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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彭秋发
联系方式:0794-8258360
注册时间:2009-01-14
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金巢开发区金柅大道88号
简介:
技术项目投资、实业(金融、证券、期货、保险除外)投资、国内贸易、产业与教学科研建设、科技开发、咨询服务(中介咨询服务除外)、培训、计算机销售及应用;出版物、其他印刷品(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3月底)、印刷广告与设计;工程勘察与设计;机械电子、模具设计与制造、系列接插件;房屋维修及装潢、水电安装、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工程;餐饮、住宿、预包装食品、百货、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水果生鲜,蔬菜制品(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卷烟、雪茄烟(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零售;车辆租赁;打字、复印、文印服务;设备租赁;废料处置(危险化学品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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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赣0102民初5761号         判决日期:2020-04-01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万某、秦某某、万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玲、朱金龙,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秦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税费共计人民币1876638.8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垫付税费的占款利息(该占款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本金按原告实际垫付的金额计,自原告实际垫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述垫付税费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4月22日,该等利息为人民币313332.4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8日,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将其所拥有的某某某楼(该楼部分产权挂在其股东万某、秦某某、万某某名下)以1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该公司后被原告吸收合并后注销,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享有与承担,以下简称“南昌科技园公司”),由于本次转让并没有以上述实际成交价1600万元报税,而以10194983.8元报税并据此纳税。故导致原告于2012年将某某某楼转让给案外人南昌旺城实业有限公司时,只能以上述10194983.8元实际纳税价抵扣成本,未能以实际成交价1600万元实际成交价抵扣成本。根据有关税务征缴部门等的认定,原告为此垫付税款计人民币1876638.88元。原告认为,被告取得上述原告垫付税款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被告有义务将上述原告垫付税款返还给原告,并按实际占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占款期间利息。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取得原告支付的税费,且该税费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南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0月19日下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下达对象是原告,涉及的税款为1876638.88元(也即是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涉及的税种为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从税务局的通知可以明确,该税款的缴纳主体为原告,并非被告。2、南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分局出具的《关于对日月明大楼房产进行清算情况说明》中明确了本案所涉的税款为原告所应当补缴的,且明确了因被告的账目被检察院查封调走,此次检查暂不涉及被告,待账目解封后再行处理。3、本案所涉房产的实际交易金额约为1600万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实际交易金额进行缴纳税费,按照低于实际交易金额缴纳税费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所以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房屋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交易过程发生的各种税费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各自承担”,也即在房产交易过程中,原告缴纳自己应当支付的税费,被告缴纳自己应当支付的税费,互不干涉,也不存在原告替被告垫付税款的行为。二、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原告垫付税款,原告的诉请也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南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0月19日下达《催缴税款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1月底补缴税款,截止原告提起诉讼的2019年5月,早已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三、东华锦城工程扫尾和善后款在南昌中院的诉讼中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垫付款项已完全解决。在南昌中院(2017)赣0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就东华锦城工程的垫付款起诉被告,且南昌中院已判决被告承担责任,故该工程款的垫付款已全部得到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某辩称:1、同意永达公司的答辩意见;2、本人是代永达公司持有房产,涉案房产并非本人实际所有,且永达公司也出具了相关证明,因此本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万某、万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房屋转让协议、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付款明细、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交割单、江西省产权交易合同、催缴税款通知书、关于对日月明大楼房产进行清算情况说明、税收缴款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南昌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房产交易情况明细单、交易费票据、契税发票、承诺书、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据、委托付款函、协议书、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258号日月明综合大楼1至3层原登记在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第4层登记在被告万某名下,第5层登记在被告秦某某名下,第6至7层登记在被告万某某名下。2010年3月18日,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万某、秦某某、万某某分别与案外人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签订了五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上述被告将其各自所有的位于南昌市南京东路258号日月明综合大楼1至3层(建筑面积1287.59平方米)、4层、5层、6层、7层(4-7层每层建筑面积均为478.9平方米非住宅房产)转让给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2、转让房屋产权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为4995元,房屋总价分别为:6431512元、2392106元、2392106元、2392106元、2392106元,共计15999936元;转让交易过程发生的各种税费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各自承担。3、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受让房价款扣除帮被告所在公司归还银行贷款本金、替被告支付在本房产交易转让中应承担的税费后的剩余部分,由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掌握,采取由被告所在公司委托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付款方式用于东华锦城工程扫尾和善后事宜等。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以代被告支付欠款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案外人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并开具了五张发票,付款方为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收款方为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万某、秦某某、万某某,发票金额分别为:5176111.80元、1254718.00元、1254718.00元、1254718.00元、1254718.00元,以上合计10194983.80元。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案外人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2012年1月5日,案外人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南昌旺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西省产权交易合同,将涉案房屋作价18920000元转让给南昌旺城实业有限公司,同日,双方在江西省产权交易所办理了产权转让交割单。之后,南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分局出具了一份《关于对日月明大楼房产进行清算情况说明》,内容为:“……二、日月明商铺交易情况:2010年南昌科技园公司以10194983.80元价款向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得日月明综合大楼,双方均以10194983.80元为计税成本缴纳了相关税费并开具了发票,办理了产权过户,2012年,科技园公司将日月明综合楼转卖给了南昌旺城实业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18920000元,科技园公司缴纳了相关税费并办理了过户。三、涉税情况:永达房地产公司转卖日月明房产给科技园公司,纳税人为永达房地产公司,交易税款已缴纳。科技园公司转让日月明大楼给南昌旺城实业有限公司,纳税人为科技园有限公司,转让房产发生了增值,系转让二手房行为,科技园公司只在地税机关缴纳了营业税、城建税及其附加,按3%和5%预征了土地增值税,按3.3%预征了企业所得税,并未对二手房转让行为进行清算。科技园公司应对转让二手房行为进行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清算……”。2015年10月19日,南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下发一份催缴税款通知书,以“你(单位)2012年12月将一处日月明综合楼旧房实施了转让发生了增值,负有纳税义务”为由,向原告追缴应追缴土地增值税1344663.72元、企业所得税531975.16元,合计税款1876638.88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分两笔补缴了上述税款。现原告以上述补缴的税款应由被告承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在庭审中,被告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坐落于南昌市南京东路258号日月明综合大楼4层登记在万某名下;5层登记在秦某某名下;6层和7层登记在万某某名下,产权均属于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万某、秦某某、万某某属于代江西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物业。原告对该证明不持异议。同时,本院当庭组织原、被告就已支付的购房款进行对账,经核实,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由原告代被告以支付其他款项的形式,共支付款项17079935.74元,其中16477848.24元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对602087.5元持有异议。 另查明,2011年8月28日,东华理工大学下发东华理工发【2011】145号文件,决定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公司。同日,案外人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吸收合并后,合并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承继等。2012年2月5日,原告通过了股东决议,决定:一、同意吸收合并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公司;二、同意合并后存续公司名称为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注销;……四、公司合并后,合并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承继等。2012年2月27日,案外人南昌东华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注销登记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320元,由原告江西东华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合议庭
审判长张文军 人民陪审员姜红玲 人民陪审员魏付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陶媛媛
判决日期
202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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