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106民初8631号
判决日期:2020-04-01
法院: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宁凤香,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727455元,逾期付款利息56620.25元(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并按此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止,以上共计784075.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宁夏某某医院新建项目进行工程监理;工程规模为47177平方米,总投资为26859万元;监理费最终以竣工结算价的0.985%计取。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2018年3月8日,宁夏某某医院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备案,2018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及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确认该工程监理费为2597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怠于履行欠付的监理费。截止2019年7月1日,被告已付监理费1870345元,尚欠监理费727455元。被告不予支付监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成为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责任主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所涉的宁夏某某医院项目是由自治区政府和宁夏某某保健院投资建设的委托代建项目,宁夏某某保健院既是项目使用方同时也是委托方,被告是接受自治区政府和宁夏某某保健院的委托而承担该工程项目组织管理工作的受托代建方。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项目出资由自治区政府和宁夏某某保健院承担,代建方有权利在委托方和使用方的授权下选择专业工作单位及设备、材料供应商并与之签订合同。《合同法》第402条明确规定,受托人以自已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之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正是接受自治区政府及宁夏某某保健院的委托,在其二者的授权下,并在原告知道三方关系的情况下与之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为此该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委托方和原告,监理费的支付义务应当由委托方来承担,而不是由受托方宁夏设计院来承担。第二、从监理费的支付情况来看,原告所收到的监理费1870345元均系宁夏某某保健院支付,其中499245元是由宁夏某某保健院直接向其支付,另1371100元虽然是从被告专设的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医院代建项目部专户上进行支出,但是每一笔均是在宁夏某某保健院明确付款金额并将资金拔付到项目部专户上才向原告宁夏五环监理公司支付的,故被告的付款行为实质是代宁夏某某保健院支付的行为,是代建方履行管理职责的内容之一,并不代表被告具有真正的付款义务。综上,本案的监理费不应当由被告来支付而应当由工程的委托方及项目使用方宁夏某某保健院来进行支付,基于此,被告现请求追加宁夏某某保健院作为本案被告,由其来承担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被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付款凭证、资金支付审批表、中标通知书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宁夏儿童医院项目是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2010年6月30日,被告与委托方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某某办公室及使用方宁夏某某保健院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由被告委托代建该项目。2010年8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某某办公室及宁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了该工程的监理项目。随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银川市金凤区某某;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币种支付监理费;工程监理费暂定为187.2万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价的0.985%计取;支付方式为:进场支付10%,每两个月付款一次,金额为11.4%;如果委托人未在规定时间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计算。2018年3月8日,宁夏某某医院建设项目工程竣工。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监理费定案单,定案金额为2597800元。截止2019年2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870345元,剩余监理费727455元未付,故涉诉。
庭审中,被告口头申请追加宁夏某某保健院为共同被告,本院当庭予以驳回,不再书面制作裁定书
判决结果
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727455元,利息44344.44元(2018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2日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1元,由原告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41元,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杜成军
人民陪审员张淑英
人民陪审员康宁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燕丽
判决日期
2020-04-01