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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连志胜
联系方式:0631-7525088
注册时间:2012-10-24
公司地址:荣成市荷塘北区10号门市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幕墙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及施工,内外墙涂料粉刷、防水保温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市政工程及施工,物业管理,道路及桥梁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建筑工程承包施工;批发零售中央空调、通风设备、建筑材料;门窗制作、销售、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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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1082民初5096号         判决日期:2020-04-02         法院: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威海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建筑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李熙玉,被告金城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鸿源建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6280元及利息102131.29元(以6162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02131.29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作为荣成市公安局特勤消防站、荣安路派出所技术用房及附属用房的施工总包方,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的外墙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结算以财政最终定价为准,被告收取2%的总包管理费,施工完成过半后支付50%工程款,剩下50%工程完成后付清。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于2014年5月30日前完工,后多次向被告提交工程价款决算资料,但被告拒不履行结算义务,拖延付款至今。经查,荣成市公安局作为建设方建设单位于2016年1月22日已与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金城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2、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材料不符合要求,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没有施工资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荣成市公安局与金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荣成市公安局将荣成市特勤消防站、荣安路派出所技术用房及附属用房工程土建、安装工程附属工程发包给金城建筑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2年6月1日。2013年8月20日,金城建筑公司将荣成市公安局特勤消防站、派出所用房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包工、包料)分包给鸿源建筑装饰公司施工,采用5㎝苯板,层间增加防火岩棉隔离带,真石漆使用滋普、东方人品牌,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于2014年5月30日前完工,价格暂定每平米170元,结算按实际面积×单价计算,以财政最终定价为准,收取2%的总包管理费。施工完成过半后支付50%工程款,剩下50%工程完成后付清。金城建筑公司至今未付,鸿源建筑装饰公司诉至本院。 诉讼中,为确定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经鸿源建筑装饰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到荣成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调取荣成市公安局特勤消防站、荣安路派出所技术用房及附属用房工程报告书,工程预结算表载明:1、外墙滋普、东方人SCS真石漆,工程量:3892.32平方(2220.500+1164.960+506.860),单价88元/平方,合计金额342524.16元;2、外墙AC防水涂料,工程量:588.38平方(140.450+447.930),单价45元/平方,合计金额26477.10元;3、外墙苯板保温,工程量:3064.494平方(1564.248+1023.626+476.620),单价70元/平方,合计金额214514.58元;4、外墙窗口抗裂砂浆,工程量:271.48平方(136.100+105.140+30.240),单价35元/平方,合计金额9501.80元;5、外墙防火岩棉隔离带,工程量:689.22平方(413.340+275.880),单价52元/平方,合计金额35839.44元;6、施工年度: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9日;7、荣成市财政投资建设工程(预)结算审定造价书,荣成市公安局特勤消防站、荣安路派出所技术用房及附属用房工程审定造价:6792137.77元,应付工程款6733285.36元,2016年1月22日。经质证,鸿源建筑装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报告中载明的案涉工程量及单价均予以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2日前已竣工;金城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报告中审定的工程量及单价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庭审中,金城建筑公司对鸿源建筑装饰公司为金城建筑公司总包的荣成市公安局特勤消防站、荣安路派出所技术用房及附属用房工程进行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金城建筑公司为证实已支付案涉工程款8万元的事实,提交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载明“2015年2月16日,闫荣杰收款50000元,公安工地外墙真实漆;2016年2月6日,阎荣杰收款30000元,公安工地保温及涂料”。经质证,鸿源建筑装饰公司称,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据了解,“闫荣杰”系金城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亲戚,与金城建筑公司之间还有其他的施工工程。金城建筑公司称,鸿源建筑装饰公司与“闫荣杰”的关系不清楚。 另查,鸿源建筑装饰公司施工时不具备防水保温工程施工资质
判决结果
被告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6280元及利息(利息以616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4元、保全费4170元,由被告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常晓庆 人民陪审员汤金红 人民陪审员吕亚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慕丽萍
判决日期
20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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