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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肖华
联系方式:15980831046
注册时间:1999-03-10
公司地址:厦门市思明区长青北里112号602室
简介:
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工程造价专业咨询服务;提供企业营销策划服务;供应链管理;档案处理及档案电子化服务;资产评估;企业价值评估;与评估相关的咨询业务;招标代理;工程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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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宏集团有限公司、骆伟勇、林杰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闽0203民初11869号         判决日期:2020-04-02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子乔与被告元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宏公司)、骆伟勇、林杰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宪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被告元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伟勇、林杰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子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元宏公司、骆伟勇、林杰龙支付刘子乔工程款233025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元宏公司、骆伟勇、林杰龙支付刘子乔鉴定费2852.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1日,林杰龙以元宏公司七星大厦公共部分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刘子乔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将七星大厦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的不锈钢工程发包给刘子乔施工;该合同的发包人为元宏公司、林杰龙。2014年5月14日,骆伟勇作为前述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之一,与刘子乔签订了《七星大厦所有不锈钢结算汇总清单》,对刘子乔完成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491825元;骆伟勇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但结算后,元宏公司、骆伟勇、林杰龙仅支付了刘子乔工程价款2588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以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元宏公司辩称,1.《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为元宏公司,林杰龙不是发包人,其只是元宏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元宏公司已经支付刘子乔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价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价款的行为。2.骆伟勇并不是元宏公司的人员,也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刘子乔与元宏公司至今还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故刘子乔主张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若按照刘子乔主张的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即应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刘子乔在2018年7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刘子乔的诉讼请求。 骆伟勇未作答辩。 林杰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1日,元宏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刘子乔(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七星大厦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的不锈钢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项目单价,合同中有的按合同执行,合同中没有的按定额或建设局规定人工费计取,增补部分按现场签证另外计价。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内的项目:以甲方与业主所签合同的付款日期为准,并以业主方工程款到甲方账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按进度支付完成量的70%,其他工程款等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与财政审核所办理完结算后业主方工程款到甲方账户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总完成量的97%,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以业主方保修款到甲方账户满5天内一次性付清。”林杰龙作为元宏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刘子乔进场并完成施工;元宏公司已陆续支付刘子乔工程价款合计258800元,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 2014年5月14日,刘子乔与骆伟勇签订一份《七星大厦所有不锈钢结算汇总清单》,确认工程价款为491825元。 审理中,刘子乔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工程总价为395037.56元(施工图纸部分,结合现场实际情况);2.室内装饰工程增项现场签证单(一),“一楼电梯厅吊顶及墙体造型”现场已被其他施工方二次改造,该签证单内容“不锈钢板”现场已无法复核,单列金额为19003元;3.施工图纸没有,现场实际存在的部分(包括一楼大堂卫生间走道由不锈钢踢脚线等),单列金额为39065.01元;4.标准层现场实际数量与施工图纸数据的差量,即标准层的楼梯间消防门门套、茶水间门套、卫生间门套现场实际所施工尺寸大于图纸尺寸,单列金额为27218.8元。刘子乔因此支出鉴定费2852.6元。 刘子乔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室内装饰工程增项现场签证单(一)已由元宏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林杰龙签字确认,签证单中的内容刘子乔已经完成施工,后业主单位觉得效果不好而要求拆除,但相应的价款19003元应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在施工过程中,会存在超出施工图纸范围进行施工的情况,“施工图纸没有,现场实际存在的部分”确实是由刘子乔完成施工的,具体的施工项目在《七星大厦所有不锈钢结算汇总清单》均有相对应的施工项目。“标准层现场实际数量与施工图纸数据的差量”,该部分工程内容是按照现场实际情况施工的,在施工完成后,元宏公司都没有要求整改或予以拆除,其是认可该部分施工内容及与施工图纸的差异的。 元宏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总价为395037.56元无异议。室内装饰工程增项现场签证单(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现场也无法验证该签证单的工程内容,故对其价款19003元不予认可。“施工图纸没有,现场实际存在的部分”,双方当事人约定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除非元宏公司有要求工程量变更,但元宏公司并未就该部分内容提出工程量变更,双方也没有形成过现场签证单;该部分工程项目是业主单位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并不在刘子乔的施工范围内。“标准层现场实际数量与施工图纸数据的差量”,是因为刘子乔未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所产生的误差,差量是十几层施工项目的差额总量,折合到每一层,误差是很小的,这是刘子乔的施工工艺存在问题所致,应由刘子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鉴定费用应由刘子乔自行负担
判决结果
一、元宏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子乔工程价款182459.36元及其利息(以工程价款18245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元宏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子乔鉴定费2852.6元; 三、驳回刘子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6元,减半收取计2763元,由刘子乔负担946元,元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宪昌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馨
判决日期
20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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