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景谦与丹东辽东烟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辽0682民初3773号
判决日期:2020-04-01
法院: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景谦诉被告丹东辽东烟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2月16日与原凤城烟叶复烤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时间自1994年12月31日起,双方共同约定了共计15条款项。并于1995年2月18日得到凤城市劳动局合同鉴定机关的鉴定盖章,其鉴定意见是:经审查本合同符合劳动法律、法规,从即日起生效,特予以鉴证。但2000年12月23日被告违反双方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第10条和第14条的内容,在程序、实体都违法的前提下欺诈原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和《协议书》。辽东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凤城烟叶复烤厂2000年12月4日注销工商登记,被辽东公司收购式兼并。原告原用人单位是凤城烟叶复烤厂,从2000年12月5日后原告的用人单位承继为被告——辽东公司。辽东公司凤城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1日,是非法人企业,2002年6月12日注销工商登记。所以2000年12月23日被告下属的凤城分公司用非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代表的章,及已经于2000年12月4日被工商局注销的凤城烟叶复烤厂的公章与原告所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和《协议书》责任主体资格不成立属于劳动合同欺诈,应依法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特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原凤城烟叶复烤厂和辽东公司凤城分公司在2000年12月23日签订的所谓《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及《协议书》依法无效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陈景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已收取5元,退还原告陈景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璐
判决日期
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