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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韩建勇
联系方式:0354-6223018
注册时间:1980-12-20
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东寺园2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不允许对外承接),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水、暖、电、卫生设施及室内外铝合金、木制工程施工、安装、销售,消防工程施工、安装,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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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晋07民终2577号         判决日期:2020-04-01         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太谷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传宝、太谷县水秀乡霍家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霍家堡村委)、李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6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太谷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6民初584号民事判决。2.重新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济纠纷一案。3.审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太谷县水秀乡霍家堡住宅楼小区项目从开工到竣工机红砖供应是与张某接洽的,由于霍家堡村委当时工程资金紧张,张某同意为此项目机红砖垫资,同意在甲方付我施工单位工程款时按比例支付机红砖款,且我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支付过两次机红砖款也是付给了张某,与王传宝无任何经济关系;2.机红砖用量及款项支付情况为:工程开工协商机红砖单价0.315元/块,以后随市价变化调整,2012年4-6月1251400块,单价0.315元/块,2018年12月支付39.4191万元,此票据张某已收走。2012年7-12月份2590460块;7月份市价下跌协商单价为0.295元/块,2012年底至2013年初支付现金20万元,我单位尚欠机红砖款56.4185万元;3.由于当时工程资金紧张,张某同意为此项目红砖垫资,同意甲方付我施工单位工程款时按比例支付砖款,至今霍家堡村委还拖欠工程款1600余万元,所以不存在利息。 王传宝辩称,1.王传宝是适格当事人,在一审中法院已经调取里美庄建材厂工商档案,工商档案明确反映了太谷县里美庄建材厂的成立、经销人变更、注销等事实,证明王传宝是该厂的实际经营人,所以主体适格。并且张某于2018年以原告身份起诉霍家堡村委支付包括本案在内的砖款,太谷县人民法院以起诉主体不适格作出(2018)晋0726民初1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张新建的起诉;2.关于上诉人所说的机红砖款项及用料情况,用料情况一审已经查明,确认是2590460款,与上诉人所陈述的一致。关于单价问题,有李冬明的证明,并且在一审询问太谷县建筑公司霍家堡小区的项目经理杨卯安时,杨卯安对红砖单价价格也认可是每块0.315元。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支付现金20万元,我们不予认可,王传宝未收到此款;3.上诉人所称的张某同意垫资的事不予认可,因为就现有合同以及相关证据并不能说明有此事的存在,所以上诉人应当按照一审判决向王传宝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霍家堡村委辩称,本案是上诉人与王传宝或者张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方没有关系,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纠纷与我方无关。 李冬明未作答辩。 王传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霍家堡村委、太谷县建筑公司立即向其支付红砖款81599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由霍家堡村委、太谷县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期间,太谷县建筑公司与霍家堡村委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建霍家堡村委的霍家堡住宅小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经时任霍家堡村委主任的李冬明介绍,太谷县建筑公司通过张某赊购太谷县里美庄建材厂的成品机砖。款项一直拖延不付。在追要下,李冬明出具书面说明,承诺在2012年年底前把货款给付完毕。否则按本村村民的购房价格抵顶小区楼房。之后,双方一直协商至2018年,均未达成抵顶协议或付款结算协议。张某无奈,于2018年诉讼在案,因主体资格不适,太谷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6民初120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其起诉。在王传宝起诉前,张某代王传宝出面和村委会协商、抵顶处理部分货款。本案中的诉争款项,即2012年7月份至12月份工程公司收取的用于3号楼-6号楼施工的成品机砖2590460块(每块0.315元,合计总值为815994元),即是太谷县里美庄建材厂通过张某向工程公司出售的所有成品机砖中余下未处理的部分。另查明,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太谷县里美庄建材厂工商档案显示:太谷县里美庄建材厂曾用名为里美庄砖厂,由何巧锁投资经营。后因经营不善(拖欠李永江40多万元、拖欠工人工资及外债150万元左右)原因,由太谷县人民政府出面协调,由李永江通过和何巧锁订立《抵押经营协议》出面接手经营。李永江即和王传宝订立协议,由王传宝实际经营;即实际经营人为王传宝。太谷县里美庄建材厂通过经营把拖欠工人的报酬及债务处理完毕(债权则由王传宝自愿承接)后,王传宝于2014年5月6日申请予以注销。本案诉争的货款系太谷县里美庄建材厂通过张某向工程公司出售成品机砖而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太谷县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霍家堡村委的霍家堡住宅小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太谷县建筑公司通过张某赊购太谷县里美庄建材厂的成品机砖。至今尚拖欠货款815994元;王传宝作为太谷县里美庄建材厂的实际经营者,在注销太谷县里美庄建材厂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对应途径追讨外面拖欠的货款;对王传宝要求太谷县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传宝要求给付利息,因无论是依据李冬明的情况说明(有明确的结算期限),还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对承建形式,时间、付款违约有明确的处理条款),都符合法律规定,对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部分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由太谷县建筑公司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核算支付。霍家堡住宅小区项目的承建形式为包工包料,王传宝要求霍家堡村委承担给付责任,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太谷县建筑公司的辩称事由因无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霍家堡村委要求驳回对其的起诉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传宝货款815994元整;并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传宝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传宝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称,里美砖厂是王传宝经营的,我给王传宝推销红砖、蓝砖业务,我给他打工。我向霍家堡小区推销过红砖。一共向霍家堡小区供了400多万块砖,当时那年红砖紧俏,是李冬明找的我,让王传宝垫资赊购红砖,砖的单价0.315元是我和李冬明提出,由李冬明和建筑工程队说的,后面送砖我也见建筑工程队的人,他们也同意这个价格,当年市场价格就是这样。太谷县建筑公司对该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是李冬明担保买的砖,对张新建所说的不是很清楚,我们和张新建之间没有协议;霍家堡村委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维持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6民初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6民初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传宝货款815994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81599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830元,王传宝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660元,王传宝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郝永丽 审判员元晓鹏 审判员杨姣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亚红
判决日期
202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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