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龙弟、方某某等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1刑初1172号
判决日期:2020-04-01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三部刑诉〔2019〕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龙弟、方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王某2、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龙弟及其辩护人张冀庆、郭浩,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小雅,被告人张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姚霆,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毅俊,被告人王某2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卫始宇,被告人钱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谢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龙弟租用“鲁枣庄货0695”及“鲁枣庄货1098”非法改装船后,利用二船非法运输成品油以赚取运费。许龙弟分别雇佣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至“鲁枣庄货0695”船上担任驾驶员,被告人王某2、钱某某至“鲁枣庄货1098”船上担任驾驶员,负责驾驶船舶并帮忙过驳柴油。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许龙弟经事先联系,与货主商定用自己租用的上述2条船舶非法运输成品油。后货主指派被告人方某某至“鲁枣庄货1098”船上,负责指挥航线及押货。次日凌晨,在许龙弟及方某某的指引下,张某某、闫某某驾驶“鲁枣庄货0695”船,王某2、钱某某驾驶“鲁枣庄货1098”船分别至本市长江大桥外水域,在无相关运货手续的情况下,明知来源非法,上述人员仍以拉油管的方式从海船上过驳柴油。二船装载完上述柴油后,沿长江向上游返回,行至长江崇明段水域时被民警查获。
经称重及鉴定,2艘船舶中装载的成品油均符合车用柴油(V)中5、0、-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鲁枣庄货0695”船中装载成品油253.983公吨,价值人民币1631840.78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619538.93元;“鲁枣庄货1098”船中装载成品油273.033公吨,价值人民币1754237.025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666007.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龙弟、方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王某2、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龙弟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王某2、钱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6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在有期徒刑7至8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照片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说明;被告人许龙弟、方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王某2、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许龙弟、方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王某2、钱某某及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6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龙弟的辩护人提出许龙弟有如实供述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偶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方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闫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有如实供述情节,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王某2有如实供述情节,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钱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许龙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柴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合议庭
审判长吴明峰
审判员郑莹
审判员李倩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媛卉
判决日期
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