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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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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宏集团有限公司、刘子乔、骆伟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2民终7号         判决日期:2020-04-02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元宏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元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子乔,原审被告骆伟勇、林杰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元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刘子乔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金额错误,增项现场签证单(一)涉及的工程价款19003元不应认定为案涉工程价款,该部分工程不属于施工图纸范围。2、标准层现场实际数据与施工图纸数据差量的工程款27218.8元不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数据差量的工程款是刘子乔自身施工工艺不到位导致,不能因元宏公司未提出异议就确认该工程款。二、案涉工程2013年竣工,刘子乔怠于结算,未提交结算材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元宏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当;且本案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刘子乔答辩称:1、《室内装饰工程增项现场签证单(一)》经林杰龙签字确认,林杰龙系案涉工程负责人,其确认行为应认定为元宏公司的公司行为。2、标准层现场实际数据与施工图纸数据差量的工程款27218.8元符合工程施工实际与图纸差异的惯例,且元宏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系刘子乔施工工艺水平导致。3、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正确,刘子乔也未存在怠于结算的情形,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骆伟勇、林杰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子乔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元宏公司、骆伟勇、林杰龙支付刘子乔工程款233025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元宏公司、骆伟勇、林杰龙支付刘子乔鉴定费285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1日,元宏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刘子乔(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七星大厦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的不锈钢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项目单价,合同中有的按合同执行,合同中没有的按定额或建设局规定人工费计取,增补部分按现场签证另外计价。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内的项目:以甲方与业主所签合同的付款日期为准,并以业主方工程款到甲方账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按进度支付完成量的70%,其他工程款等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与财政审核所办理完结算后业主方工程款到甲方账户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总完成量的97%,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以业主方保修款到甲方账户满5天内一次性付清。”林杰龙作为元宏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刘子乔进场并完成施工;元宏公司已陆续支付刘子乔工程价款合计258800元,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14日,刘子乔与骆伟勇签订一份《七星大厦所有不锈钢结算汇总清单》,确认工程价款为491825元。审理中,刘子乔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工程总价为395037.56元(施工图纸部分,结合现场实际情况);2.室内装饰工程增项现场签证单(一),“一楼电梯厅吊顶及墙体造型”现场已被其他施工方二次改造,该签证单内容“不锈钢板”现场已无法复核,单列金额为19003元;3.施工图纸没有,现场实际存在的部分(包括一楼大堂卫生间走道由不锈钢踢脚线等),单列金额为39065.01元;4.标准层现场实际数量与施工图纸数据的差量,即标准层的楼梯间消防门门套、茶水间门套、卫生间门套现场实际所施工尺寸大于图纸尺寸,单列金额为27218.8元。刘子乔因此支出鉴定费2852.6元。刘子乔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室内装饰工程增项现场签证单(一)已由元宏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林杰龙签字确认,签证单中的内容刘子乔已经完成施工,后业主单位觉得效果不好而要求拆除,但相应的价款19003元应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在施工过程中,会存在超出施工图纸范围进行施工的情况,“施工图纸没有,现场实际存在的部分”确实是由刘子乔完成施工的,具体的施工项目在《七星大厦所有不锈钢结算汇总清单》均有相对应的施工项目。“标准层现场实际数量与施工图纸数据的差量”,该部分工程内容是按照现场实际情况施工的,在施工完成后,元宏公司都没有要求整改或予以拆除,其是认可该部分施工内容及与施工图纸的差异的。元宏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总价为395037.56元无异议。室内装饰工程增项现场签证单(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现场也无法验证该签证单的工程内容,故对其价款19003元不予认可。“施工图纸没有,现场实际存在的部分”,双方当事人约定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除非元宏公司有要求工程量变更,但元宏公司并未就该部分内容提出工程量变更,双方也没有形成过现场签证单;该部分工程项目是业主单位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并不在刘子乔的施工范围内。“标准层现场实际数量与施工图纸数据的差量”,是因为刘子乔未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所产生的误差,差量是十几层施工项目的差额总量,折合到每一层,误差是很小的,这是刘子乔的施工工艺存在问题所致,应由刘子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鉴定费用应由刘子乔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刘子乔与元宏公司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为元宏公司,林杰龙仅是在该合同落款处作为元宏公司的代表签名,故林杰龙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林杰龙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刘子乔与元宏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存有争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刘子乔并未举证证明骆伟勇有权代表元宏公司签署《七星大厦所有不锈钢结算汇总清单》,故该结算汇总清单不能作为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2.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系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中“工程总价为395037.56元(施工图纸部分,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无异议,予以确认。3.室内装饰工程增项现场签证单(一)所涉及的工程价款19003元。该现场签证单中有“分管领导”签字确认,虽然所签字迹较为潦草,无法准确识别,但与《施工班组承包合同》中林杰龙的签名笔迹比对来看,两处签名的写法、运笔趋势存在较为明显的相似之处,在元宏公司未举证证明现场签证单不是林杰龙所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现场签证单中签字确认的“分管领导”为林杰龙,一审法院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19003元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4.“施工图纸没有,现场实际存在的部分”的工程价款39065.01元。该部分工程项目并不在施工图纸所载明的工程范围之内,而《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增补部分按现场签证另外计价,但刘子乔并未就该部分工程项目提交相应的现场签证单,结合刘子乔已就前述第3项争议项目提交了现场签证单作为证据,现场亦还有刘子乔之外的其他施工人员,综合考虑,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工程价款39065.01元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5.“标准层现场实际数量与施工图纸数据的差量”的工程价款27218.8元。从《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内来看,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需要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元宏公司并未对刘子乔完成的该部分工程项目提出过异议,故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27218.8元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41259.36元(395037.56元+19003元+27218.8元)。 《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元宏公司支付刘子乔工程价款的准确时间,而元宏公司亦否认与刘子乔办理过工程价款的结算,故刘子乔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元宏公司已经支付刘子乔工程价款258800元,及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元宏公司还应支付刘子乔工程价款为182459.36元(441259.36元-258800元)。至于刘子乔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综合考量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一审法院酌定利息应自刘子乔起诉之日的2018年7月9日起计算。考虑元宏公司存在怠于与刘子乔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故鉴定费2852.6元,均应由元宏公司负担。鉴于骆伟勇签署《七星大厦所有不锈钢结算汇总清单》,并无任何加入元宏公司与刘子乔之间债的关系,与元宏公司一起承担支付刘子乔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故并不构成债务加入;林杰龙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因此,刘子乔要求林杰龙、骆伟勇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元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子乔工程价款182459.36元及其利息(以工程价款18245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元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子乔鉴定费2852.6元;三、驳回刘子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6元,减半收取计2763元,由刘子乔负担946元,元宏公司负担1817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上诉人元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池 审判员孙仲 审判员师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新建
判决日期
20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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