程、分部工程(包括装饰、给排水、强电、弱电、设备、家具、25层精装修)、中国建材办公楼(国海中心×座)精装修工程后期家具、配饰、音响、餐具。国鼎公司对以上材料内容予以认可。 广州中环公司主张为此案支出了律师费3万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要求各被告方予以负担。为此,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一、北京国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州中环鼎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2229.3元; 二、北京国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州中环鼎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69222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中环鼎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2元(广州中环鼎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7403元),由广州中环鼎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760元,由北京国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国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钱硕 人民陪审员周义忠 人民陪审员韩胜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欣原
判决日期
20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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